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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唐山市财政局、唐山市生态环境局、唐山市水利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山市司法局、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唐山市农业农村局、唐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文字号】唐财规〔2021〕2号【发布日期】2021.07.12【实施日期】2021.07.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北省财政厅等十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财规[2020]2号),《中共唐山市委办公厅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唐办发[2018]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后,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的结果,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的,或在一审看决作出前,被告全部履行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的,因生态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包括:清除或控制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减损、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等相关费用。律师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以及历史遗留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唐山市人民政府。赔偿权利人可指定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行使损害赔偿权利,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相关主管部门包括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也可指定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生损害赔偿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案件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的赔偿资金。

(三)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金。

(四)环境公益诉讼经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资金。

(五)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满足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全部诉讼请求的赔偿金。

第五条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定可以修复的,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定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机构)组织开展修复,赔偿义务人应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对于案发后赔偿义务人尚未明确的,由损害结果发生地县级政府采取垫资代处置方式,先行组织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相关判决、磋商结果落实后,损害赔偿资金按程序入库、划拨。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定无法修复的,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定或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赔偿义务人应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损害结果发生地统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或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由其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所发生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等相关费用不执行本办法管理。

组织修复效果后评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不能达到磋商确定的修复效果,需要重新以缴纳资金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原则上全部上缴赔偿权利人同级国库,因异地管辖、集中管辖、管辖权转移引起的赔偿权利人与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不一致时,由市、县两级赔偿权力机关协商,按比例分别上缴同级国库,大陆政府预算管理。通过磋商议定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执收;通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定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在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被告或被调查人主动申请全部履行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的赔偿资金由检察机关负责执收。相关主管部门及人民法院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政策规定及时上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991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如国家出台相关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用于相应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等以下费用支出:

(一)清除或控制污染费用。

(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替代修复费用。

(三)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

(四)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

(六)调查取证、鉴定评估、环境监测、律师代理等必要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生态害修复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主要用于该事件的生态环境修复,不可修复或无必要修复的,可统筹用于其他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费用支出或其他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原则上用应于损害结果发生地。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渐定鉴定评估、生态修复等经费支出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生态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方案(含绩效目标)及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复支出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结余结转资金按照财政拨款结余结转资金有关规定办理。律师

第十二条 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绩效管理,组组织设定绩效目标,要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项目建设,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开展绩效运行监控,资金使用情况要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预算年度结束后,相关主管部门要及时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要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及人民法院即时加生态损害赔偿资金上缴国库、审核批复支出预算、拨付资金,必要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金使用情况实施重点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及项目基本情况,由相关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联合报送相关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备案,抄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截留、挪用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河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翼[2020]2号)、《唐山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唐办发[2018] 19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生态环境局、市司法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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