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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关于切实做好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发文字号】冀食药监稽〔2014〕361号【发布日期】2014.09.01【实施日期】2014.09.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失效依据】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河北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及定州、辛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冀中公安局:律师

当前,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已严重影响药品安全。为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就我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相互协调配合,切实做好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在执法办案中加强协作配合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涉嫌犯罪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给予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和接受举报投诉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要立即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支持、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进一步调查工作,彻查案件事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办案时发现涉案嫌疑人可能逃匿、销毁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涉案财物的,要立即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派员介入,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立案侦查。对于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阻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法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案件移送和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及时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并通过案件的审理,总结分析犯罪案件特点和规律,针对案件反映的药品安全监管漏洞、监管模式落后等问题,适时向有关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二、关于对重大涉嫌犯罪案件的督办

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或者疑难复杂的重大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成联合工作组等形式,共同商定工作策略和步骤,联合打击。上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重大涉嫌犯罪案件开展联合督办,加大指导协调力度,确保严格依法办案。案件移送起诉或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挂账督办,确保案件依法尽快处理。对于督办案件,宣判后应当将判决情况适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对于国家部门转办、省级领导批示或者省级以上媒体曝光的涉嫌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采取联合挂牌督办的形式,提高联合打假效能,关注案件进展,完善问责机制,督促案件及时办结。

三、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按程序审批后依法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情况报告、涉案物品清单、相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等案件的全部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应当说明嫌疑人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对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退回相关案卷材料。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关于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移送、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

对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建议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及时移送,并将有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函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案件后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五、关于公安机关对涉嫌行政违法案件的移送

公安机关对于工作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行政违法案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六、关于涉案药品的委托检验和鉴定意见的出具

公安机关办理药品领域刑事案件,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验鉴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委托后3个工作日内按便捷、高效原则在检验机构名录中选择具有相应检验能力和检验资质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相关检验费用由送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积极申请地方财政列支执法检验专项经费,重点用于联合打假所需的药品检验等工作。对省级以上公安机关督办案件或联合督办案件涉案药品的鉴定工作,必要时可直接委托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鉴定。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确定、发布全省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承担样品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名录,并及时进行补充修订。因检验项目特殊,名录中检验机构无法完成相关检验而需要到其它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联系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承担司法机关委托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应以科学严谨的态度,严格按照检验规程和药品法定标准进行检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药品检验机构对本单位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负责。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直接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认定结论,无需载明药品质量检验结果。

七、关于涉案物品的处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对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作出没收决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估价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没收物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尚未作出没收决定,但已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公安机关对于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可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原物不随卷,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八、关于建立联席会议、案件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相互通报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两法衔接工作的有关情况,交流重要工作信息,研究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两法衔接工作的对策等。律师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推进打击假劣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并纳入电子政务建设规划,实现有关违法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打击制售假劣药品案件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在信息公开前相互沟通、确认,保证所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

九、关于执法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按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不按规定受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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