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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法院司法公开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琼高法发〔2018〕4号【发布日期】2018.08.30【实施日期】2018.09.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保障人民群众对审判执行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范我省司法公开工作,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司法公开的渠道和内容

第一条 海南法院司法公开工作,以海南法院智慧审判系统、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天涯法律网、海南法院诉讼服务及司法公开平台为主要平台,通过手机短信、电话语音系统、APP、微信、电子公告屏和触摸屏等渠道,将审判流程信息、裁判文书、庭审直播及法院公众信息向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社会公众公开。

第二条 下列程序性信息应当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一)收案、立案信息,结案信息;

(二)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信息,当事人信息;

(三)审判组织信息;

(四)审判程序、审理期限、送达、上诉、抗诉、移送等信息;

(五)庭审、质证、证据交换、庭前会议、询问、宣判等诉讼活动的时间和地点;

(六)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布情况;

(七)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公开,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公开的其他程序性信息。

第三条 回避、管辖争议、保全、先予执行、评估、鉴定等流程信息,应当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第四条 庭审、质证、证据交换、庭前会议、调查取证、勘验、询问、宣判等诉讼活动的笔录,应当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第五条 下列诉讼文书应当于送达后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一)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申诉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答辩状等诉讼文书;

(二)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

(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公开,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公开的其他诉讼文书。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保密或者限制获取的审判流程信息不得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第七条 即时公开审判流程信息可能影响事项处理的,可以在事项处理完毕后公开。律师

第八条 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一)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

(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

(三)支付令;

(四)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

(五)国家赔偿决定书;

(六)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

(七)刑罚执行与变更决定书;

(A)对妨害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九)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

(十)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

第九条 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审判业务部门通过网上办案自动生成电子卷宗。根据案件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申请,电子卷宗正卷应当向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公开。

第十一条 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原则上均通过中国法院庭审公开网进行直播。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进行直播。

听证、询问、证据交换、调解等诉讼活动不进行直播,但公众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法制宣传教育意义,承办部门建议进行直播的案件除外。

第十二条 庭审涉及未成年人、被害人或者证人保护等问题,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根据案件承办部门建议,技术部门应在直播时采取相应的技术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下列法院信息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

(一)法院地址、交通图示、联系方式、管辖范围、下辖法院、内设机构及职能、投诉渠遒等机构信息;

(二)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审判人员的姓名、职务、法官等级等人员信息;

(三)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电子卷宗和庭审录音录像的公开范围和查询方法;

(四)立案、申请再审、申诉的条件及要求,诉讼流程、诉讼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条件和程序、

诉讼风险提示、可供选择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等诉讼指南信息;

(五)审判业务文件、指导性案例、类案参考等审判指导文件信息;

(六)开庭公告、听证公告、质证公告等庭审信息;

(七)人民陪审员名册、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评估、拍卖和破产管理人等社会中介入选机构名称等名册信息。

二、司法公开工作的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审判管理部门及技术部门应当同审判业务部门密切配合,不断完善海南法院智慧审判系统,通过各种“一键”功能和信息回填功能,实现诉讼材料网上流转、诉讼文书在线制作、管理事项在线审批、流程信息自动生成,最大限度减少人工填录信息环节,切实减轻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的负担,不断提升司法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便利性。

第十五条 审判管理部门负责司法公开的协调监督和日常管理工作,发现司法公开信息不完整、滞后或错误的,应当督促相关部门或人员补正。

第十六条 技术部门负责为司法公开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保证司法公开数据安全、数据及时传送和数据在各平台的有效对接。

第十七条 立案、诉讼服务部门应当在收立案环节采集、填录诉讼参与人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送达地址、送达方式、邮编等信息。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审判环节核对并适时更新上述信息,确保信息收集完整准确。

各法院立案大厅或诉讼服务中心应在显要位置公布审判流程信息、裁判文书、和庭审录音录像的公开范围和查询方法。

第十八条 各审判业务部门应严格按照网上办案的相关要求,在海南法院智慧审判系统流转、审批案件,制作各类文书、笔录和报告,保证扫描、录入的诉讼材料、案件流程信息、裁判文书及时、准确、完整。

各审判业务部门应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向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出庭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电子卷宗和庭审直播录音录像的公开范围和查询方法。

第十九条 新闻宣传部门负责跟踪、引导、分析和处置因司法公开而引起的舆情,收集、汇总社会公众对司法公开的投诉或意见、建议,并会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由下列部门负责及时提供和更新:

(一)办公室负责法院地址、交通图示、联系方式信息、人民陪审员名册、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

(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内设机构及职能、下辖法院、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审判人员的姓名、职务、法官等级等人员信息;

(三)立案部门或诉讼服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信息、立案、申请再审、申诉的条件及要求,诉讼流程、诉讼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条件和程序、诉讼风险提示、可供选择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等诉讼指南信息;

(四)审判业务部门负责开庭公告、听证公告、质证公告等

庭审信息;

(五)各部门负责自己业务范围内的审判业务文件;

(六)执行局负责执行公开信息的公开范围和查询方法;

(七)研究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类案参考等审判指导文件信息;

(八)审判管理部门负责审判流程、裁判文书、电子卷宗和庭审录音录像的公开范围和查询方法;

(九)技术部门负责评估、拍卖等社会中介入选机构名称等名册信息;

(十)监察局负责投诉渠道信息。

三、审判流程公开工作

第二十一条 立案、审判业务部门在立案阶段和案件审理阶段应当及时向案件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预留的手机号码自动推送短信,提示案件流程进展情况,提醒案件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及时接收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

第二十二条 审判业务部门在向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时,应当告知案件流程进展查询、接收电子送达诉讼文书的方法,并做好宣传、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案件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手机号码以及法院提供的查询码、密码,随时登录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查询、下载有关流程信息、材料等。

第二十四条 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民事、行政

案件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接收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下载或者查阅以电子方式送达的诉讼文书时,自动生成送达回证,记录受送达人下载文书的名称、下载时间、IP地址等。自动生成的送达回证归入电子卷宗。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申请查阅电子卷宗的,应向档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档案管理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电子卷宗已归档形成电子档案的,经档案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由档案管理部门向申请人提供查阅;

(二)电子卷宗尚未归档的,经案件承办部门审批同意后,由档案管理部门向申请人提供查阅。

第二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法院可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或者其他诉讼服务平台提供查阅,并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涉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得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的信息项,案件承办人应当通过智慧审判系统层报分管副院长批准。

四、裁判文书公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依法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三十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匿名处理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

(二)对于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

(三)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删除其他内容。

对不同姓名匿名处理后发生重复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阿拉伯数字进行区分。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按照本条第一款删除信息影响对裁判文书正确理解的,用符号“X”作部分替代。

第三十二 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保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下列信息:

(一)除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匿名处理的以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自然人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留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保留姓名、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其他人员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三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对裁判文书的质量负责。对拟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案件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确保裁判文书电子文本内容真实、准确,格式规范,引用法律条款无误,文字表述、数字和标点符号等无错漏。

第三十四条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依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一致。

案件承办部门对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进行补正的,应当及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补正裁定。

第三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报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时,认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宜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应当通过海南法院智慧审判系统详细说明不上网公布的原因,层报分管副院长批准,审批流程应打印附卷。

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后,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提出异议,请求不公布或者进一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案件承办部门经审核认为确有正当理由的,应当通过海南法院智慧审判系统层报分管副院长批准后,向省高院审判管理部门申请撤回。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人员发现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存在笔误或其他不当之处的,应当及时报告审判管理部门。确有必要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补正裁定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一般不得直接对已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进行更改。

第三十八条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因网络传输故障导致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不一致的以外,不得修改或者更换;确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应当通过海南法院智慧审判系统由案件承办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层报分管副院长批准后,向省高院审判管理部门申请撤回。

五、庭审直播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庭审直播工作。

技术部门负责庭审直播平台的建设和维护,视频和音频的信号采集、现场协调、设备调试等技术保障和服务。

新闻宣传部门负责对庭审直播的舆情进行引导、跟踪和分析。

审判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庭审直播,定期对各审判业务部门庭审直播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对于社会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进行庭审直播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宣传部门进行舆情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预案层报分管副院长审批后再开庭审理。

第四十条 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开庭通知书、传票中告知检察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庭审直播的有关情况。

检察机关或者案件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申请不进行庭审直播的,由案件承办部门进行审核。确有正当理由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或审判辅助人员在办案平台完成预定法庭操作后,庭审直播系统将自动通过中国法院庭审公开网、天涯法律网、官方微博、微信向社会发布案件庭审直播预告。

第四十二条 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不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承办人应当通过智慧审判系统层报分管副院长批准。

庭审直播预告发布后,庭审需要改期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通过智慧审判系统进行取消庭审和预定法庭的操作,系统自动发布庭审改期公告。

庭审直播预告发布后,出现撤诉、调解等特殊情形的,案件承办人应当通过智慧审判系统向审判管理部门申请,发布取消庭审直播的公告,并载明取消理由。

第四十三条 庭审录音录像应当自宣布开庭时开始,至闭庭时结束。除下列情形外,庭审录音录像不得人为中断:

(一)休庭;

(二)公开庭审中的不公开举证、质证活动;

(三)不宜录制的调解活动;

(四)出现依法不能公开审理的情形。

负责录音录像的人员应当对录音录像的起止时间、有无中断等情况进行记录并附卷。

第四十四条 庭审开始时,书记员负责打开科技法庭系统和庭审直播系统,庭审直播自动进行。审判长宣布休庭、闭庭后,书记员负责关闭庭审直播系统。

第四十五条 庭审直播过程中,出现不适宜直播的特殊情形的,案件承办人有权决定中断庭审直播。书记员根据审判长的指令,进行中断庭审直播的相应操作。

中断直播的事由消除后,审判长应当指令书记员恢复庭审直播。律师

中断直播的事由无法消除,或者庭审出现确不适宜继续直播的情况,案件承办人有权决定终止庭审直播。技术部门即时在庭审网络直播平台发布终止庭审直播的公告,并载明终止理由。

中断、恢复、终止直播的,应当记入开庭笔录。

第四十六条 各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应对本院的庭审直播情况进行实时巡查,发现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的,审判管理部门有权中断或终止庭审直播。

第四十七条 各法院应当通过中国法院庭审公开网、诉讼服务平台以及其他便民诉讼服务平台,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依法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便利。

对提供查阅的录音录像,各法院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六、责任与考评

第四十八条 司法公开工作纳入各法院年度绩效考核。

第四十九条 各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定期对司法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对应当公开没有公开,且没有经过审批的,予以通报并责令整改,同时对责任人的年终绩效进行扣分。

第五十条 将涉及国家秘密,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保密或者限制获取的审判流程、裁判文书、庭审录音录像等司法信息公开,引发负面社会舆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因司法公开信息出现错误,引发负面社会舆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七、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法院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院司法公开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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