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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诉讼费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琼财防〔2016〕1934号【发布日期】2016.12.19【实施日期】2016.12.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与使用,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481号)、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3〕275号)、《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体制改革精神及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诉讼费的收费范围、标准严格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481号)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其他诉讼费,是指:

(一)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

(二)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律师

(六)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而交纳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不列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为了确保各级人民法院及时移送、退付当事人诉讼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备用金专户。

第二章 诉讼费的收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省级国库。其中,应缴诉讼费的70%纳入财政预算管理,30%划入各级法院的诉讼费备用金专户,由各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退费或移交。

第五条 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分为《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诉讼费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诉讼费专用缴款书》)和《海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退费书》(以下简称《诉讼费退费书》)。《诉讼费专用缴款书》和《诉讼费退费书》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人民法院应到省财政厅领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统一开具《诉讼费专用缴款书》,对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由原审人民法院代为开具《诉讼费专用缴款书》执收缴库,款项直接缴入省本级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省财政部门定期按规定划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开具的《诉讼费专用缴款书》必须分别列明当事人应当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其他诉讼费数额。

第三章 诉讼费的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规定征收的诉讼费缴入国库后,其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由省财政厅安排。省财政厅在安排人民法院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人民法院工作的实际需要,保证人民法院开展正常业务的各项经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上缴国库的诉讼费由省财政厅列入人民法院的部门预算,主要用于安排人民法院办案业务支出,其次用于购置装备和法庭建设。诉讼费收入安排人民法院经费支出后当年仍有结余的,由省级财政统筹使用。主要开支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干部培训和全省法律网络、审判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省财政厅批准的其他支出。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和个人福利。

第十条 诉讼费由各级人民法院按部门预算编制要求提出收入、分配使用计划,列入其年度部门预算向省财政厅编报,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下达,由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政府采购项目由各级人民法院按政府采购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定期将诉讼费收入的30%转到各级人民法院备用金专户。各级人民法院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办理提现。备用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等法律文书,退还当事人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其他诉讼费。

(二)移送管辖案件、指定管辖案件、异地执行并委托实际执行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案件,应当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其他诉讼费。

第十二条 诉讼费退费程序。

移送案件诉讼费涉及退费的,由移送案件法院办理退付。案件承办人依据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填写《诉讼费退费书》,附当事人退费申请和缴纳诉讼费票据等,承办部门负责人复核,按照各法院内部审批权限报经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主管财务院长审批,财务部门审核后从备用金专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应退的诉讼费全部退还当事人。

当事人错缴或重复缴纳诉讼费需要退付的,由各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退付申请向省财政厅来文办理退付。

第十三条 诉讼费移交程序。

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为省内的,因各级法院所执收的诉讼费全部缴入省级国库,诉讼费的款项不需要移交。案件移送时,由移送案件人民法院将收取的诉讼费票据移送给受移送人民法院。

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为省外的,移送案件人民法院从备用金专户中随案将应转的全部诉讼费移转到省外受移送案件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第十四条 为保证备用金专户资金及时足额退付当事人,当单笔或者一次多笔退费(移送)超过当前备用金专户余额的60%时,人民法院向省财政厅来文提出申请,附相关案件法律文书及当日备用金专户的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省财政厅办理诉讼费退库,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应退款项从国库退至人民法院备用金专户,由人民法院退付当事人。

第十五条 加强备用金管理,严格执行诉讼费退费审核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对诉讼费退费事项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各级人民法院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详细退费(移送)清单送省财政厅备案。每年12月31日在银行终止营业前,各级人民法院分别开具《诉讼费专用缴款书》和《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用型)》,将备用金专户余额以“其他诉讼费”和“其他利息收入”的非税收入项目转入省本级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各级人民法院子账户,备用金专户实行年底清零制度。

第五章 诉讼费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按规定建立诉讼费收入台账,定期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做好对账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诉讼费的管理监督,严禁超出规定范围、项目和标准收费,以诉讼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应收不收、擅自减、缓、免交诉讼费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等违法行为。律师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各级财政国库支付部门应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省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制订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尤其要对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在其违反规定数额以内,适当扣减其业务经费预算,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原《海南省诉讼费管理实施办法》(琼财行〔2007〕18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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