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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发布部门】海南省农业农村厅、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公安厅【发文字号】琼农字〔2021〕207号【发布日期】2021.06.29【实施日期】2021.06.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打击农业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原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农政发〔2011〕2号)和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农业农村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农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全省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完善涉农犯罪案件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律师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农业行政执法活动和公安机关的涉农犯罪案件办理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五条 全省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成立涉农犯罪案件移送审查小组(以下简称审查小组),组长由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执法等人员组成,审查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

第六条 全省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对农业违法行为调查取证结束后,认为涉嫌犯罪需要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移送审查小组办公室进行审查:

(一)案件调查报告;

(二)受案登记表;

(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询问笔录;

(四)有关检验报告、认定意见或者鉴定结论;

(五)勘验检查笔录;

(六)现场检查时的视听资料或者作为证据的相关电子数据;

(七)涉案物品清单;

(八)执法证件复印件;

(九)其它证据材料。

第七条 审查小组办公室自收到移送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报告。组长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予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条 审查小组办公室对下列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对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农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用农产品,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等犯罪案件,切实做到该移送的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二)在行政执法案件调查中或调查终结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

(三)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处理投诉举报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违法行为存在明显涉嫌犯罪线索。

第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部门名称、涉嫌违法条款或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部门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违法或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或犯罪的事实、证据和调查结论、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对涉案现场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或录像;

(四)涉案物品清单(应详细列明被扣押、封存的各类涉案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特征等);

(五)有关检验报告或者认定(鉴定)意见(包括对作案工具、作案方法的认定以及对涉案财物的种类认定、数量、规格、价格认定或鉴定等);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包括对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调查笔录、相关书证、物证及电子证据。已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农业犯罪案件,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农业行政执法部门移交的案件材料应该是原件,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留档备查制度,所有移送案件的材料均要留存复印件。

第十一条 对农业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农业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或者在涉嫌农业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农业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材料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在3日内予以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受理移送的案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农业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农业犯罪案件,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涉嫌农业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受理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农业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原件移交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原则上不进行实物移交,仅移交证据登记保存文件,在进行认定或鉴定评估以后,由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对涉案物品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附卷移送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处理的收益根据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处理。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涉案物品重新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对下列情况,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应及时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联合办理。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二)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较大或者已经使农业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等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

(三)涉嫌犯罪的重大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涉嫌犯罪案件;

(四)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无法继续深入调查取证,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暴力抗法的;

(五)需要对方提前介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农业犯罪的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上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下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经办的案件进行督查,发现对涉嫌农业犯罪行为未移送的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对下级公安机关受理涉嫌农业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对涉嫌农业犯罪行为应当立案未立案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农业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等有异议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不移送涉嫌农业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农业犯罪且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农业犯罪案件,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农业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农业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公安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将案卷材料退回农业行政执法部门。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安机关退回的涉农违法案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处理结果应当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涉嫌农业犯罪的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人民检察院退回的涉农违法案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处理结果应当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律师

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需要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协助的,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建立联络员机制,各单位应明确1名业务部门领导和1名具体负责同志担任联络员,代表本单位联络开展行刑衔接日常工作,包括联系办理案件移送、线索通报、协助商请、咨询答复等工作。在案件或线索移送后,或者联合办案过程中,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各自落实1名执法人员作为具体案件的联络员,负责协助对方开展案件查办工作。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及时通报双方打击危害农产品和农资领域违法犯罪工作情况,研究、解决行刑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与公安机关建立重大案件会商和督办机制,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综合研判,定期总结通报平台运行情况。对于疑难、复杂、新型、重大的农产品和农资领域案件,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及时联合挂牌督办,必要时可进行专案会商。案件督办后,明确专人负责指导、协调,必要时联合开展现场督办,明确案件侦办时限和要求,确保办案质量。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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