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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黔高法办〔2018〕66号【发布日期】2018.07.19【实施日期】2018.07.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准确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身份信息等有关情况,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律师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律师调查令是指在执行阶段,因申请执行人无法获取相关证据材料而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供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收集特定证据材料的法律文书。

本规定所称的申领人是指人民法院所办理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规定所称的持令人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材料的申请执行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师。

本规定所称的接受调查人是指须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中指定证据材料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条 调查令适用于对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调查收集,包括:

(一)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三)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如申请执行人提供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有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规避执行的嫌疑,并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调查令,由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调查收集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第四条 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书证,不得包含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第五条 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材料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由申请执行人委托的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持令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目的及其理由等;

(二)申请调查特定证据材料的具体明确线索;

(三)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及其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申领调查令时,人民法院应将《申领调查令须知》送达申领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律师,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申领调查令的申请,须经合议讨论决定是否发放调查令。决定发放调查令的,须报执行局长签发。

第九条 调查令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名称;

(四)持令人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内容;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日期和院印。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可以根据调查需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持令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调查令与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接受调查人拒绝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材料的,持令人不得强制进行调查。

申领人、持令人应当对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信息承担保密责任。未经人民法院允许,不得有私自复印、拍照、录像、备份等可能损害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接受调查人应当在收到调查令后当场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材料,如因特殊情形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于收到调查令起七日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材料,并书面说明未能当场提供证据材料的原因。

第十二条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调查令载明的指定证据材料以外的其他证据材料。律师

第十三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由经办人签名、加盖单位印章。接受调查的个人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提供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签字。

第十四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因故不能提供证据材料或无证据材料提供,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由经办人签名、加盖单位印章或由接受调查的个人签字确认后交持令调查的律师。

第十五条 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于调查结束后五日内连同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调查令及回执交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持令人逾期未将收集的证据材料或者调查令、回执等文件提交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当于逾期后十日内向持令人催交,并将催交情况记明笔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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