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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院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

【发布部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黔高法[2015]23号【发布日期】2015.03.03【实施日期】2015.03.0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全省破产管理人工作,确保破产审判工作有序推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省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忠实勤勉原则】管理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利用管理人身份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条【亲自履行职责原则】管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职责全部或部分转给他人。

第三条【及时高效原则】管理人履行职责应当遵循及时、高效的原则,不得因自身原因延误破产案件进程。

第四条【破产案件的分类】破产案件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分为三类案件。

(一)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明确、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完整且债权人人数在五十人以下或破产财产价值、债务总额分别在五千万元以下的,为第三类案件。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第二类案件:

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明确、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完整且债权人人数在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或破产财产价值、债务总额分别在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

2、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不明确、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不完整且债权人人数在五十人以下或破产财产价值、债务总额分别在五千万元以下。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第一类案件:

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明确、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完整且债权人人数在一百人以上或破产财产价值、债务总额分别在一亿元以上;

2、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不明确、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不完整且债权人人数在五十人以上或破产财产价值、债务总额分别在五千万元以上;

3、破产重整、和解案件;

4、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公司制新型金融组织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5、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

第五条【管理人的分级】管理人按照相应资质分为一级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和三级管理人(具体分类标准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公告)。其中:

一级管理人可以参与一至三类案件的破产管理工作,二级管理人可以参与二至三类案件的破产管理工作,三级管理人可以参与第三类案件的破产管理工作。

个人管理人应当评定为三级管理人。

第六条【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省法院依法编制全省破产管理人名册,并报院评审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告。

确有必要的,经省法院授权或批准,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制定本地区管理人名册,并报省法院备案。

第七条【管理人名册的管理】管理人名册实行动态管理制度。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经授权、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于每一年度12月前将本地区内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上报省法院(或经授权、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

省法院(或经授权、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管理人信息库,及时将下级法院上报的管理人相关动态录入备查。

省法院(或经授权、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庭根据管理人信息库的相关信息,综合管理人的职业道德、业绩表现、破产案件数量等因素提出调整意见,并经院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管理人名册的适用范围】省法院制定的管理人名册适用于全省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

受理第二、三类破产案件的法院一般应当在本地区范围内指定管理人。如需从管理人名册中的其他地区范围内指定管理人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层报省法院同意。

第九条【管理人的指定方式】管理人指定方式包括随机方式、指定清算组方式、竞争方式。

对于一类案件应当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不受地区范围的限制。

第十条【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受理审查期限内不能确定案件类型的,应当在本地区范围内采取随机方式指定临时管理人。在确定案件类型后,按照本《制度》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十一条【案件转换后管理人的指定】破产清算案件被认定为第二、三类案件后又转换为重整、和解案件且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已经指定管理人的,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就是否更换管理人作出决议,并报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批准。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批准的,原管理人不再更换。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不予批准的,按照本《制度》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十二条【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指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指定清算组方式:

(一) 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根据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且清算组成员的组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

(二)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已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清算组;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明文规定企业破产时应成立清算组的;

(五)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审核】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拟采用指定清算组方式指定管理人的,指定前应当将指定理由和拟组成的清算组成员,书面报省法院审核。未予核准的,应当采取随机方式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当成立审核委员会,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参与竞争条件,向社会发布公告。

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少于三家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及时采取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十五条【备选管理人的指定】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同时确定1一2家社会中介机构为备选管理人,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第十六条【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的指定】经审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清偿的案件,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直接从一类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被指定的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指定。管理人尽职履行职务且未取得报酬或未足额取得报酬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其辖区范围内的下一个普通破产案件中一般应当直接指定其担任管理人。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采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指定其担任管理人。

第十七条【备案制度】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后十日内,应当将指定情况层报省法院备案。

第十八条【报告和监督制度】管理人应当向指定其担任管理人的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管理人的更换】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或召集双方进行质询,并制作更换或不予更换管理人决定书。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当制作更换管理人决定书。

第二十条【机构管理人的更换】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决定更换:

1、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2、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的;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4、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

5、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6、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个人管理人的更换】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决定更换:

1、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

4、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5、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6、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的;

7、执业责任保险失效的;

8、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的辞职】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提出辞职:

1、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2、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辞职的同意】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应当经过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同意。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同意管理人辞去职务的,应当同时制作更换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未收到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作出的更换管理人决定书之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不同意管理人辞去职务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前后管理人的工作交接】原管理人(包括临时管理人)自收到更换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及时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并保证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及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二十五条【更换管理人决定书的送达】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当在制作更换管理人决定书后三日内送达原管理人(包括临时管理人)、新任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权人会议、债务人及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并予公告。

第二十六条【新任管理人的指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且有备选管理人的,应当由备选管理人担任新任管理人。无备选管理人,或者备选管理人不宜担任新任管理人的,应当采用原指定方式的产生程序,指定新任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的报酬】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规定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并可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或者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报酬的收取】管理人收取管理人报酬前,应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交准予收取报酬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可供支付报酬的破产财产情况、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等。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的标准和支付时间进行审查。符合报酬方案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同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不同意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管理人。管理人不服的,可以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九条【聘用人员的报酬】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以外的其他破产费用中支付。

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时,聘请本专业的其他中介机构或个人协助处理本专业事务的,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时,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或个人协助处理管理人事务的,所需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

第三十条【前后管理人报酬的确定】管理人发生更换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前后管理人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管理人的处罚】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许可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决定对其处罚。

第三十三条【管理人的除名】管理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报请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法院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一)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许可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

(二)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的;

(三)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指定的。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涉及内容由省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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