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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发布日期】2017.05.09【实施日期】2017.05.0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检察权行使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根据最高检、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律师

第二条 选任和管理人民监督员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建设一支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的人民监督员队伍,保障和促进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发挥人民监督员监督作用。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相应服务,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和使用相衔接,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充分履行职责。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分为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本辖区内县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和管理,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和管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制度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选配工作人员,保障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监督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人民监督员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列入监督范围的案件进行监督。

第二章 选任

第八条 担任人民监督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年满二十三周岁;

(五)身体健康;

(六)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和人民陪审员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和分布,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商同级人民检察院确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名额与分布应当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辖区内每个县(市、区)人民监督员名额不少于三名。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公告。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刊登,同时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发布。

选任公告应当包括: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选任条件、选任程序、报名方式、报名时间、报名材料、投诉举报方式等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自荐报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商请有关单位和组织推荐人员报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采取到所在单位、社区实地走访了解、听取群众代表和基层组织意见、组织面谈等多种形式,考察确定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

第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人选应当体现群众性、广泛性和代表性,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基层一线的代表、女性代表、少数民族代表和法律服务人员代表等。

人民监督员人选中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名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对拟任人选存在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或者具有其他不能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情形的,取消其拟任资格,并从其他报名人员中补充拟任人选。

第十六条 拟任人选经过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选任决定、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人民监督员名册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任职宣誓。

人民监督员任职宣誓,应当自作出选任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采取统一集中或分批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缺额超过总额三分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补选。根据工作需要,司法行政机关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可以组织增选人民监督员。

补选或者增选人民监督员,应当参照人民监督员选任程序进行。补选或者增选的人民监督员,与同届的人民监督员任期同时届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补选或者增选结果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培 训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人民监督员培训组织实施工作,不断提高人民监督员履职能力,满足履职需要,提升监督实效,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人民监督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

第二十条 人民监督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和专项业务培训,采取集中授课、座谈研讨、评议观摩、实地考察学习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培训,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选任决定后一个月内,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

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人民监督员的职责、监督实务以及管理要求等。

第二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专项培训。

人民监督员专项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办案实务、检察业务、监督案例等。

第四章 抽选履职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与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公开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畅通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评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展监督评议五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人数、评议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人民监督员抽选程序,并将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名单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产生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候选人员。候选人员人数一般为需要参加监督评议人数的二倍。

候选人员产生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抽选产生的先后顺序依次联系通知,确定能够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

确定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有正当理由无法参加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抽选程序补充确定人民监督员,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诉讼参与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人民监督员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当及时决定该人民监督员回避,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监督员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人民监督员回避,或者要求人民监督员自行回避。

第二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在履职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有关纪律规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二)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三)在参加监督的案件办结公开前,披露案件信息;

(四)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

第五章 考核

第三十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对本级人民监督员进行考核,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任期考核以任期内的年度考核为基础。

第三十二条 考核内容包括人民监督员参加学习培训、履职表现、纪律作风、遵纪守法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履职台帐,记录人民监督员参加学习培训、监督评议等活动表现情况。律师

人民检察院应当每个季度将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评议情况和其他履职活动情况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在每年1月前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本人上一年度参加学习培训、监督评议等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照考核内容和要求,参阅履职台帐,确定人民监督员考核等次,作出考核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2月前完成对人民监督员的年度考核。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完成考核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的考核结果将作为对人民监督员进行表彰奖励、惩戒和续任的重要依据。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的考核结果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三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应确定为优秀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精通监督业务,工作能力强;

(三)积极参加学习培训;

(四)在履职过程中表现突出;

(五)清正廉洁。

第三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应确定为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熟悉监督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三)按要求参加学习培训;

(四)能够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五)廉洁自律。

第三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三)连续三次不参加学习培训、监督评议等活动;

(四)未按要求履行监督职责,且情形较为严重;

(五)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且情形较为严重。

第六章 奖惩与职务免除

第四十条 对考核等次为优秀的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扬。

第四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劝诫:

(一)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学习培训的;

(三)利用人民监督员身份发表、从事不当言行,情节轻微的;

(四)存在其他有损人民监督员形象、社会公信力行为,情节轻微的;

(五)其他应当劝诫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免职:

(一)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

(二)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三)具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四)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五)被给予两次劝诫的;

(六)利用人民监督员身份发表、从事不当言行,情节严重的;

(七)存在其他有损人民监督员形象、社会公信力行为,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应当免职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表扬、劝诫、免职决定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并通报人民检察院。作出免职决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收回人民监督员的相关证件。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表扬、劝诫、免职决定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司法行政机关无须再作出免职决定。

第四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对劝诫或者免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司法行政机关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因工作变动不能担任人民监督员,或者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职,或者出现其他影响履职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向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

第四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因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被免职的,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七章 保障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维护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权益,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相应服务和保障,协调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提供支持和帮助。律师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将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及履职相关工作经费申报纳入同级财政经费预算,严格经费管理,专款专用。

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十条 人民监督员因参加监督评议工作而支出的交通、就餐、住宿等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助。标准由司法行政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人民监督员因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检察开放日、执法检查等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住宿等费用,由人民检察院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司法厅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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