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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发文字号】桂司通[2014]42号【发布日期】2014.04.17【实施日期】2014.04.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成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咨询、告知、转交申请、通知、受理、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主要负责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告知、转交申请、通知等相关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主要负责刑事法律援助的咨询、受理、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的律师(包括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以下相同)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向其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经济困难的;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五)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五条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解。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场表达申请法律援助意愿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条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请求转达给相应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书面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人填写的《法律援助申请书》,连同《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在1日内转交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如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八条 侦查阶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送达《通知辩护函》、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复印件。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有必要通知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侦查阶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送达《通知辩护函》、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复印件。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条 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已确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辩护律师办理的案件,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承办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并记录在案。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中,应当载明作出通知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的姓名及所在的执业机构。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书面通知承办律师。已受理该案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继续负责该案的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如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对在审查起诉阶段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送达《通知辩护函》等法律文书或者复印件。

第十四条 对在审查起诉阶段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送达《通知辩护函》等法律文书或者复印件。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如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3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第十六条 对在审判阶段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送达《通知辩护函》、《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或者复印件。

第十七条 对在审判阶段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送达《通知辩护函》、《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或者复印件。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通知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发出通知的办案机关。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案情、律师专业特长和执业年限、受援人意愿等因素通知合适的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通知具有3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将决定函告申请人,并函告转交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就同一案件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如果已经做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通知辩护;否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撤销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三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法律援助律师工作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会见情形外,公安机关应当于48小时内安排会见。

第二十四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条件,并免收相关材料的复印等费用;公安机关应当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律师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除提供辩护外,还应当协助并配合人民法院开展法庭教育工作,对未成年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认罪悔罪、自新自立等教育。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各阶段,可以通知同一名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便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和畅通。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的办公场地和设施,并明确具体的联络部门与法律援助工作站一起开展日常的工作和相关事项,共同做好在押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以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不断提高依法、依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等规定,对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未提供法律援助,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4年4月17日

附件:1. 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适用于各阶段)

2. 法律援助申请书(适用于各阶段)

3. 公安局(分局)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适用于侦查阶段)

4. 公安局(分局)通知辩护函(适用于侦查阶段)

5. 人民检察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

6. 人民检察院通知辩护函(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

7. 人民法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适用于审判阶段)

8.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函(适用于审判阶段)

9. 人民法院通知代理函(适用于审判阶段)

附件1(适用于各阶段)

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援告字〔〕第号

告知单位:

被告知人签名: 告知时间: 年月日

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1. 法律援助是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和承办律师不得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任何费用。

2. 在押人员如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请妥善保存此告知书,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可申请法律援助。

3. 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自行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4. 如果发生以下几种情况,经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已获得的法律援助将被终止:(1)受援人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2)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3)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法律援助咨询电话:12348

 年月日

注: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供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证明材料。

附件2(适用于各阶段)

法律援助申请书

法律援助中心:

申请人性别,国际 ,民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系一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相应□打“√”),家庭住址为。因本人及家庭经济困难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特申请法律援助。

近亲属1:姓名 ,身份证号码:

与申请人关系,工作单位 ,

联系方式 ,电话

住址

近亲属2:姓名 ,身份证号码:

与申请人关系 ,工作单位,

联系方式 ,电话

住址

申请人:

 年月日

注:法律援助申请书各项目均为必填项目,须如实填写。

附件3(适用于侦查阶段)

 公安局(分局)

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

公援转字〔〕第号

法律援助中心:

我局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涉嫌 一案,其本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现将相关材料转交你单位,请予以审查。

案件承办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盖章)

附件:1. 法律援助申请书一份

2. 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3. 其他证明材料

注: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时参照使用

附件4(适用于侦查阶段)

 公安局(分局)

通知辩护函

公援通辩字〔〕第号

法律援助中心:

我局办理犯罪嫌疑人涉嫌一案,因犯罪嫌疑人系(在相应□打“√”):

□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

□共同犯罪中其它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抗诉

□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

□未成年人

□盲、聋、哑人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其他有必要提供辩护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请通知律师提供辩护。

案件承办人: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盖章)

附件: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注: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时参照使用

附件5(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

 人民检察院

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

检援转字〔〕第号

 法律援助中心:

我院办理犯罪嫌疑人涉嫌一案,其本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现将相关材料转交你单位,请予以审查。

案件承办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盖章)

附件:1. 法律援助申请书一份

2. 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3. 其他证明材料

签收人:签收时间:年月日

附件6(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

 人民检察院

通知辩护函

检援通辩字〔〕第号

法律援助中心:

我院办理犯罪嫌疑人涉嫌一案,因犯罪嫌疑人系(在相应□打“√”):

□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

□共同犯罪中其它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抗诉

□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

□未成年人

□盲、聋、哑人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其他有必要提供辩护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请通知律师提供辩护。

案件承办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盖章)

附件7(适用于审判阶段)

 人民法院

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

法院援转字〔〕第号

 法律援助中心:

我院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涉嫌一案,其本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现将相关材料转交你单位,请予以审查。

案件承办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盖章)

附件:1. 法律援助申请书一份

2. 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3. 其他证明材料

签收人:

签收时间:年 月 日

附件8(适用于审判阶段)

人民法院

通知辩护函

法院援通辩字〔〕第号

法律援助中心:

我院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

一案,因犯罪嫌疑人系(在相应□打“√”):

□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

□共同犯罪中其它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抗诉

□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

□未成年人

□盲、聋、哑人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其他有必要提供辩护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请通知律师提供辩护。

案件承办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盖章)

附件:《起诉书》副本一份(一审判决书副本一份)

附件9(适用于审判阶段)

人民法院

通知代理函

法院援通代字〔〕第号

法律援助中心:

我院受理被申请人(被告人)强制医疗一案,因其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请通知律师提供代理。

被申请人(被告人)基本信息

姓名:性别:

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基本信息

1. 姓名: 关系:

2. 姓名: 关系:

住址:

联系电话:

案件承办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盖章)

附件:《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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