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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院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3.30【实施日期】2015.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落实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自治区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司法救助是指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且生活陷入困难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救济资助的一种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只能用于对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进行救助。

(二)辅助性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是一种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是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三)一次性救助原则。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

(四)公正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要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和合理救助。

(五)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六)案件管辖地救助原则。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原则上应由案件管辖地人民法院负责救助。

第四条 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且生活陷入困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导致重伤或严重残疾,且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等情形,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危急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死亡,且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诉信访人的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执行。

第五条 国家救助资金的救助对象仅限于自然人,社会组织、法人不属于救助范围。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通过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七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八条 确定国家司法救助具体金额,应当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因素。

第九条 救助金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不超过36个月工资的总额。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但救助金总额不得超过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第十条 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告知。各级法院在审判执行或处理涉诉信访工作中,应当主动了解当事人是否获得赔偿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其有权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二)申请。司法救助申请应当由当事人向案件管辖地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

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由承办人员书面记录备案。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被害人近亲属的,应提供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

3.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4.是否已获得民事赔偿的证明材料;

5.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出具的生活确有困难的证明;

6.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八)项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以及涉诉信访人接受国家司法救助的,申请人应出具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不再以同一案件或者事由上访的息诉承诺书;

7.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三)审核。案件管辖地法院相关业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连同申报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书面报告(载明申请救助人具体情况、案件事实、审判执行情况、救助理由、拟给予救助的金额等),一并报该院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提交该院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领导小组研究。

(四)审批。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应当认真核实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救助。

决定救助的,具体承办业务部门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审批表》(附件1),加盖所在法院公章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同级财政部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第(八)项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应当同时将被救助人接受救助后不再以同一案件或者事由上访的书面承诺,作为附件一同上报。

决定不予救助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五)发放。相关法院财务主管部门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司法救助款项后,应当及时告知具体承办业务部门,由具体承办业务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并填写《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记录表》(附件2)。

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家属,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六)备案。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后,具体承办业务部门应及时将发放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书进行汇总整理,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赔偿解决的案件,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各类救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特定民事侵权案件当事人、符合条件的涉法涉诉信访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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