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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中院严格规范案件延长、扣除审限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北中法〔2021〕72号【发布日期】2021.06.18【实施日期】2021.06.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强化审判监督管理,切实提高审判效率,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审理期限不当延长和扣除,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上一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分管院领导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律师

第三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四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原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七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五)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扣除审限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刑事案件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层报。

第九条 民事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分管院领导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分管院领导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延长审限后尚不能结案,需要再次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条 行政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延长审限审批表应当附卷,做到全程留痕。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延长审限的,承办法官、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当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录入延长、扣除审限信息,并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

第十三条 院庭长应将审理案件期限情况作为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审慎审批延长案件审限申请。针对延长审限案件数量较多、延长审限次数较多、一年以上长期未结、扣除审限不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关于监督审理期限问题的,应当要求承办法官说明原因,并督促案件及时审理。

第十四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对超过审理期限的案件和审理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每月进行通报,各部门应当加大督办和催办力度。

第十五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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