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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中院执行信访案件办理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北中法〔2021〕62号【发布日期】2021.05.28【实施日期】2021.05.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信访办理工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15 号)、《人民法院执行申诉信访案件核销标准》的有关精神,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办理执行信访案件的总体要求

第一条 执行信访案件的办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规范、及时、为民原则,尽力实施实质性化解,为信访人解决实际问题。本院对辖区法院的执行信访工作应当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反映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建议、意见及投诉请求。执行信访案件包括对执行实施案件、执行审查案件等提起的信访案件。

第三条 执行指挥中心指定专人负责接待来访和办理信访事项,负责执行信访案件的登记备案、移交督促、上报信访案件处理情况以及信访终结的复查、报请、决定及备案等各项工作。对上级法院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做到台账清楚,并符合上级法院的所有信访管理规定。

第四条 执行信访登记,实行一事一档,有访必登原则。登记事项包括:来访(件)时间、来源、信访人姓名及联系电话、案件当事人、执行法院、执行案号、来访(件)内容摘要、拟办意见等。律师

第五条 执行指挥中心建立信访台账,定期通报案访比、办结率、化解率等指标,并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核范围,作为评先选优的依据。每季度汇总办理情况报执行局局长,对重大、疑难以及反复信访未得到实质性解决的信访案件,由执行局局长召集执行局法官会议分析研判。

第六条 积极做好辖区内上访老户的稳控工作,预防越级访、群体访、暴力访的产生,服从上级法院指令,必要时应建立分管院长、执行机构领导包案机制,定时、定期包案处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第二章 执行信访案件办理流程

第七条 执行信访案做到信访必答复、来访必接访、重访必约访。执行信访实行首问负责制,谁首次接待信访人,谁负责后续释法说理及约访工作,并负责将信访反映问题的调查结果答复信访人。

第八条 在审查执行来信来访事项时,应当阅读或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可以要求执行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进行听证。

信访案件应在 20 日内办结。办理人形成书面报告后,交回执行指挥中心登记信访办结;信访案件处理过程及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 本院院长督办、纪检监察、市委政法委、人大转交的信访材料,应当按照上述第三条的要求做好信访材料登记,并呈执行局长分定具体承办人。

各案件承办人应积极配合办理,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形成书面报告,逐级审批上报。

第十条 在上述执行信访案件的处理中,反映的问题并非本院执行的案件的,执行指挥中心依法将案件挂网、转交基层法院处理,由基层法院答复信访人并将处理结果上报执行指挥中心。

第十一条 上级法院通过案件督办系统以及人民法院执行申诉信访系统挂网督办的执行信访案件,承办人必须约谈信访人,根据信访人反映的问题调查案件情况,并根据《人民法院执行申诉信访案件核销标准》的要求,及时形成处理意见,完善系统信息,确保在系统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根据信访终结的有关规定,逐级层报终结该信访案件: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息诉罢访后,又以相同事由反复申诉、缠访闹访的,无需进入异议程序审查,逐级报请高级法院决定终结信访;

2.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应当引导信访人通过异议、复议、监督程序处理,已穷尽上述程序,法院审查程序终结,最终结论驳回其请求的,信访程序亦相应终结;律师

(1)执行监督裁定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终结信访;

(2)执行复议、监督裁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终结信访或交高级法院终结信访。

第十三条 执行信访终结其他程序要求,依照民事案件信访终结相关规定办理。

决定终结信访,应当书面告知信访当事人,并在本院信访接待处张贴告示。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在执行信访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执行案件确有错误,符合执行监督条件的,应当转立案庭进行执行监督立案。

第十五条 在办理执行信访申诉案件中,信访人反映执行干警存在行为不规范、选择执行、消极执行等情形的,执行指挥中心应进行甄别,经初步调查发现确有上述不规范执行的行为,应当纳入“一案双查”范围,与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联合调查该执行案案件办理、工作管理问题和干警违规违法违纪问题,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上报执行局长、分管副院长后移交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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