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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衔接工作的意见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发文字号】桂环发〔2019〕30号【发布日期】2020.01.02【实施日期】2020.01.0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县(区、市)生态环境局、有关综合行政执法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森林公安局、司法局,南宁铁路运输各级法院、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公安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全力参与和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形成各部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合力,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执法联动机制,充分发挥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序衔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高检会〔2019〕3号)等有关法律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就依法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履行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法定职责

(一)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环境违法案件,提高执法水平

1.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强化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强化证据意识,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应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律师

2.除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给予环境行政处罚外,对尚不构成犯罪但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以及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环境违法案件,均应依照移送要求(详见附件1)和案件移送标准(详见附件 2)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必要时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3.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情或者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与之会商案件情况。对情况紧急或有证据表明重要涉案人员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嫌疑,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联合培训、典型案例剖析、开庭旁听等多种形式培训,加强案件调查取证、移送办理的有效衔接及有关法律适用认识的统一,提升环境执法办案能力和水平。

(二)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立案,加强侦查工作

1.切实落实执法办案主体责任,认真受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按照移送立案要求(详见附件 1)依法及时立案侦查。对于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参见附件 2),不得简单以数据不全或者数据不准确等理由拒绝受理,对移送案件材料、证据不足的,应通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补充。

2.接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报案、举报、控告、自首等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认为违法事实轻微,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对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性质恶劣,严重污染环境,或次生污染风险极大的案件,提前介入,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处置和前期核查。对正在侦查的案件,加强与检察机关联系,争取侦查指导和法律支持,确保案件质量,快侦快破。

4.侦办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反馈移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实切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加大提起公益诉讼力度

1.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要严格认真审查,依法及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诉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2.加强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监督,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追究不力,切实纠正“以罚代刑”。认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而未移送的,应当建议移送。认为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依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3.适时介入公安机关侦查的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全面收集固定犯罪证据。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严把案件质量,依法快捕;对正在审查起诉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严格证据审查,严把案件质量关,不纠缠细枝末节,依法快诉。

5.加强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审判监督,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认为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

6.对环境污染行为导致国家和公众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支持和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审判,严惩环境污染犯罪

1.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应当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及案件发生后行为人处置、应对情况等,准确适用法律。对于共同犯罪,应当区分各行为人的地位及作用,做到罚当其罪。对于作出无罪判决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提出司法建议,并将案件移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司法建议的处理结果应得到及时反馈。

2.对于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并具有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或公安机关侦查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妨碍公务等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犯罪分子,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刑要特别慎重。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原则上不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确需判处缓刑的,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对相关从业人员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环境保护产业有关的活动。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后能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3.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在对作案工具、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的同时,要加大对罚金刑的适用力度,充分发挥罚金刑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罚和预防功能,避免以罚代刑。罚金数额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污染环境行为的危害后果、实际损失、影响程度等情节。对于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应当考虑主观的恶劣程度、行为潜在的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确定。

4.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选聘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对于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通知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

5.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6.建立完善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工作机制,依法审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案件的受理、结案报备表逐级报备至最高人民法院。律师

(五)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主动服务,推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准入相关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快准入我区诉讼急需、社会关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衔接,更好地满足办案机关需求。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司法鉴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黑名单制度,完善退出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违规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等监管信息,对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严重失实或者违规收取高额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二、建立部门联动机制

(六)联席会议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交流,落实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负责人由各单位的正职或者分管领导担任,联络员由各单位指定。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紧急情况可召开临时会议,通报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以及联合执法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办理案件和联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的对策和措施。

(七)信息共享制度

建立健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信息互通。

(八)执法联动制度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启动生态环境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机制:

1.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的;

2.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可能遇到暴力抗法的;

3.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取证、监测、评估污染损失的;

4.犯罪嫌疑人不明、需要控制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可能逃匿的;

5.经协商需要联合执法的其它情形。

(九)案件移送制度

建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检察院发现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及时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办,检察院对移送、立案、侦办全程监督。

(十)案件督办制度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生态环境厅对以下案件实行挂牌督办:

1.影响重大的案件;

2.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3.自治区级以上领导批办的案件以及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案件。对挂牌督办的案件,当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成立专案小组,落实督办要求。各设区市、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应建立本地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制度。

(十一)互派干部挂职制度

自治区、市检察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互派干部挂职交流制度,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能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能,互通相关执法和司法信息,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合力。机构改革后,有关地方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执法职责划入综合执法部门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行使的,本意见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职责由上述综合执法部门牵头实施。本意见涉及内容中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或发现值得推广的成功经验,请及时上报。

附件:1.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及立案要求

2.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范围及标准

3.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

附件1 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及立案要求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以及《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的要求,认真落实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线索的移送和立案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附以下材料:1.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3.涉嫌物品清单;4.有关监测报告、鉴定结论以及认可证明;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或者调查询问笔录;6.其他有关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材料。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需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律师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公安部门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移送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公安机关对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在收到案件移送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认为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证据材料不全的,可以通知补充移送。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不立案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同时退回相应案卷材料。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案件,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公安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不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提请立案监督时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与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一致。

五、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说明不立案理由及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告知人民检察院。

六、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移送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主动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询案件或者直接立案侦查。

七、对于立案后又撤销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向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通知立案的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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