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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八起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1.11.25【实施日期】2021.11.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惩治高空抛物行为--庾某娴与黄某辉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6日,庾某娴在位于广州杨箕的自家小区花园散步,经过黄某辉楼下时,黄某辉家小孩在房屋阳台从35楼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娴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庾某娴亲属与黄某辉一起查看监控,确认了上述事实后,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瓶系黄某辉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同时黄某辉向庾某娴支付1万元赔偿。庾某娴住院治疗22天才出院,其后又因此事反复入院治疗,累计超过60天,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黄某辉拒绝支付剩余治疗费,庾某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庾某娴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摔倒受伤,经监控录像显示水瓶由黄某辉租住房屋阳台抛下,有视频及庾某娴、黄某辉签订的确认书证明。双方确认抛物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辉是其监护人,庾某娴要求黄某辉承担赔偿责任,黄某辉亦同意赔偿。涉案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2021年1月4日,判决黄某辉向庾某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后全国首件适用民法典处理并生效的案件。《民法典》将对高空安全的保护推向了全新的高度,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本案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既积极推动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综合治理、协同治理工作,也更好地保障了居民的权益,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律师

案例二:准确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人防公司与粤和兴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人防公司系“白鲨号”游艇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粤和兴公司系“中国杯24号”游艇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两艘游艇自愿报名参加2016年第十届中国杯帆船比赛。2016年10月29日竞赛期间,两游艇在深圳大鹏附近水域发生碰撞事故,双方均不同程度受损。竞赛抗议委员会未对涉案事故进行评价,双方对各自船舶进行了修理,但对事故责任和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人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粤和兴公司赔偿船舶修理费用、员工工资、租船费用等损失51.4万元,太保深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人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粤和兴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人防公司赔偿船舶维修费用、租期损失等损失42.9万元。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在明确知道帆船竞赛的风险性的前提下自愿报名参加该项活动,在竞赛中因对方参赛者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这一适用前提条件。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属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纠纷,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适用法律规则有待进一步明确,在原有法律法规中未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精神以及第十六条的具体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审查认定涉案当事人的责任。“中国杯24号”游艇虽然违反了竞赛规则,但其当时采取该行动系判断失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游艇对涉案碰撞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各自承担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2021年2月8日,判决驳回人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粤和兴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国法院处理的首宗帆船竞赛碰撞责任纠纷案件。帆船运动是一项古老的运动,但帆船竞赛在我国仍属新兴体育竞技项目,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确立的自甘风险规则处理本案新类型纠纷,认定帆船竞赛碰撞属于体育竞技范畴,当事人各自承担损失责任,彰显了司法对体育自治原则的尊重以及对体育竞技精神的鼓励。

案例三:依法适用绿色原则--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等与深超光电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深超光电公司在生产新型平板显示器件、电子元器件等专用材料中,长期存在超标排放废水、废气等污染物,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自2018年2月起的短短一年时间内,深超光电公司因超标或超总量排污、违反限期治理制度、违反水污染、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被环保部门处罚7次之多,但其水污染、大气污染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周边居民的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等以深超光电公司存在长期连续超标排放污染物、构成环境民事侵权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深超光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危险、赔偿环境损失等。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但深超光电公司在正常生产,废水、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存在连续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及水污染物的情况,说明其对各项环保设施的日常管理与维护不利,其污染治理设施不足以处理生产产生的全部废水、废气,不能确保各类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已经造成环境损失和环境功能损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21年1月27日,判决深超光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的损失共计1000万元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裁判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绿色原则是民法典新设立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本案准确理解并适用该原则,依法制裁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人,全额支持环保组织的公益诉讼赔偿请求,推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机制,以司法裁判彰显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的信心和决心。

案例四:认定预约合同法律效力--王某霞与刘某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初,刘某良有意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凯丰路的涉案房屋对外出租,并委托案外人阿红作为租赁中间人对外招租。2021年1月3日,王某霞发送微信给阿红称其有意向承租涉案房屋并同意月租金5600元且三年不递增,随即通过阿红转付定金5600元给刘某良。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王某霞与刘某良通过微信就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事宜进行沟通协商,最后因租期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实际签订租赁合同。刘某良认为王某霞构成违约而主张没收定金,王某霞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良退还定金。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王某霞与刘某良之间存在就涉案房屋进行租赁的意向,王某霞在明确了租期、租金价格的基础上向刘某良支付定金,据以确定租赁机会,但双方并未确定起租期、支付租金方式和期限、物业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房屋租赁过程中其它基本履行内容,不足以确定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双方基本权利义务。且从双方之后协商过程看,双方又重新对租期及对应租金价格进行了新的协商,最终由于未能就房屋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内容达成合意而导致未能签订具备可履行内容的房产租赁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双方以存在房产租赁意向而收付定金的行为形成了预约合同关系。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最终未签订本约合同系因对方过错原因导致,且未再就房产租赁进行协商确定,已超过一般交易主体对于交易的合理期待期限,故双方预约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2021年3月22日,判决刘某良向王某霞返还定金。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吸收了之前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有关预约规定,从立法层面上认可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合同,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不再限于买卖合同。本案在综合考察双方具体沟通情况基础上,根据《民法典》有关预约合同规定,认定本案合同仍处于预约阶段,并据此确定责任承担,妥善化解房屋租赁矛盾纠纷,有效促进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案例五:支持受伤乘客直接索赔商业险--胡某芳与凤岗公汽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3日,凤岗公汽公司的公交车(司机为冯某平)发生三车相撞交通事故,公交车乘客胡某芳受伤,公交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车均购买了交强险、公交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均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胡某芳住院治疗11天,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14天,加强营养。胡某芳诉至法院,要求凤岗公汽公司、冯某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住院费用、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8863元。

二、裁判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胡某芳作为公交车的乘客,因车祸受伤,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但胡某芳作为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保险人索赔,需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将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险种拓宽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中,凤岗公汽公司向胡某芳赔偿后,势必会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追偿,有鉴于此,在本案中直接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胡某芳赔偿,更有利于减轻诉累,节约交易成本,也更有利于维护客运合同中受害旅客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即胡某芳可要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1月27日,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胡某芳人身损害赔偿金5306元。

三、典型意义

根据原道路交通法律规定,受害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险种只限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民法典》为便于受害人获得赔偿,将上述险种的范围拓宽至包括承运人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险。人民法院积极适用《民法典》规定,更好地保障受伤乘客的合法权益,也节约维权和交易成本,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六: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黄某明和方某贞为夫妻,育有黄某智、黄某杰等三名子女。2003年8月26日,黄某明与方某贞共同订立一份遗嘱,约定在黄某明去世后,方某贞由黄某杰夫妇养老送终;在两遗嘱人均去世后,涉案房产归黄某杰夫妇所有;该遗嘱在两遗嘱人中任何一人去世后均生效,但只能生效属于去世者遗产部分。该遗嘱系打印件,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作出,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在该遗嘱上签名、确认时间。黄某明于2003年9月去世。方某贞于2016年3月10日订立一份公证遗嘱,称其去世后将涉案房产其名下的份额归黄某杰夫妇所有,后又于2016年3月25日以公证声明的方式撤销了该遗嘱。黄某杰与黄某智因涉案房产的权属发生争议,黄某杰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将涉案房产黄某明名下的1/2份额确认归其所有。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涉及打印遗嘱,且遗产尚未处理,故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2003年8月26日订立的遗嘱,从形式上看,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系遗嘱人对其个人合法财产死后的处分,且黄某杰夫妇已履行了遗嘱所附的赡养义务,尽管方某贞撤销了其在2016年3月10日所做的遗嘱,但本案所涉及的遗产系黄某明的遗产,两遗嘱人对共有的涉案房产所做的处分并无相互制约、互为条件的意思,方某贞的撤回行为不影响黄某明遗嘱效力。2021年1月29日,判决涉案房产中的1/2产权归黄某杰夫妇所有,黄某智等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典型意义

为顺应时代变化,呼应社会需求,《民法典》新增打印遗嘱等遗嘱形式,为实践中的新遗嘱形式提供了法律依据,使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方式更加多元便捷。本案对打印遗嘱从形式要件到内容要件逐一分析,依法认定其法律效力,既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维护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树立了弘扬家庭美德的价值取向。

案例七:保障未成年人受监护权益--吴某娟申请指定监护人案

一、基本案情

吴某芳于2006年7月出生,系吴某钦和黄某梅的婚生女。吴某芳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均已去世,外祖母年事已高,无能力监护,同母异父之兄长虽成年,但能力有限,且未与吴某芳共同生活。吴某芳与吴某娟系姑侄关系,自吴某芳的母亲2016年去世后,吴某芳一直与吴某娟共同生活。吴某芳的外祖母与兄长均同意指定吴某娟为吴某芳的监护人,且经吴某芳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为此,吴某娟申请法院指定其为吴某芳的监护人。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吴某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吴某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吴某芳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均已去世,外祖母无能力监护,同母异父之兄长能力有限,对于指定吴某娟为监护人均无异议,且经吴某芳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吴某芳一直与吴某娟共同生活,由其照顾,如确定吴某娟为监护人,将不改变吴某芳的学习生活环境,也更有利于吴某芳的健康成长,为此,吴某娟担任监护人符合《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监护资格和条件。2021年4月23日,判决指定吴某娟为吴某芳的监护人。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取消了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前置指定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确定监护人,且明确了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认定。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依法确定其他愿意且有监护能力的亲属作为监护人,是真正落实《民法典》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益实践做法。

案例八:支持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权--梁某乐与李某芳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梁某乐、李某芳于2017年通过相亲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同年11月登记结婚,并于2018年10月生育女儿小欣。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李某芳于2021年4月带女儿回到母亲家中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梁某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女儿归梁某乐抚养。在审理过程中,李某芳表示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女儿由其抚养,并提出因怀孕和照顾年幼的孩子,其婚后一直没有工作,要求梁某乐向其支付家务补偿款2万元。

二、裁判结果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梁某乐和李某芳经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相互包容、缺乏理性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变淡。特别是发生争吵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分居至今,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关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李某芳在结婚前与母亲一起经营餐饮店,婚后因怀孕和抚育子女负担较多家庭义务未再继续工作而无经济收入,梁某乐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已分居的时间及梁某乐的收入情况等因素,酌定经济补偿金额。2021年4月9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由李某芳直接抚养,梁某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享有探视权;梁某乐一次性支付给李某芳家务补偿款1万元。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打破了原《婚姻法》有关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需满足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条件,从立法上确认了家务劳动的独立价值,为照顾家庭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请求家务补偿扫除了法律障碍。本案对于保护家庭妇女合法权益、推动全社会性别平等、维护社会稳定均具重要积极意义。律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布8起“公益诉讼守护美好生活”专项监督一周年典型案例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波等17人生产、销售假药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张某波、崔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佛山市擅自生产、销售虎蛇膏、虎毒膏等药膏,并通过自己或他人层层批发的途径,批发给零售商以开设网店、微信平台、摆设地摊等方式对外销售。上述物品经行政机关查处检测确定含有咪康唑等化学成分,按假药论处。张某波等人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调查与督促履职】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刑事案件中发现张某波等人制售假药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将线索移送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下称佛山市院),该院启动公益诉讼程序立案调查。经佛山市院调查查明,张某波等人生产、销售的假药,通过黄某等批发商,最终经由钟某安等12个零售商对外销售,受害消费者遍及全国多个省份,零售商的销售金额为5600元至39万元不等。

公告程序后,无相应机关或组织就该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请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佛山市院按照不同的销售链条,于2020年6月1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12个系列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波等生产商、黄某等批发商、钟某安等零售商分别按零售价3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2件案件惩罚性赔偿金共214万余元,并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全部支持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系列案判决书经公告送达后各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于2021年9月11日全部生效。

【典型意义】

假药被通过网络销售、线下批发零售等方式售卖,范围遍及全国多个省份,损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根据不同的销售链条,办理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求,让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制售假药的全链条予以打击,增加违法成本,让制假售假者痛到不敢再犯,有效地保障了广大消费者用药安全。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等8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西江是珠江水系的主干流,是沿江各地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源、交通人文纽带和生态安全屏障。2020年2月至6月期间,工业处置中介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联系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某企业及佛山市高明区某公司,将取得的废酸腐蚀液转包给明知无处置资质的彭某某等人处置。彭某某等人将500多吨废酸腐蚀液用车辆装载运输至肇庆市高要区某镇,直接将废酸腐蚀液排入西江中。经环保部门监测,涉案的废酸腐蚀液属于危险废物。案发地点位于某水厂上游,案发时属于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2021年被肇庆市政府划入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调查与诉讼】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下称高要区院)在审查批准张某某等7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时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一方面列出详细提纲附卷引导公安机关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对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两家涉案企业是否应当追究民事责任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法追究两家涉案企业的民事责任、增加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2020年10月22日,高要区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审查,经委托生态环境专家科学测算并出具咨询意见,确定张某某等人对河流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为105万元。

经诉前公告程序后,2020年12月1日,高要区院依法向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下称高要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和专家咨询费用共计111万元,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同时依法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建议并提供财产线索。高要法院根据建议,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分别对各被告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020年12月23日,高要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高要区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干部等旁听庭审。庭审中,各被告均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深表悔意,在庭审前已在国家级媒体上发布赔礼道歉公告,111万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和专家咨询费也全部汇入到高要法院账户。2020年12月31日,高要法院判令张某某等7名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并全部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后被告人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行为人向作为饮用水源的西江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危害人民群众饮水安全。对以层层转包方式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对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事实固定证据,依法追究直接倾倒者、中介人和未尽到法定污染防治的危废产生企业的法律责任。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诉陆某某等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陆某某等人通过串通投标的手段获得佛山市高明区某污水处理厂污泥(固体废物)后续运输处置服务项目后,将85000多吨污泥交由无处理资质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处理,并伪造单据骗取运输处置服务费2500多万元。经对其填埋在高明区明城镇高田工业区的污泥进行评估,重量为1100多吨,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费用为82万余元。

【调查和诉讼】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下称高明区院)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环节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为确定其余8万余吨未被查获的污泥是否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及其损害后果,高明区院委托佛山市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专家辅助人就该问题出具专家意见,确定污水处理厂的污泥未经处理被直接利用是充分存在潜在的环境污染的,其中以用于种植蘑菇、烧砖和培养细菌处理污水造成的环境损害尤为明确。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本案证据证实8万多吨污泥未得到合法有效地处置,由于其与现场填埋的污泥来源相同,可以通过类比现场填埋污泥的环境损害量化费用的方式确定其他非法处置的污泥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

经立案后公告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诉讼,2020年3月9日,高明区院向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陆某某等四人对污泥填埋现场进行修复、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等2287万余元,并赔礼道歉。2020年12月18日,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4月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持续时间长、污染物难追溯,检察机关通过专家辅助人出具专家意见等方法来证明此类行为的危害性,并通过类比的方法认定其造成环境损害数额,实现对人民群众环境公共利益的充分保护,为粤港澳大湾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完善丰富了司法实践。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诉吴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食品从业人员吴某因在某网络平台销售产自日本核辐射地区琦玉县的“秩父”牌威士忌酒,被消费者张某某在上海市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后,吴某明知其销售的威士忌酒产自日本核泄漏影响地区,属于我国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进口地区的食品,却仍然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的消费者进行销售。2020年3月至4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两次前往吴某的经营地址检查,发现并查扣涉案“秩父”牌威士忌酒共计75瓶,销售金额33064元。

【调查和诉讼】

2020年9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下称南山区院)通过两法衔接平台发现线索后成立办案专班提前介入该案,立即走访市场监管等执法办案部门,了解案情后发现吴某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依法通过立案监督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并及时固定证据,对于吴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取证难点,经详细审查证据材料后发现吴某曾因销售同款威士忌在上海被提起民事诉讼,遂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及时调取了上述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查明吴某被诉后继续销售上述威士忌酒,其主观明知的证据确凿。同时,南山区院要求公安机关同步对吴某的销售金额、种类、时间等证据予以固定,为后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打下坚实的基础。2021年3月,南山区院依法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控吴某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求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时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请求判令吴某支付销售价款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2021年4月,南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拘役吴某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禁止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支付销售价款的十倍赔偿金,以及责令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吴某未提起上诉,已于判决前先行缴纳十倍赔偿金并于2021年5月21日在检察日报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聚焦食品安全领域损害公益突出问题,主动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及时引导侦查取证,坚持全局思维,强化系统观念,注重“四大检察”职能协调配合和协同发力,充分运用刑事、行政、民事和公益诉讼手段,严厉打击网络平台违法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践行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守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行政公益诉讼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障水库水质和水产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案

【基本案情】

经有关部门检测,梅州市梅县区近年来多个水库不符合地表水Ⅲ类标准,水质不合格情形主要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超标,影响生产生活用水安全。

【调查与督促履职】

2020年8月31日,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下称梅县区院)与梅县区河长办会签了《关于建立“河长+检察长”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落实机制过程中发现区内水库于2018年、2019年多次水质检测不合格,可能存在因水库水产养殖造成水库水体污染的问题。

为排查原因,梅县区院分别与相关职能部门座谈,发现因对水库水质检测标准和执法依据不明确,各部门各自监管、沟通协作效果不佳,遂于2020年9月8日联合梅县区河长办召开座谈会,建议对辖区水库水质按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同时检测,以全面了解污染情况,明确各部门的执法依据。梅县区河长办于2020年9月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全区水库参照上述两项标准进行共5个项目的检测,发现同时符合两项标准的合格率仅为28%。

立案后,梅县区院调查发现,投料超量、养殖密度大、养殖不科学是造成水体污染的最主要原因,区农业农村局、区生态环境分局、区水务局、属地镇政府均附有相关监管职责,遂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和属地镇政府发出诉前检察建议,提出了具体的“加强沟通协作、科学养殖、水质净化、落实河长制监管责任、水库水功能区划、补充完善合同条款”等建议,并于2021年1月15日召开圆桌会议,公开宣告送达检察建议书,面对面交流会商促进共识。相关职能部门和镇政府均积极履职,区农业农村局开展水库养殖整治行动,下发水库水产养殖技术规范和告知书,区生态环境分局制定方案加强涉水库环境安全工作,区水务局组织协调、实施水质取样检测,联合行动对水产养殖和水污染防治的指导检查,镇政府与承包户积极沟通,拆除违建投料台、打捞生活垃圾、完善合同条款,采取净水措施等。

2021年2月初,梅县区院向当地党委作了《关于探索构建水库水质和食用水产品安全长效保护机制的报告》。2021年4月12日起梅县区院开展“回头看”,走访各了解镇水库整改情况,提供法律意见帮助。2021年6月底,梅县区河长办再次委托第三方对水库水质检测,5项指标全部合格率上升了40.9%,44宗重点整治水库不达标指数下降了81%。基于该案办案成效,梅州市人民检察院部署全市开展湖库水资源保护专项监督活动,为全市各县(区)推广水资源保护监督提供了可复制的经验做法。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依托“河长+检察长”工作机制,围绕助力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和当地河湖“清四乱”“五清”中心工作发现案件线索,扎实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依法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召开圆桌会议,督促形成行政执法合力,在党委领导下推动构建长效机制,开展公益诉讼“回头看”工作,做好公益诉讼后半篇文章,切实保护水生态环境和水产品安全。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督促天堂顶垃圾污染治理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案

【基本案情】

从化区天堂顶是广州第一高峰,平日有大量游客、登山爱好者开展登山徒步活动。但登山入口无人管理,沿途无防火及环保宣传提示,沿途登山步道未设置垃圾桶,私人自设的登山补给点有大量生活垃圾,垃圾散乱丢弃现象严重,海拔600米至910米的步道旁的山沟垃圾堆积较多,有较大的土壤、水污染风险和火灾隐患。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年12月7日,媒体将社会志愿者举报的线索告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下称广州市院),广州市院将该案线索交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下称从化区院)办理。12月8日,从化区院立即组织勘验调查,并邀请媒体、志愿者一同前往。现场调查情况与线索反映情况基本一致。12月9日至17日,从化区院前往属地政府和多个行政职能部门核实相关情况,并向有关部门发出磋商函,督促各部门依法履职。12月24日,从化区院召开圆桌会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了整改进展情况,媒体代表、志愿者团体代表也受邀参加。据相关行政部门通报,山上的垃圾已经清运完毕,并增加了垃圾收集装置,加派人员定期上山收运垃圾。2021年1月18日,从化区院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志愿者上山“回头看”,发现沿途垃圾得到清理,垃圾污染整治取得显著成效。

为确保天堂顶所在高山区域环境得到全面、长效保护,从化区院在石门国家森林公园建立了公益诉讼观察站,并与隔山毗邻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下称龙门县院)签订《关于在高山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中加强跨区域公益诉讼检察协作的工作意见》,向龙门县院移交了有关公益诉讼案件线索。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积极搭建“检察+媒体+N”模式,让社会公众更多参与线索发现、监督整改、“回头看”等公益诉讼环节,推动形成保护公益人人有责的社会共识,积极建立跨区域检察协作机制,协力推进基层社会治理创新及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保障人民群众美好生活品质。

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水产品市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基本案情】

惠州市惠东县部分水产品批发、销售市场开办者未对进入所在市场交易的水产品开展查验及安全检测工作,也未公开水产品检验信息,既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也不利于水产品追溯及监管。

【调查和督促履职】

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下称惠东县院)对近年来受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以及“两法衔接”备案的关于水产品“氯霉素”“孔雀石绿”等禁用药物残留超标的案件进行梳理后发现,涉案水产品来源于当地多家水产品批发、销售市场,涉案人员反映市场开办者无查验入场销售水产品的产地证明、合格证,未开展抽样检测或快速检测,也未公开检验信息。惠东县院立案后开展实地调查,并邀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座谈研讨强化水产品溯源管理、监督抽检规范化、案件查办证据收集等问题。

核实相关情况后,惠东县院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做好食品安全保障工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迅速召开关于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会,并采取了通过风险监测、监督抽检、执法检查等途径加强水产品领域的检查,自2021年以来,共完成水产品快检2083批次,经检测合格2042批次,合格率98.03%;推动市场开办者和水产品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水产品购销制度,依法严厉打击水产品非法添加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规范监督抽检、行政处罚以及快检信息在“双公示”系统中进行及时录入,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将日常监管信息以及水产品检测信息在公示栏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等措施,充分履行监管职责,规范水产品市场秩序。律师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落实以人民为中心主动履职,更新办案理念,打破就案办案的模式,对类案进行全面梳理发现水产品交易市场检验漏洞,发挥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作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推动强化市场开办者对水产品交易的查验及安全检测工作,保障水产品从市场到餐桌的安全,让人民群众买得省心、吃得放心。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年货(散装)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案

【基本案情】

广州市黄埔区部分大中型超市存在散装食品所销售的部分散装食品存在标识、保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散装食品长期裸露在空气中,不仅容易受潮、霉变等,也会随消费者在选购时直接触摸、飞沫等粘上大量灰尘、细菌,甚至带来病毒传播风险,危害食品安全。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1年1月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下称黄埔区院)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守护年货(散装)食品安全”专项监督活动,对辖区内的一些大中型超市销售散装食品不规范问题于1月22日立案后开展现场调查走访,查明:一、在散装食品容器外的显著位置仅标明了食品名称和价格或者没有标明食品的任何信息;二、散装食品的外包装标签上未详细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三、可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容器上没有防尘防蝇等防护设施,存在受污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散装食品经营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对直接入口和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设置隔离设施以确保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有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识,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无毒、清洁。黄埔区院于2021年2月3日向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为期一个半月的散装食品销售规范专项整治行动,共出动375人次,检查散装食品经营单位525家次,对存在的问题现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监督相关单位即时整改,全面规范全区散装食品市场经营秩序,加强春节民生保障。

【典型意义】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春节期间,检察机关通过开展专项监督活动,与相关职能部门一同站好节日期间食品“安全岗”,有效控制和防范散装食品的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过上一个平安祥和的新春佳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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