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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07【实施日期】2020.0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蒋某某等涉黑案--净化企业营商环境

(一)基本案情

2009年起,蒋某某伙同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委会干部通过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牟取暴利,通过笼络、招纳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长期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确立组织强势地位,逐渐形成以其为组织、领导者,成员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莲花山为据点,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壮大经济实力,以暴力为后盾,长期垄断梅阁村一带的当地猪肉市场,控制建材运输和水电价格,称霸一方。2012年起,该组织在梅阁村非法转让、倒卖土地240多亩,非法获利5000多万元;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为垄断梅阁地区猪肉交易市场,该组织组成“地下执法队”,采取恐吓、殴打、驱赶、没收等手段,阻止外地商贩进入本地交易市场,强迫当地商贩以高价从指定购销站批发猪肉,非法获利110多万元。

(二)裁判结果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蒋某某等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情节及认罪等因素,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滥伐林木罪、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其他20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至三年七个月,并处财产刑。2019年8月2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以蒋某某为首的涉黑团伙欺行霸市、横行乡里,长期非法垄断和控制当地猪肉、建材运输、水电等交易市场,给当地商户和群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妨碍了当地的经济发展。人民法院通过把保护民营经济发展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结合起来,严厉打击黑恶势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严重侵害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和企业经营者的安全感和投资信心,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律师

潘某某合同诈骗无罪案--审慎判断罪与非罪

(一)基本案情

潘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先后挂靠湛江建筑公司等五家建筑工程公司对外承揽建设施工工程。2010年,潘某某以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代表的名义,与永恒公司签订承建东江御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环球公司承建施工项目,工程造价暂定4.5亿元,环球公司必须垫资施工到正负0层混凝土结构板后,永恒公司才支付首批工程进度款1500万元。后潘某某与南开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南开学校高中部大楼主体工程。经鉴定,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工程造价为1200余万元。潘某某要求永恒公司南开学校结算工程款2000万多元,比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高799万多元。潘某某承揽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共获取分包人押金、施工价款、建筑材料款等合计890余万元,鉴定机关鉴定的工程造价比该合计款项多34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潘某某虽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具有一定的建设施工经历和能力,已按承建合同完成了部分工程,并将实际取得的建设项目分包款和建筑材料等均投入到了建设工程中,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特征,不能因潘某某已建成的工程造价经鉴定高于分包人和供货商的价款,即认定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019年11月22日,宣告潘某某无罪。

(三)典型意义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等审理程序,人民法院从认定有罪到宣告无罪,贯彻了谦抑审慎、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该案对于强化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司法保护,加大民营企业家人身安全保障力度具有重要意义,对把握刑民交叉案件的界限、正确适用刑罚亦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一)基本案情

深圳航信公司主要经营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等业务。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深圳航信公司因发展业务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入账,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公司实际经营者张某某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接受广东百业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113万元,并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相应税额。2018年1月,张某某自动投案并补缴税款113万元。张某某因本案先后被公安机关、法院取保候审。

(二)裁判结果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深圳航信公司的行为依法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7月5日,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深圳航信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充分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缴、挽回损失,在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前提下,对涉案企业经营者依法准确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企业经营者,依法判处非监禁刑。既有效惩治犯罪,尽可能挽回国家损失,又积极采取措施,让涉案企业经营者有机会改过自新,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欧阳某某挪用资金案--严惩侵害企业财产犯罪

(一)基本案情

欧阳某某是乐昌仕林公司经营管理顾问,负责协助公司盘活资产、融资等工作。2014年6月,欧阳某某用该公司提供的名下房产证作抵押,通过韶关绿能公司向银行贷款。绿能公司在成功贷款后以借款的形式分多笔将贷款750万元转账给欧阳某某。欧阳某某收到贷款后,仅转账180万元给乐昌市瑞实业公司,剩余的550万元被其挪作个人使用。案发后,尚有410万无力归还。

(二)裁判结果

乐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欧阳某某在担任乐昌仕林公司经营管理顾问期间,利用其为公司融资的职务之便,挪用公司的贷款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欧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其犯罪所得。2020年3月13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最基本的要素。企业职员利用工作便利挪用企业资金,严重损害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侵占企业财产犯罪进行惩处,有效维护了民营企业的财产安全,同时对企业资金的有效监管具有一定警示作用。

姚某等侵犯著作权案--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一)基本案情

深圳镜玩公司自主研发了一款网络直播APP软件“兔聊”,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姚某原系深圳镜玩公司的管理人员,离职时将该公司的软件源代码私自带出,并在新公司以该源代码为基础,开发同类型“咪聊”APP软件,上线经营牟利。2017年12月,杨某某将咪聊公司及“咪聊”软件全盘接收独自经营,并招募饶某某担任技术总监。饶某某在明知“咪聊”软件是以“兔聊”软件源代码为基础的情况下,带领团队对“咪聊”软件进行后续更新和开发,并继续通过互联网平台运营。经统计,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咪聊”APP软件客户充值金额为8.7万余元;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咪聊”APP软件客户充值金额为114.8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姚某、杨某某、饶某某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姚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19年8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公司前员工非法盗取公司软件源代码,开发同类型软件,与前公司形成竞争关系,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有力打击和惩处了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严格保护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树立了对民营企业自主研发、创新发展的正向激励导向。

卫邦公司诉李某某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保护民营企业自主创新成果

(一)基本案情

卫邦公司成立于2002年,系一家从事医院静脉配液系列机器人产品及配套设备等研发制造的民营企业。李某某于2012年9月入职卫邦公司,2013年4月离职。2013年7月,李某某以发明人身份申请了名称为“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的发明专利,即本案讼争专利。2016年1月,李某某申请将讼争专利转让给远程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李某某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出资比例85%)。卫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讼争发明专利权归卫邦公司所有。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在离职卫邦公司后一年内作出讼争专利,卫邦公司已举证证明讼争专利与李坚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故认定讼争专利属于李某某在卫邦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该专利应属于卫邦公司所有。李某某无权享有讼争专利,亦无权将其转让给其他主体。故判决:确认卫邦公司为讼争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19年1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科技创新是民营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需要持续投入研发成本并承担较大风险,最终的技术成果对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人民法院通过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严密分析论证,依法认定讼争发明专利权属归于原公司,有力保护民营企业的自主创新成果,促进民营企业敢于研发创新,进一步优化利于创新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广州巨行公司诉中铁广州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保障企业权益及时兑现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广州巨行公司与中铁广州工程公司签订系列《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中铁广州工程公司向巨行公司购买装载机10台,货款总额为340.5万元。广州巨行公司向中铁广州工程公司供货后,中铁广州工程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广州巨行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中铁广州工程公司支付货款230.5万元及利息,同时要求中铁广州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中铁广州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依法有效,中铁广州工程公司对广州巨行公司诉求其支付货款230.5万元没有异议,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判决:一、中铁广州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巨行公司支付货款230.5万元及利息;二、中铁广州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巨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中铁广州集团公司以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中铁广州工程公司应向巨行公司支付货款230.5万元及利息提出异议,且该部分事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确认。2020年6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就该项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项作出先行判决:维持一审关于中铁广州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巨行公司支付货款230.5万元及利息的判决。对于中铁广州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争议事项,待查明相关事实后另行判决。

(三)典型意义

在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大局形势下,民营企业对资金的需求更加迫切,而商事案件通常较为复杂,审判周期较长,可能导致企业面临资金链断裂的危险,事关企业生存发展。人民法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适用先行判决,及时保障民营企业实现判决利益,促进企业快速回笼资金,加快推进企业复工复产,确保市场秩序平稳运行。

海益丰公司与顺北集团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平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2003年1月24日,顺北集团、港企公司与海益丰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顺北集团、港企公司下属联营公司整体租赁给海益丰公司经营,经营范围为北滘港的港口业务,租赁期限为10年。2006年起,顺北集团对北滘港码头进行扩建,建成后的北滘港二期由案外人经营。2012年开始,北滘港二期业务开通,海益丰公司港口经营业务被分流,利润下降。海益丰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顺北集团、港企公司、北滘镇政府及联营公司支付资产补偿款3143.7万元、因业务量减少造成的营业利润损失5974.5万元及相应利息。顺北集团、港企公司及联营公司共同提起反诉,要求海益丰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320万元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顺北集团对尚在租赁期内的北滘港进行扩建二期,建成后交由案外人经营,二期工程与北滘港实为同一港区,场地相通、经营项目相同,势必影响海益丰公司的经营业务。北滘港二期是以租赁给海益丰公司的联营公司名义进行扩建,利用联营公司名义及港口业务经营权进行经营,但海益丰公司并未获得北滘港二期相关权益,顺北集团则按营业额一定比例获取收益。因此,顺北集团和港企公司应对海益丰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另外,海益丰公司对其欠付租金的事实并无异议,应依法支付租金。故判决:顺北集团、港企公司向海益丰公司支付补偿款4190.6万元及利息;海益丰公司向顺北集团、港企公司支付租金1220.2万元及利息。2019年3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地方政府投资的企业与民营企业签订的商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企业民商事行为的评价规范作用,依法认定政府投资企业擅自变更合同履行条件,给民营企业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同时判决民营企业依法支付租金,平等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主体诚信履约,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华瀚公司司法重整案--促进高科技企业复工复产

(一)基本案情

华瀚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全国管道行业中的领军企业,拥有各类专利186个,软件著作权58个。近年来,公司因经营失误出现了资金链断裂、信用下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困境,负债金额50余亿元,生产经营、技术研发等难以为继。2018年8月,经债权人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华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瀚公司虽陷入经营困境,但作为曾经的管道行业领军企业,仍保留了较为稳定和完整的研发团队以及良好的生产条件,具有一定的发展前景。且在庭外已进行多轮重组工作,与若干投资方进行了程度不同的接触和洽谈,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在通过听证程序充分征求债权人意见后,根据华瀚公司申请,裁定将案件转入重整程序,并批准华瀚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2019年12月,华瀚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裁定批准华瀚公司重整计划。今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华瀚公司经辖区政府批准于2月10日开工并已恢复生产,现已分别为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治水提质6号工程、深圳市龙华区石清大道一期道路工程、珠海市金湾区珠光新城三期等工程项目供应管材。

(三)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民营企业经营发展出现破产危机时,通过司法重整方式,积极引入资金纾困,促成高科技企业获得新生,并全面恢复生产经营,不仅保障了职工就业、国家税收,提高了对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更增强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实现了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益主体的多方共赢。

南海华豪公司等诉清远市某区政府等行政协议纠纷案--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约

(一)基本案情

2006年4月,广东湖南商会皮革委员会与清远市某镇政府就位于源潭镇东坑工业小区银英公路边的征用土地、建设等事宜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清远市某镇政府负责征收位于源潭镇东坑工业小区银英公路边的土地约2430亩给皮革委员会使用,皮革委员会按照每亩土地包干价格为8.4万元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土地价款20412万元,清远市某区政府在该投资协议的鉴证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皮革委员会邀请南海华豪公司、叶某某、麦某甲、麦某乙、梁某某五原告参与项目土地开发,五原告向清远市某镇政府支付了征地预付款2690万元。随后,因项目暂缓建设,清远市某镇政府与南海华豪公司等五原告分别签订《退款协议》,约定分两期退回2690万元给南海华豪公司等。因清远市某镇政府未如期退还上述款项,南海华豪公司等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清远市某区政府、清远市某镇政府返还待征地款2690万元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清远市某镇政府作为《项目投资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未能在《退款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内退款,应当承担退还南海华豪公司等五原告预付征地款以及利息的义务。清远市某区政府作为鉴证人在该《项目投资协议书》盖章,造成了五原告对当地政府征地承诺的信赖,且其在《项目投资协议书》签订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应当共同对《项目投资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故判决:清远市某区政府返还铝型材公司等五原告预付征地款共计2690万元及利息;清远市某镇政府对上述返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5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招商引资活动中,政府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署和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和违约责任,纠正行政机关不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七海秀日公司执行系列案--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起,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以七海秀日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执行系列案,涉及债务金额共计1700多万元。案件处理过程中,该院依法传唤七海秀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接受询问,李某某称因近年业务扩张过快、资金链一时断裂,导致无法及时支付供应商货款和劳务派遣费用;企业目前仍在生产经营,亦有通过催收外债及融资等途径积极筹集资金,希望能与债权人协商解决,共度时艰。

(二)执行过程

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先行查控公司财产,并通过风险评估机制对企业经营状况进行调查,获悉该企业有一定的经营前景,申请执行人亦有意给予履行宽限期。因此,该院决定采用“活查封”措施,允许企业继续使用生产设备,但不得转移、隐藏或者变卖,尽量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人就业稳定。同时,及时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由诉调对接工作室集中对该批系列案组织调解,积极引导各方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经多方努力,七海秀日公司通过回收外债、引入新的注资,具备了偿还部分债务的能力。调解人员多次调整和解方案,逐一化解矛盾,促成全部债权人与七海秀日公司达成和解。2019年7月,该批系列案全部履行完毕。律师

(三)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坚持善意文明的司法执法理念,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充分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活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又解决了企业的债务危机,保障了员工就业,最终实现危困企业营运价值和债权人利益相统一。

徐某某、岑某某申请执行监督案--准确界定企业债务主体

(一)基本案情

农行黄埔支行与阳光酒店、富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作出生效判决,判令阳光酒店偿还农行黄埔支行借款50万元及利息,富华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因阳光酒店、富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农行黄埔支行申请强制执行。1998年6月,阳光酒店申请变更名称为德和酒店,变更负责人为徐某某,投资人为岑某某和徐某某,并于当日换发了营业执照,显示德和酒店系私营合伙企业。2002年2月,德和酒店因未参加2000年度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7月,根据博恩公司的申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博恩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后博恩公司申请追加徐某某、岑某某及富华公司投资人凌某某为被执行人。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德和酒店系普通合伙企业,岑某某和徐某某均系普通合伙人;富华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凌某某为投资人,博恩公司申请追加岑某某、徐某某和凌某某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遂裁定追加徐某某、岑某某、凌某某为该案被执行人。徐某某、岑某某申请复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徐某某、岑某某遂提起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阳光酒店系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黄埔区工商业联合会;而德和酒店系徐某某、岑某某成立的私营合伙企业。阳光酒店与德和酒店并非外观名称的变更,两者在企业性质、组织形式、出资人及出资人责任均存在根本性差异,并非同一主体,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德和酒店系由阳光酒店改制而来,且两者无财产承继关系。故判定私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执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019年12月5日,裁定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裁定。

(三)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通过对企业的性质、组织形式、出资人、出资人责任、财产承继关系等审查,确认企业更改名称已不是原先的市场主体,并告知债权人应循原企业资产流向的路径确定实体责任的承担人,依法定程序主张相应权利,既纠正了因错误追加给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增加的沉重债务负担,也给债权人指明正确维权路径,对于同类案件处理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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