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广州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06【实施日期】2020.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诉佛山市金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水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5年期间,佛山市金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将五个车间出租用以经营,并按用水量向租户收取污水处理费,租户以金业公司某车间名义对外经营。租户将车间生产产生的废水排放至金业公司的总废水处理池,由金业公司处理后再向外环境排放废水。金业公司排出的废水进入穆院村的生活污水渠,污水渠汇入王芝塱涌后汇入汾江河。2016年10月26日16时许,佛山市环境保护局对金业公司进行废水抽样检查,发现金业公司厂界上有偷排口通往厂外,厂界外还有一个偷排总口。金业公司一审确认其没有处理金属铬的设备和能力。经鉴定,金业公司偷排总口镍超标7.24倍、总铬超标34.20倍,厂界偷排口、二车间、三车间、四车间和五车间预排口镍、铬均存在超标。金业公司、副总经理林锦坤、四车间主管袁书兵均以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经评估,金业公司偷排废水总量为80002.8立方米,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5433790.18元,虚拟治理成本为1811263.39元,公益诉讼起诉人已支付评估费用138000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业公司排放金属镍、铬超标废水的行为构成环境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不能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但不能因此免除金业公司的修复责任,金业公司仍然应当支付环境修复费用;为体现赔礼道歉的诚意,赔礼道歉的行为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等有资格代表金业公司的自然人具体来履行,判决:金业公司停止污染、赔礼道歉并赔偿修复费用1811263.39元、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5433790.18元、评估费用138000元。一审宣判后,金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律师

【典型意义】

该案系我省首例巡回审理的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首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组成七人合议庭的案件。我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全省河流、山川走势和地域分布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为克服集中管辖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人民法院延伸环境资源司法服务,前往污染地佛山市开展巡回审判工作,受到当地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部门和社会媒体的高度关注。通过巡回审理,人民法院在污染地开展了一次生动、具体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提升了人民群众保护环境的法律意识;通过组成七人合议庭,发挥了人民陪审员熟悉社情民意、长于事实认定的优势,充分保障了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民主权利。该案确立了“法人的赔礼道歉行为应当由有资格代表法人的自然人具体来履行”和“生态环境损害不能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也不能免除污染者的修复责任”的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作用,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袁某某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袁某某购买了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14年2月,袁某某委托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中心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环境质量监测。该中心作出的环境监测报告显示袁某某卧室夜间的噪声值超过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标准。袁某某认为住宅电梯临近其房屋,电梯设备直接设置在与其住房客厅共用墙之上,且未作任何隔音处理,致使电梯存在噪声污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嘉富公司主张案涉电梯质量合格,住宅设计和电梯设计、电梯安装均符合国家规定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嘉富公司主张案涉电梯在设计、建筑、安装均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并经验收合格才投入使用,且电梯每年均进行年检并达标,但这只能证明电梯能够安全运行。袁某某购买的房屋经监测噪声值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构成了噪声污染。嘉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超标噪声不承担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嘉富公司60日内对案涉电梯采取相应的隔声降噪措施,使袁某某居住的房屋的噪声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100元对袁某某进行补偿;支付袁某某精神抚慰金1万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电梯是民用建筑的一部分,电梯的设计、建设与安装均应当接受《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调整。经过监测,涉案电梯的噪声值已经超过国家标准,构成噪声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嘉富公司要对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嘉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某某对涉案电梯噪声超标存在过错或故意,亦不能证明噪声超标系第三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尤其是生产经营者要在机械设备的设计、建造、安装及日常运营过程中,关注噪声是否达标,自觉承担应有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三、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谭某某、方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方某某将其承包的两个鱼塘转租给谭某某。当年9月1日至3日,谭某某向其中一个面积为0.75亩的鱼塘倾倒不明固体污泥110车。之后,方某某收回鱼塘,撒上石灰后继续养鱼。2011年9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到上述被倾倒污泥的鱼塘进行现场检查取样。经检测,确认该鱼塘铜和锌超过相应限值。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请法院判令谭某某、方某某共同修复鱼塘至污染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和功能,或承担恢复鱼塘原状所需的环境污染处理费4092432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对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为当地百姓消除环境污染损害,对其积极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予以赞许。双方对于谭某某向涉案鱼塘倾倒不明固体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只要污染源没有清理,重金属通过食物链的浓缩和富集会对鱼塘及周边环境形成持续的污染危害。方某某既未证明鱼塘倾倒污泥前已经受到污染,也未证明污染损害已经消除。遂判决谭某某、方某某共同修复涉案鱼塘到本次污染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逾期未修复的,由环保部门指定具有专业清污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谭某某与方某某共同承担,并相互负连带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专门从事与环境相关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依法有权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谭某某倾倒污泥的行为造成鱼塘污泥中的铜、锌重金属超标,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次污染的损害后果是由谭某某倾倒污泥的行为和方某某出租鱼塘的行为直接结合所共同导致的,故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谭某某直接倾倒污泥导致污染的发生,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而方某某仅为倾倒污泥提供场所和便利,且在事后积极向村委会反映情况,配合村委会阻止了谭某某的继续倾倒行为,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仅起到次要作用,故酌情确定谭某某承担80%的责任,方某某承担20%的责任。修复鱼塘属于谭某某和方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二人逾期未履行,应当由人民法院选定代为修复的机构,而非由环保部门指定。二审法院对谭某某、方某某的责任分担以及代履行机构的选定等内容进行改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倾倒固体废物污染水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确立了“污染自己承包的土地也损害公共利益”的裁判规则。本案由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弥补了个体受害者难以应付专业性强、案情复杂的环境侵权诉讼的不足和环境公益救济主体的缺失,无论对个体权益还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都非常必要和及时。方某某污染的虽然是自己的鱼塘,但是鱼塘与地下和周边水环境属于同一生态系统,其行为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环境污染的后果是鱼塘污泥中的铜、锌重金属超标,侵权行为所侵害的环境权益是公众享有无害水产品和清洁水环境的权益,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已有特定主体因此受到重金属的毒害,但是二审判决基于“超过最高容许含量的重金属会通过食物链进一步浓缩和富集,并最终毒害人体”的原理认定污染行为“造成损害”,符合环境污染损害的特点,对于审理固体废物污染案件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四、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兴、陈某根、钟某某土壤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8日,广州市萝岗区光烨润滑油厂的投资人钟某某将部分场地出租给陈某兴、陈某根用作加工基础油的工场。2014年8月29日,光烨润滑油厂因环保设施未验收而被环保部门处以立即停产及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但陈某兴、陈某根并未停产。2015年7月15日,公安机关会同环保部门前往现场调查,当场查获废液压油242桶(170公斤/桶)、基础油5罐(内容物共重约30吨)等。经鉴定,上述原料含废矿物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陈某兴、钟某某均以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受委托于2017年4月作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显示:部分土壤矿物油含量高于1000mg/kg,最高含量达10200mg/kg。案涉污染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建设用地,现状为村庄。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陈某兴、陈某根、钟某某恢复污染地块原状、处理现场危险废物以及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组织公益诉讼人和被告进行了多次调解、协商,并就相关专业技术问题向技术专家进行了咨询,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兴、陈某根、钟某某在限期内提交环境调查报告、修复方案、修复协议、修复机构的主体、资质等材料,根据广州市开发区、黄埔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的《测绘报告》所确定的污染地块范围,将污染地块的污染物总石油烃(TPHs)修复到未受污染的环境水平,即《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暂行)HJ350-2007》标准中的A级标准(1000mg/kg)。修复完毕后向法院提交修复工程总结材料,由第三方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估。逾期未修复的,由法院选定有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相关调查、修复、评估和处理污染现场废油的费用由陈某兴、陈某根、钟某某负担。污染现场的废液压油、基础油的处理按照生效刑事判决执行。

【典型意义】

在“蓝天、碧水、净土三大保卫战”中,净土保卫战被称为一场“看不见硝烟的战争”。土壤是农业生产的基础,是人类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对象,也是陆地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系全国首例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设计土壤修复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被告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对周边土壤造成严重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充分咨询技术专家意见,从专业角度完善调解协议,为修复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引入第三方机构对修复结果进行评估,以保障修复达标;根据污染土地性质,合理适用《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暂行)HJ/T350-2007》标准中的A级标准等,保证调解协议的专业性。同时,在调解协议中具体规定了修复范围和修复标准,保证了调解协议的可操作性。本案合理运用调解方法,促成公益诉讼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有利于受污染的环境得到有效和及时的修复,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修复性司法的重要特点。

五、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诉惠州市维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李某某水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3年底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李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龙镇长龙村经营惠州市维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枭公司),主要从事手机金属件加工。在生产过程中,李某某于2015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安排工人将作业时产生的清洗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至外面水沟。同年12月30日,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并对排放废水进行抽样检验,经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PH偏酸3.77个单位、重金属镍超标504倍、铜超标4.13倍、锌超标5.9倍、铁超标341.5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粤1303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事案件生效后,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维枭公司、李某某连带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216000元、修复费196800元、律师费34000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两位咨询专家参与案件的处理。咨询专家意见:修复费用按照资源等值分析方法计算,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李某某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必然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评价。李某某在执行维枭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维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维枭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96800元、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68625元和律师费34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确立了刑民责任独立评价的裁判规则。同一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否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属于两个不同的责任评价体系,应当分别独立进行评价。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必然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犯罪行为在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等方面独立评价。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即使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是其犯罪行为通过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独立评价,依法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六、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余某某、夏某某水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自2014年7月开始,余某某、夏某某租赁一简易厂房经营电镀厂,在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金属件电镀加工,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厂外的泥土地,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余某某被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夏某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判决生效后,因余某某、夏某某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某、夏某某构成污染环境共同侵权,判决其二人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急处置费用等350余万元,赔偿款上缴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典型意义】

本案中,余某某、夏某某共同污染环境的事实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虽然夏某某并未因污染环境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夏某某作为污染者,依法应当与余某某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表明,环境污染者即便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对于纠正不承担刑事责任便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错误认识,具有很好的警示教育意义。

七、刘某某诉广州市番禺祈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8日,祈福新村排污管道断裂,污水流入涉案鱼塘。刘某某是涉案鱼塘的经营者,其认为广州市番禺祈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福物业公司)未及时修复排污管道,造成涉案鱼塘水质严重污染,导致达80%的鱼类死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祈福物业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番禺法院认为,刘某某提供的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可认定因排污管道污水流入涉案鱼塘造成水质污染,进而导致鱼的死亡。祈福物业公司作为排污管道的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并修复断裂的排污管道,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经计算,刘某某要求祈福物业公司赔偿损失70万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祈福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祈福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管道的管理者,未能及时修复断裂的排污管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番禺法院虽然参照2015度淡水渔业产品相应的产值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该标准远超刘某某于2016年3月13日自认的可售50万元的数额,故2015度淡水渔业产品相应的产值标准并非是对客观损失最为接近的反映。从保护双方权益的角度出发,故以刘某某自认的数额来认定鱼塘损失。按照涉案鱼塘中80%的鱼死亡的比例计算,祈福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刘某某损失40万元,故对赔偿数额予以改判。

【典型意义】

本案虽系因鱼塘水污染而导致赔偿损失案件,但并非排污者直接排污而导致损害后果,而是排污管道的管理者在排污管道发生泄漏后,怠于履行管理职能,而导致的鱼塘污染事件。当前,国家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将保护环境确定为基本国策,环境保护的观念深入人心,而祈福物业公司作为排污管道的管理者,消极懈怠,不积极作为,最终导致鱼塘水体污染进而造成损害的发生,其行为同样会得到司法的否定性评价,并最终为此付出经济代价。本案对于非直接排污者因不作为而导致的污染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八、张某某诉广州市全盛工贸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自2015年2月开始,承租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某队的耕地用于种植山药。2015年7月,张某某发现山药大面积发黄枯萎,后通知南沙区环保局现场查实。经查,发现广州市全某公司酸洗车间地面水可从墙体裂缝渗到墙外农田,遇到暴雨天气,滞留的废水会流入灌溉渠至案涉地块。环保部门的监测报告显示涉案地块出现镉、砷等重金属超标。南沙区环保局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书。张某某认为,全某公司实施了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导致其农作物大面积枯死,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5808元、土壤修复费220800元以及诉讼费用和评估费。全某公司抗辩认为其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也通过竣工验收,废水排放亦符合标准。因此,不能认定其存在渗漏污水废水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山药死亡是污水渗漏导致,极有可能系案外人力某公司的排污行为所致,故其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土壤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南沙区环保部门的关于全某公司、力某公司违规排放废水废气情况的回复、现场检查笔录、全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以及环保部门的监测报告显示涉案地块出现镉、砷等重金属超标的事实,足以证实2015年7月份全某公司废水渗漏,经灌溉渠流入张某某所种植的山药地块。全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后一审法院判令全某公司需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山药抢救费用3706元、山药不能正常生长损失272102元、评估费4960元,合计280768元。一审判决后,全某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典型的土壤污染环境侵权责任纠纷。由于环境侵权具有侵害方式的多样性与隐秘性,侵害过程的复杂性、侵害后果的长期性等特点,使得被侵权人尤其是个人难以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认定被侵权人仅需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的初步证明责任,而侵权者应对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人在举证责任倒置下所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明显应高于被侵权人,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注意的是,民事法律责任并不以行政法上的违法性法作为前提。本案的审理不仅对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如何准确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良好的参考价值和示范意义,而且该案也向社会生产经营者提出警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须重视每个环节的环境污染风险,不要认为只要排污行为达标,就可以免除环境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九、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光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份以来,刘某光、何某某经商量共同经营塑料废品分拣业务,随后从湛作森及黄某某处租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麻车村葵背岭一空地作为垃圾分拣厂用地,由黄某某提供垃圾来源,同时雇请王某某、刘某文、程某某负责垃圾运输和开铲车进行垃圾堆填及勾挖等,并循环利用旁边池塘中的水进行垃圾清洗并分拣压缩打包。2017年8月2日,经广州市增城区环境保护局、区公安分局等部门联合执法后查获,现场抓获刘某光、何某某、黄某某、刘某文、王某某、程某某,并查获大量未处理塑料废品垃圾及作案设备一批。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经委托作出《损害评估报告》,确认本次事故所涉及的倾倒物属于含有有毒物质的一般固体废物,倾倒固体废物对周边水体存在部分污染现象,污染因子主要为化学需氧量;三个垃圾堆及填埋区的固体废物面积总量约为6927.5立方米,该6927.5立方米包括了填埋区域里的垃圾825立方米。刘某光等六人倾倒的垃圾共6152.5立方米,无证据显示存在填埋行为。刘某光等六人均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刘某光、何某某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某、刘某文、王某某、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已经向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支付上述事务性费用450000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光、何某某、黄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刘某文连带承担清理费用、事务性费用400000元和赔礼道歉的费用,上述费用由刘某光承担30%,被告何某某承担30%,被告黄某某承担10%,被告程某某承担10%,被告王某某承担10%,刘某文承担10%;如果被告刘某光、何某某、黄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刘某文支付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其他方追偿。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在刑民责任的协调和评估费用的承担方面均具有典型性。一、民事责任的大小可以参照刑事责任确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到多部法律的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各自规定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各被告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同而被分别认定为主从犯,并给予不同程度的刑事处罚,而六被告的犯罪行为亦是民事侵权行为,此时民事责任的大小应当参照刑事责任的大小来认定,故本案并不是简单地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还根据责任大小区分了各被告不同的赔偿比例。二、污染者在污染范围内承担公益诉讼合理费用。评估费用属于为公益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益诉讼中评估费用高、认定难的问题长期存在。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现场部分固体废物系被告所倾倒,评估费用完全由被告承担显然不公平,因此本案根据被告倾倒的固体废物量占现场固体废物总量的比例,酌定被告承担相应比例的评估费用。综上,本案的处理确立了“参照刑事责任大小认定民事责任”以及“污染者在污染范围内承担公益诉讼合理费用”的裁判规则,在妥善处理环境侵权纠纷的同时,还消弭了各被告之间的潜在纠纷,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十、广州市悦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09年底,王某某代表广州市悦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新公司)向上岗经济社等租用弃耕土地128.958亩作为花卉种植基地。该社向当地镇政府申请将涉案地块用于种植花卉,镇政府亦答复同意,但土地永久固化的附属设施面积不能超过千分之六。2010年10月,在未取得国土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王某某以悦新公司之名,改变土地用途,聘请他人对土地进行浇筑平底化水泥路面,并搭建砖墙铁皮屋顶的简易商铺用于出租。经鉴定,85.232亩基本农田因采用建筑材料进行固化,种植条件已严重破坏。案发后,悦新公司已对上述被破坏土地进行了复绿,并承担了大部分整改费用。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为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而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认了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广州市增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悦新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判后,悦新公司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判决中量刑部分;悦新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为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国家建立了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悦新公司及王某某采用建筑材料固化涉案耕地,严重破坏种植条件,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考虑到王某某有增加农村土地利用收益,提高当地农民收入,拉动当地经济发展的动机,主观恶性不大;涉案地块属于基本农田,但因地势低洼,不具备耕种条件,已长期弃耕,不具有保障粮食生产等作用;案发后王某某积极采取措施复耕复绿并通过验收,土壤恢复状况较好,悦新公司在涉案地块整改过程中,亦承担了大部分整改费用,有效消除了危害后果;王某某存在自首情节等情形,认为一审量刑不当,并予以改判,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有效打击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又考虑了案件特殊情况,适当减轻处罚,鼓励犯罪主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的修复性司法功能。

十一、黄某某等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3年期间,黄某某收购红尾蚺8条、球蟒2条,再以收购的红尾蚺6条分别交换得球蟒2条、网纹蟒2条以及杜氏蚺2条,以用作饲养和销售,并将前述动物由郭某某、黄某1协助饲养。2012年4月,黄某某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销售红尾蚺4条。2015年9月3日,黄某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售红尾蚺幼体1条,并指使郭某某与该客户现场交收。2015年9月11日,黄某某通过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销售红尾蚺成体1条。2016年11月24日,黄某1被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杜氏蚺2条(经鉴定,该动物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球蟒2条、网纹蟒2条、红尾蚺17条(经鉴定,上述三种动物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台式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2本和快递单据8张等。随后,黄某某被抓获。2016年12月7日,郭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在亲属陪同下投案。

【裁判结果】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黄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黄某1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郭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依法扣押的蛇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判后,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黄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律师

【典型意义】

司法解释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相关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驯养繁殖物种可成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本案涉案动物被列入CITES附录二,但司法解释附表中仅有同科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无同属或同科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遵循刑法谦抑理念,不得参照该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执行。涉案动物被列入CITES附录一、附录二,但在司法解释附表中无同属或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无可供参照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得类比参照与其同目的国家一、二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十二、陈某某、吴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陈某某、吴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2016年6月间,吴某某遂找到陈某某提出犯意进行谋合,陈某某在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雇车去到清远市某公司将160吨工业废水运回广州番禺区,加上陈某某之前储存的10吨工业废水,先后多次使用其购买的槽罐车,非法排放到本市番禺区亚运大道石楼镇往市桥方向石碁京珠高速出入口处的下水道,造成环境污染。同年7月份,吴某某再次介绍信息给陈某某,陈某某遂雇车把约8吨的工业废水运回番禺,再抽到其槽罐车(含树脂废水8.55吨,经鉴定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准备非法排放。同年7月6日,执法人员发现在番禺区亚运大道石楼镇往市桥方向石碁京珠高速出入口处有浓烈的刺激性气味,安排处理公司清理出废液(含树脂废水14.35吨,经鉴定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在陈某某租赁的山地处清理出废化工物料10.72吨(经鉴定为易燃性危险废物)及含油污泥14.51吨。陈某某二次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5.4万元,吴某某二次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5200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槽罐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后,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第二项的定罪及罚金刑部分;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典型意义】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掌握危险废物信息渠道的介绍人,虽未直接实施非法处置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带公安人员查找污染源头,有效避免危害后果继续蔓延扩散,可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