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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诉讼文书签发与审核规定

【发布部门】广州海事法院【发文字号】广海法〔2017〕3号【发布日期】2017.01.23【实施日期】2017.01.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以及《广州海事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广州海事法院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院立案、审判、审监等审判活动适用本规定。执行案件法律文书的签发与审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裁判文书及其他诉讼文书的签发,应遵循“让审理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权运行内在要求。

第四条 裁判文书是指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其他诉讼文书是指扣押船舶命令、解除扣押船舶命令、海事强制令、决定书、搜查令、传票等。

第五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由案件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法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签发。

第六条 独任庭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签发。

第七条 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裁判文书,在案件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法官和审判长依次签署后,庭长、分管副院长应当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审核,由审判长签发。

第八条 案件承办法官签发扣押船舶命令、解除扣押船舶命令、海事强制令、传票、通知书、开庭公告、结算文书等其他诉讼文书,但第九条规定的诉讼文书除外。

第九条 院长签发以下诉讼文书:

1.拘传票;

2.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

3.搜查令;

4.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的公告;

5.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由院长签发的其他诉讼文书。

第十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诉讼文书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不得签发未参加合议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和其他诉讼文书,不得签发其他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和其他诉讼文书。

第十一条 对涉及国防、外交、民族团结的案件、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以及法官被投诉的案件,裁判文书在签发前应当报庭长和主管副院长审核。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23日起施行,《广州海事法院诉讼文书审签、审核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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