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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中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8.04.11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细则(试行)【实施日期】2018.05.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构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汕头两级法院民事执行、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应当遵循依法、有序、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

第二条 对于符合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法院在启动案件执行程序时,应当送达启动破产审查程序申请表,告知各方当事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可申请启动破产审查程序。

第三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有管辖权。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市中院审理的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经立案庭接收、审核材料并登记立案后,由破产业务审判庭负责审理。

异地法院之间的移送工作,实行平行移送原则。本市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应先将案件上报市中院执行局审核。市中院执行局审核同意后,再由市中院将案件平行移送给异地中院。

第五条 在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执行法院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该申请的审查。

第六条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移送的,应在作出不予移送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当事人对不予移送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七条 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将当事人意见记录在案。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对于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应由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执行组讨论后,层报主管执行的院领导审签书面移送函。

第九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意见作出后,执行法院应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十条 执行法院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应当作出对案件中止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中止执行裁定应当及时送达给各相关当事人。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所有已知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执行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第十一条 案件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裁定受理破产前,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对于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交如下材料: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三)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四)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五)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六)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十四条 移送市中院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市中院立案庭负责接收。立案庭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庭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交破产业务审判庭进行破产审查。破产业务审判庭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市中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破产业务审判庭认为移交的相关材料有误或不齐的,可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在十日内完善、补齐。

第十六条 破产业务审判庭应当在接收案件之日起五日内将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本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对案件是否受理破产进行审查。

破产业务审判庭应当在接收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的裁定。裁定作出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第十七条 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破产业务审判庭可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听证审查或书面审查。

第十八条 召开听证会的,应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通知同意破产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程序进行。被执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一般应准许。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第二十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第二十一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第二十三条 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十五条 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此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法院应当将相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或屏蔽,对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解除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等惩治措施。但被执行人或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隐匿、转移财产,或拒不移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资料,或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逃废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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