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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中院财产保全工作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8.04.11【实施日期】2018.05.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

第二条 诉前保全应当在起诉前,诉讼程序还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应当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执行前的保全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前。

诉前财产保全由相关业务庭审查后以“财保”字案号作出裁定,诉讼保全及执行前的保全由相关业务庭审查后以本案案号作出裁定。

财产保全(民三庭办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保全除外)由立案庭以“执保”字案号立案后由执二庭实施。保全审查部门和实施部门在办理财产保全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第三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承办法官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文件。承办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承办法官在收到保全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采用保全责任险合同方式提供担保。(说明:《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评估指标体系》上的财产保全指标有要求要采用“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机制”。)

第四条 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告知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风险。(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五条 诉讼保全申请,承办法官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接受诉讼保全申请后,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4日内(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4日内)作出裁定并移交立案庭立案,立案庭应当在2日内立案并移交执二庭实施,执二庭应当在4日内开始执行;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并移交立案庭立案,立案庭应在24小时内立案并移交执二庭,执二庭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说明:《保全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上述规定从接受保全申请至执行的时间共为十天,鉴于在该办理过程中还需要立案庭立案后移送,因此将审判庭作出裁定的时间及执行局开始执行的时间各缩短一天,安排两天时间给立案庭立案移送。)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前,当事人一方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原诉讼案件承办法官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原诉讼案件承办法官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应当对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抵押等手续。

第九条 承办法官向立案庭、执二庭移送的保全材料,应包括《财产保全案件移送函》、财产保全裁定书及财产线索等文书及材料。

情况紧急的财产保全案件,须在《财产保全案件移送函》中注明情况紧急。

执二庭接受移送材料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按规定及时实施;材料欠缺或有错误的,应及时告知承办法官补正。

第十条 对保全财产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妥善保管。对不动产或不宜采取扣押措施的动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妥善保管,并告知其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宜由被申请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申请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实施人员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全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实施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保全裁定书和查封财产清单等文书。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送达由执二庭进行,对其他当事人的送达由业务庭进行。

第十二条 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实施人员应于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保全材料复印留存后将原件退回保全承办法官签收。

第十三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发生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保全财产事件的,由执二庭和原作出裁定的承办业务庭联合处理,处理决定由承办业务庭作出。

第十四条 诉前保全承办法官在收到执二庭退回的保全材料后应跟进申请人是否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人逾期不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承办法官应及时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并移送执二庭实施。

第十五条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调取相关卷宗,了解保全的有关情况。此后的续行保全、解除保全手续,由执行人员按照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的担保已无必要的,诉讼案件承办法官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或退还担保金。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向原保全承办法官递交续行保全申请,案件已流转到其他庭室的,承办法官接收申请后应当立即转交相关庭室或书面告知申请人直接提交。因没有及时转交续行保全申请或未及时告知申请人直接提交造成保全标的物转移、灭失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发现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依法赔偿;当事人认为本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告知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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