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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中院关于执行中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8.04.11【实施日期】2018.05.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进一步规范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行为及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发挥其执行威慑作用,提升案件执行的质效,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主办人应在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或恢复执行通知书,并应向申报义务人发出《财产申报令》并附《财产申报表》,申报义务人必须在收到《财产申报令》和《财产申报表》之日起7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

第二条 案件的被执行人为申报义务人。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是财产申报义务人。

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或合伙经营组织的,其业主、合伙人是申报义务人,所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申报义务人必须同时申报其个人家庭财产。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或其监护人是申报义务人。

第三条 申报义务人在接到《财产申报令》和《财产申报表》后7日内主动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法院的,可以不再进行财产申报。但应将履行情况书面提交执行法院审查。

第四条 申报义务人如认为诉讼前或诉讼保全的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可在收到《财产申报令》7日内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只申报被保全财产,经执行法院审查同意后,可不再申报其他财产。

第五条 被执行人应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的范围包括:

(一)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投资、债权、股权、基金权益、知识产权、投资收益型保险等财产权利;

(五)其他财产。

申报义务人应当申报当前的财产情况及收到《财产申报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

财产申报应按《财产申报表》的要求填写并由申报义务人签名盖章。

第六条 在执行期间,申报义务人在首次申报后有新增财产的,除首次申报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申报义务人应当自取得该财产之日起3日内向执行法院补充申报。

第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不能预见的障碍导致不能按时申报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障碍消除后7日内申报,并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申报障碍能够预见的,申报义务人应当申请执行法院许可延期申报,延长的期限由执行法院决定。

第八条 执行案件主办人在收到申报义务人提交的《财产申报表》后3日内应将副本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申报义务人的申报可能存在虚假情况的,经执行法院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核实,也可以传唤申报义务人到执行法院接受询问或举行申报财产听证。

申报义务人本人必须到庭参加听证。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执行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申报财产听证应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

第十条 申报义务人违反财产申报规定,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理并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申报义务人收到财产申报令后拒绝报告或者逾期未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报告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申报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被处罚人为自然人的,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被处罚人为法人的,罚款金额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申报义务人报告财产情况虚假并影响案件执行的,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重新申报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申报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所瞒报、漏报财产变价金额以下金额的罚款,但被处罚人为自然人的,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被处罚人为法人的,罚款金额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三)申报义务人拒绝重新申报或重新申报后再次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对申报义务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对申报义务人罚款、拘留后,申报义务人仍拒绝申报财产或虚假申报财产的,如情节严重,执行法院可将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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