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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中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发布部门】惠州中院【发布日期】2017.10.21【实施日期】2017.10.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正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当前涉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状况,就审理该类案件过程涉及的有关问题,特制定本裁判指引,供全市法院审判工作参考。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列举的以下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第二章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认定

第二条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需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明确转让事项,并经发包方同意。

在承包人和受让人将转让合同提交发包方后,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视为其同意转包。

第三条 在农业税废止前,家庭承包经营户将农村土地交由他人经营管理,但未签订明确的书面转让合同,仅在发包方处变更农业税负担登记的,应认定形成代耕关系。承包户请求返还承包经营权的,应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转包方一定的清理时间。

第三章 “民主议定”程序与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四条 诉讼主体:以村民名义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签订的承包合同提起诉讼的,需由村集体半数以上村民共同起诉或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形成决议推选代表起诉才能受理;以村集体名义起诉的,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审核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村民个人以集体经济组织所形成的决议侵犯其承包经营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如果承包合同系2008年12月18日最高院废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前签订的,且承包合同自订立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以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不予支持。如该承包合同系2008年12月18日之后订立的,应严格按照《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无效。如已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但未经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六条 确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应注意审查是否对承包事项进行表决签名,如没有表决签名,仅有签到签名,不能认定为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

第七条 对于确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但合同上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名确认后,且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的签名是以违法方式取得的,应认定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

第八条 承包人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时,应了解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承包方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对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四章 对于村集体收回承包期内农户承包经营权进行招标承包的问题

第九条 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赋予农户的基本权利,承包期内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非法剥夺。严禁收回农户的承包地招投标承包;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强迫农户放弃承包权或改变承包合同。因此,对于已分田到户的承包地,村集体要统一招标承包的,需经土地范围内的所有承包户同意方能进行,否则应认定招标承包合同中未取得村民同意部分因未取得处分权人同意而无效。

第十条 承包户请求确认村集体未经其同意将其承包地统一收回发包的合同无效,法院应予受理,经查明情况属实后,应认定涉及该承包户承包地部分的合同无效。

第五章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问题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除承包人按照《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自愿交回承包权或承包方全家已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对于承包方请求发包方返还被收回的承包经营权的,应注意审查是否有以上两种情况。对于自愿交回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全家已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因其不具备承包经营户的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六章 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问题

第十二条 对于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承包人所有。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村集体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内部分配方案。承包户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承包地土地补偿费归其所有或主张村集体返还其承包地范围的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予驳回。

第十三条 对于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如果承包方确实在承包地上投入较大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因此获得较高的土地补偿费,而承包期尚未届满的,承包户可适当分得增值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具体比例为:未到期承包期/承包期×(获赔土地补偿费-发包时的土地状况应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七章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将土地发包给他人采矿的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第十四条 对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将土地发包给他人采矿,并签订了采矿合同的,承包人又未能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应认定采矿合同无效。如取得采矿许可证,该合同可认定为土地租用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第八章 对于承包经营合同中途解除的问题

第十五条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纠纷,应把握处理该类纠纷的总的原则即不轻易解除,维持合同的稳定性。确实存在情势变更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增加承包费、调整承包期限或采取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进行赔偿的方式予以变通妥善处理。确有必要解除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1.发包方以承包方存在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在审查时应征询承包方是否对承包投入部分提出反诉,在合同解除时应尽量合并处理承包投入问题。

2.对于不可归责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在合同未到期解除时应给予承包方适当的投入补偿。

3.对于承包方确存在合同约定的未按期支付承包金的行为,但在起诉后能及时给付且未给发包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发包方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不予支持。

4.实际承包人按承包合同约定进行农业开发土地,涉及到部分土地未办理相关土地报建手续,被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发包人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九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如具体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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