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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9.11.26【实施日期】2019.11.2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1 尊重和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培育和维护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M公司诉H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3日,M公司与H公司达成合意,H公司向M公司发送账单,载明托运货物的数量、重量,目的地美国,运输方式“UPS-美国专线”,M公司支付运费,6月14日交货托运。6月19日,货物通过海关清关,经首尔、东京等地后达到美国,7月10日送达。在货物运输期间,H公司答复称运输时长约15天,M公司未持异议。7月27日,收货人以货物迟延送达为由拒绝支付运费,M公司向H公司索赔未果。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货物运抵目的地为美国,应以《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为准据法。双方当事人均熟知国际货运规则及风险,M公司选择价格较低、非直达运输的专线,意味着其接受可能面临的延误风险。货物在清关、跨国航空运输中延误4个工作日,H公司自接受货物后,即着手安排货物的运输流程,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不存在过错。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规定,H公司无法也不可能采取相应措施减少运输期间的耗费,对延误不能控制。法院认定,H公司不承担延误责任。

【典型意义】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常出现运输延误,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易引发纠纷。本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从合同约定、运输方式、延误原因和时间等方面进行分析,认定承运人已采取全部合理措施,尽到勤勉义务,对延误不承担责任。该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坚持公平开放的司法理念,充分尊重和准确适用国际条约、规则,保障自贸区建设成为高水平对外开放门户枢纽。

案例2 准确区分国际货物买卖瑕疵履行与根本违约 增强我国企业对国际贸易活动的可预期性—— D公司诉P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美国P公司向深圳D公司采购一批平衡车,订单未对平衡车所载电池质量标准作出约定。2016年1月,涉案平衡车在美国清关时被扣留,平衡车电池包含伪造的UL商标,美国海关销毁充电器,放行平衡车,双方当事人接受此方案。后P公司要求终止合同,要求D公司返还货款,D公司则要求补寄充电器,P公司配合D公司在美国和加拿大市场销售平衡车。后D公司要求收取货款的30%作为佣金,P公司不同意,双方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在货物已经交付的情况下,违约行为应达到“交付货物不可挽回的需要予以替代”的程度才构成根本违约,卖方在不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延迟时,仍然可以自费采取补救措施。D公司交付的货物在能够及时补救的情况下,合同不应被宣告无效。但双方合意终止合同后,D公司按约返还货款,且在P公司配合其完成涉案平衡车销售后提出扣除佣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判决D公司返还货款及运费。

【典型意义】

近来,中美贸易摩擦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本案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及鼓励交易的精神出发,认定D公司的交付行为是瑕疵履行而非根本违约,防止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本判决一方面明确了国际货物买卖根本违约的具体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原则,增强了我国企业走出去的信心。

案例3 实行最严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保障自贸区创新驱动发展—— T公司诉W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T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录音制品的独占许可。T公司与W公司签订协议,非独家授权W公司在其音乐网站提供音乐服务,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约定合同到期后,W公司应立即停止传送授权曲目并删除在其服务器上相关授权作品。2018年3月31日17时许,T公司告知W公司,因合同到期要求其立即下架所有涉案歌曲。当日23时许,W公司发布消息建议用户立刻购买相关歌曲。2018年4月1日W音乐网站仍提供涉案音乐制品的下载服务。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合同到期后,W音乐网站提供下载服务的行为构成侵权。W音乐网站的运营公司L公司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实际依附Y公司合法资质网站经营,Y公司与L公司应为共同侵权人。在合同到期,T公司已明确要求将涉案录音制品下架的情况下,W公司不仅未及时采取措施,相反通知用户尽快下载,其与Y公司、L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三被告向T公司支付赔偿费用,并支持了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为知名互联网企业,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引起广泛关注。本案中侵权平台、实际运营公司、有合法资质的公司不是同一主体,法庭查明事实后判令三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综合考量W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况,在法定赔偿限额内从重判决赔偿金额,并支持了T公司合理律师费用和维权合理支出,充分体现惩罚性赔偿的精神。本案实行最严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权利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障,对营造保护创新驱动发展的营商环境具有示范性意义。

案例4 合理界定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举证责任 引导自贸区企业提升管理和维权能力—— A公司诉刘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刘某任A公司总经理,签订了《员工商业机密保密承诺书》。10月,刘某离职。A公司认为刘某带走了公司客户资料等涉密资料,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主张刘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A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刘某任职时在大会上的工作录音;客户信息和员工信息;薪酬制度试运行方案、VIP客户健康管理档案表、顾客满意度考评、VIP会员卡资费目录、美团套餐项目表等文件。刘某辩称其不持有A公司的商业秘密,没有违反保密约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应具备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以及被侵犯的事实。A公司未提交会议录音、客户信息和员工信息的具体内容;VIP会员卡资费目录、美团套餐项目表需向顾客公开,没有秘密性;薪酬制度试运行方案企业会在一定范围内予以保密,具有商业价值,但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业秘密被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或使用,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前海法院判决的首宗侵害商业秘密案件。该类案件存在原告胜诉率低的特点,是由于企业对相关法律制度的认知不足,以及缺乏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在诉讼中举证不力。本判决进一步明晰了商业秘密纠纷中各方举证责任,有助于引导企业提升诉讼能力,促进企业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案例5 充分尊重商事活动的契约自由和市场自律 引导自贸区基金投资市场安全有序运行——史某诉S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史某、S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S公司向史某销售某封闭式基金产品,双方签订了《风险申明书》《风险承受度分类评分表》。产品的结构分优先级、进取级A、进取级B,进取级风险大收益高,进取级B份额需承担追加资金无法取回的风险。史某购买进取级B份额300万元,后追加资金760万元。2016年6月,清算后史某可获的本金和收益为0,史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投资款。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史某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担任本案计划投资顾问单位的总经理,其所在单位负责向S公司发送投资指令,其参与所涉计划的投资运作,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及知识。本案资产管理计划杠杆倍数过高涉嫌违规,但不存在保本的承诺,亦不存在排除原告权利的格式条款,不影响合同效力。S公司已作投资风险提示,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不影响史某风险投资选择。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史某的诉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封闭基金运作引发纠纷的典型商事案件,投资者在基金投资遭受重大损失后诉求赔偿。法院要充分尊重和遵循商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维护交易安全等原则,准确把握公平原则,衡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要考虑投资者意思自由是否受到限制,合同权利义务是否明显不对等;另一方面,投资者遭受损失,是其面临的正常市场风险,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有利于引导商事主体提高风险意识、理性投资,有利于维护稳定的基金投资交易市场秩序,引导和规范自贸区投资新业态健康发展。

案例6 明确平行进口车买卖约定不明的责任 维护自贸区平行进口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刘某诉M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刘某与M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单,约定购车车型为“路虎揽胜行政加长”。订购单上从前座椅通风、前后泊车、桃木方向盘外无其他配置信息,后刘某支付订购金和定金。M公司先后两次通知刘某提车,刘某对车辆配置提出异议并要求提供进口车辆的相关信息。2015年8月,M公司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刘某提起诉讼。路虎4S店网站没有与“揽胜行政加长”相一致的车型,而“路虎揽胜”型号汽车一般有技术参数、动态驾驭等标准配置资料。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M公司未提供“揽胜行政加长”车型的详细配置,无法判定所购车型属于何种档次的配置。订购单上注明的配置信息过于简单,属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要求约定不明。平行进口商在获取车辆信息方面更有优势,对车辆配置和来源应承担更严格的说明义务和举证责任。M公司未证明其交付的车辆符合约定,且未交付有关单证,应视为违约,应返还刘某的购车款。

【典型意义】

平行进口汽车为消费者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但存在同一品牌不同档次汽车约定不明的问题,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本案明确了在车辆配置信息等内容约定不明时,应由平行进口商承担证明其交付车辆符合约定的责任。本案有利于引导平行进口车企业规范交易方式,在合同中详细注明车辆配置和来源信息,并提供相关资料,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商标选择权,促进平行进口车产业健康发展。

案例7 确立APP类产品的交付标准 促进自贸区软件信息技术快速发展—— H公司诉L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H公司和L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H公司提供商业保理业务培训指导、保理数据平台系统管理等相关服务,L公司支付45万元。4月1日,L公司支付5万元,H公司为L公司提供两次保理业务流程、风控管理等方面培训,4月18日,保理数据平台系统上架使用,并交付给L公司。L公司以该项目未经公司领导批准擅自盖章签署合同为由,不愿支付后期合同款,H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涉及知识产权类软件的买卖合同,根据APP类供下载运行的软件交付惯例来看,能够正常上线运行,且提供了后台管理系统及交付源代码等,应依法视为已交付。涉案APP开发并上线运行,L公司拒收装载源代码的U盘,不能认定H公司违约,该APP应视为已交付。H公司按照合同提供了培训服务,故L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关利息。

【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时代,无形产品交易越来越多。APP软件的交付问题,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够完善。本案通过明确立法原意,即交付就是转移对“物”支配的权利,确立了APP软件交付的三个要素:“上线运行”“后台管理权限”“源代码”,对无形物产品交付标准的确立有参考借鉴意义。本案有利于促进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发展,增强企业网络技术研发的信心,为粤港澳大湾区建立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8 依法认定民间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效力 引导自贸区投资理财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孟某诉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孟某与徐某签署合同,约定:孟某出资20万元委托徐某管理,徐某将委托金额10%作为保证金打入股票账户,保证金的收益与亏损全部归徐某,若亏损率超过原资产额的10%时,合同自行终止;徐某的保证金及收益弥补孟某的亏损,孟某接管的资产额是原资产额;如果累计盈利超过原资产的10%,进行盈利分配。合同签订后,孟某转账22万元(其中2万元为徐某保证金)进入股票账户,全权委托徐某管理该账户,后出现亏损,孟某请求赔偿资金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形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保底条款”的内容扭曲了股票市场的规律,扰乱了正常交易秩序,易引发金融风险,证券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与他人签订的保底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保底条款”作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基础和核心条款,是合同存在的基础,其无效导致合同整体无效。徐某在股票交易中起主导作用,损失发生后未按约及时止损,具有明显过错。孟某签订无效理财协议,也有一定过错。法院酌情认定徐某承担90%责任、孟某承担10%责任。

【典型意义】

近年来,投资理财公司推出各类金融产品,保底投资成为吸引投资者的重要因素。本案明确认定民间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从双方在投资中的过错来判定各自对损失的承担比例,有利于维护自贸区金融秩序的稳定,引导理财公司依法依规经营,引导投资者增强风险意识、理性投资。

案例9 探索域外调解域内司法确认新模式 满足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解决新需求—— Z公司诉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Z公司和X公司都是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Z公司在深圳有加工厂。Z公司与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X公司提供原材料,Z公司在深圳加工成钢结构件,运至X公司在香港的工厂完成安装。加工及安装完成后,双方就工程质量、货款结算等产生纠纷,Z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当事人均是香港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也在香港,均有调解意向,但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暂时无法到前海法院接受调解。前海法院委托港籍特邀调解员在香港组织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法认定调解的自愿性和调解主体、过程及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一带一路”、粤港澳大湾区、自贸区与合作区建设不断深入推进的背景下,域内外当事人境外调解的需求大大增加。本案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委托前海“一带一路”诉调对接中心特邀调解员在香港调解,开创了前海法院域外调解、域内司法确认的先例,体现出国际商事调解机制灵活、便捷、高效的优势,有效满足了域内外商事主体多元的司法需求,为推动形成全面对外开放新格局提供国际化的法治保障。

案例10 依法惩处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行为 助力粤港澳大湾区诚信诉讼体系建设——袁某诉郑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袁某和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郑某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郑某以其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依法向郑某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前海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内应由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袁某是新加坡居民,本案为涉外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前海法院管辖范围。郑某仍坚持提起管辖权异议,在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后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郑某在法院多次释明后,坚持提起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行为违背了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功能和目的,突破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边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诉讼程序严重拖延,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正和权威。法院依法决定对郑某罚款人民币3万元。郑某在期限内主动交纳了罚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前海法院对当事人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开出的第一张“罚单”。通过本案审理,引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权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拖延诉讼进程,否则法院可根据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作出严厉处罚。本案有助于引导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诚信理性诉讼,助力粤港澳大湾区、自贸区和合作区诚信诉讼体系建设,营造诚信公平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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