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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和解的实施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3.03.18【实施日期】2013.03.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引言

为化解社会矛盾,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切实维护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基本含义

第一条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而使得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制度。

基本原则

第二条 刑事和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原则。刑事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公民的利益。

第三条 刑事和解应该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地位平等;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和解,也可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的和解协商,或在达成协议前退出和解协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主持和解时应该本着消除积怨矛盾、平息冲突纠纷的目的引导当事人,不得对任何一方施加不当影响,不得利用职权强迫任何一方接受和解的提议、条件及签署和解协议,也不得在具备和解条件的情况下,强迫任何一方退出和解协商。

第四条 刑事和解应该遵循程序保障原则。适用刑事和解的全过程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主持和解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必须根据以上规定引导当事人和解,保证双方当事人充分获取与和解有关的信息;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退出和解协商,或者和解协商已无法进行下去,主持和解的人员应立即放弃和解,转入法定办案程序,不得以和解为由拖延办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受理由其管辖案件的和解提议,并确认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和解协议一经确认有效并依照和解方式结案,当事人不得反悔;主持和解的部门要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本单位纪检部门及其他监督机构的监督。

适用范围

第五条 刑事公诉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启动和解程序: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

(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和解。

第六条 刑事和解适用于以下案件:

(一)因恋爱、婚姻、家庭及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而引发的涉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过失犯罪案件。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

和解的提起

第八条 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刑事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均可以提出和解申请,和解申请原则上以书面形式提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向双方当事人提议和解。

和解的参与人

第九条 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被告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和解的议程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事宜,也可以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进行和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团体主持促进和解。

公安机关可以选择在办公地点或者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场所主持和解;

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择在办公地点或者羁押被告人的监管场所主持和解;

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在法庭或者羁押被告人的监管场所主持和解。

在和解协商过程中,应安排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交流,被害人现场诉说遭受犯罪侵害的精神痛苦及物质损失,谴责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了解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在现场向被害人认罪悔罪及赔礼道歉。

和解协议的审查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后,均必须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当确认双方和解协议有效: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如果有经济损失的,除被害人不索赔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应就经济赔偿的金额、形式和履行方式等事项协商一致;

(三)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有效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的履行

第十二条 和解协议应当根据协议确定的履行方式履行。赔礼道歉等事项必须在和解协商期间履行完毕。约定赔偿损失内容的,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分期履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将赔偿款项暂时交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保管,待案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后再由上述机关转交给被害人。

和解的法律效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符合本意见,如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经确认有效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依法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如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经确认有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和解协议书及依法从宽处理建议进行审查后,不同意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说明理由,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从宽处理建议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经确认有效的,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十七条 依据有效的和解协议,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应当在对外公布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以及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理的理由。

当事人悔约的处理

第十八条 在侦查阶段,和解协议书签署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或者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应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范围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在审判阶段,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签署后,判决、裁定宣告前反悔的,人民法院不再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与法律、司法解释有抵触的,或法律、司法解释做出新规定的,按照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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