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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2018]55号【发布日期】2018.03.09【实施日期】2018.03.0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全面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积极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依法保障律师诉讼知情权。人民法院应当向律师公布其代理或者辩护案件的承办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名字和办公电话。律师向上述办案人员了解该案件的立案、审判、执行等审理进展情况的,除涉及审判秘密外,应当告知。对于诉讼中如立案、开庭、宣判、送达诉讼文书及审理期限变更、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等重大程序信息,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律师。

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贯彻立案登记制度改革要求,明确并统一各类案件立案所需材料标准。对律师立案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一次性告知。

第二条 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律师提出阅卷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具体工作由书记员办理。案卷材料正被其他诉讼主体查阅或者其他原因确实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与其商定阅卷时间。

人民法院不得限制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除依法不得公开或者复制的材料外,不得限制律师阅卷的内容。

律师根据需要可以带助理协助阅卷,人民法院应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查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载明律师助理姓名的律师所函。

因利用人民法院设备复制案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人民法院免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

律师在庭审结束后当场提出复制经双方核对并签名的庭审笔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三条 依法保障律师出庭权。人民法院依法安排开庭日期,应当为律师预留必要的出庭准备时间。开庭日期通知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律师。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开庭时间,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开庭时间的申请,并说明具体理由,提供相关依据。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理由成立,且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的,可在征询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后予以变更开庭日期,并及时通知律师。

律师根据需要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带一名律师助理出庭,但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只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四条 依法尊重和保障律师辩论、辩护权。庭审中法官应当平等对待参与庭审的检察官、律师,合理分配诉讼各方发问、质证、陈述和辩论、辩护的时间,认真听取各方的发言。

除发表危害国家安全以及诽谤、侮辱、威胁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言过于重复、明显与案件无关、相关问题在庭前已经达成一致等影响庭审效率、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法官不应打断或者制止律师发言。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律师要求二审开庭,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完整反映律师依法提出辩护、代理意见的主要观点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依法保障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所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己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应当及时向相关机关发出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并在调取材料后五日内通知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辩护律师依法书面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应当在收到申请五日内签发准许调查书,认为没有必要而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不宜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该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收集、调取;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上述证据时,律师可以在场。

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或者进行鉴定、评估、拍卖、勘验,检查,写明具体事由并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告知律师。不同意申请的,应当书面或者当庭说明理由。

根据律师申请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查阅、摘抄或者复制。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房管、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协调沟通,积极探索推动律师调查令制度改革。

第六条 依法保障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开庭前收到律师排除非法证据的书面申请和相关线索材料,且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排除非法证据听取控辩双方意见,还可以要求检察院对相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控辩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仍存在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合法性调查。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材料的,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确有疑问的,应当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无疑问的,可驳回申请,继续审理,但应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

在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中,律师对侦查机关出具的有关说明材料有异议,可以申请相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庭认为说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应当通知相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认为无需通知的,应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七条 依法保障律师其他诉讼权利。律师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问题提出申请,或者对审理程序提出异议,在开庭前提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进行审查;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一般应当休庭进行审查。法庭审查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以依法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决定,服从法庭安排。

律师对法庭决定持保留意见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可以作为当事人上诉,申诉或者控诉的理由。

第八条 依法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律师参与诉讼,其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对在庭审或者其他诉讼过程中威胁、谩骂、侮辱、诽谤、殴打律师及其他可能损害律师人格尊严和危及律师人身安全的行为,在场的法官、司法警察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置,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侵害人处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司法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制定庭审日常应急处置方案,其中明确有保护律师人身安全的措施。

第九条 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材料收转中心,对律师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由专人统一收取,出具回执,并及时移交书记员附卷。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原件核对、确认。

律师为参与诉讼进入人民法院,经出示律师执业证和案件委托手续或者出庭通知书后即可通行。特殊情况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事前提示并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

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阅卷、查看或者拷贝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审讯视频提供场所和便利,并配备律师阅卷所需的复印、扫描、电子数据播放、拷贝等设备。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区域,并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等设施。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设置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和停车位。

依托广东法院网建立律师服务网络平台,向律师提供网上立案、阅卷、缴费、送达、查询等便捷服务。审判团队或者合议庭应设立办案专用电子邮箱,方便律师联系工作,对律师提出的案件审理进展等合理问题,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条 完善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救济机制。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律和规定,妨碍律师依法履职,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院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向律师和当事人公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及工作地址,并保持电话在上班时间畅通。

律师也可以通过12368司法服务热线投诉,司法服务热线工作人员接到投诉电话后应当做好电话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投诉内容报告本院纪检监察部门。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对律师的上述投诉应当及时调查,依法依规做出处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相关法院组织人事部门。对律师书面投诉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律师。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违法被人民法院处罚,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处罚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及所属司法行政机关相关部门。处以司法拘留的,应当在执行拘留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家属。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联席会议、快速联动、日常联络等机制作用。人民法院通过律师工作联席会议,与相关方面开展就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工作进行沟通、协调和实务研究;通过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通过法官协会和律师协会的日常联络机制,定期通报相关工作信息及律师执业权利受侵害或者律师执业行为违规、失当等情况,及时跟进有关事件进展,反馈处理结果。有效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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