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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2【实施日期】20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工作,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工作机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委托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和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委托的范围包括:财务审计、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资产评估、股权评估、证券评估、工程造价、价格鉴证、知识产权鉴定、法医鉴定、文痕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破产清算、拍卖等类别。

第四条 人民法院加强对外司法委托工作的管理监督,省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建制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司职司法委托工作;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门的人员负责司法委托工作。

第五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凡遇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司法委托的,应当移送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审判(执行)部门不得直接对外委托。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委托工作应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上级法院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司法委托管理工作,省法院监督、指导全省各级法院的司法委托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依职责监督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督促中介机构遵守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的有关规定,明确受理司法委托业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并要求中介机构依照行业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完成司法委托业务。

第二章 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的建立和管理

第九条 省法院及中级法院建立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辖区内共享,基层法院使用中级法院的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或从中选择部分中介机构。名册的有效期一般为两年,期满后重新选定。

第十条 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的建立,遵循属地管理、自愿申请、条件公开、择优选录、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十一条 建立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应履行申报基本条件公告、接受机构申报、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审核、公示、审判委员会批准、名册公告的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入册的中介机构应具备申报的基本条件。申报的基本条件由省法院根据中介机构行业的发展状况、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及法院司法委托的需求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入册的中介机构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办理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资料及复印件,复印件应当按如下顺序(有变更的其变更资料在前、原始资料在后)装订成册,一式二份。

(一)已填写好的《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入册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应提交相应的文件);

(三)行业许可证副本(司法鉴定类别的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许可证副本、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应提交相应的文件);

(四)从业人员资质证书(行业管理的提交本行业执业资质证书、司法鉴定类别的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资格证书、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提交高级或中级职称证书);

(五)企业等级证书;

(六)机构营业场所及设备简介;

(七)机构近年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

(八)法院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对中介机构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可采取核对原件、网上查询、实地考察、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等方式。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确定入册中介机构的数量。一般每类别应控制在3-20家,特殊情况超出范围的应先报省法院批准。

第十六条 择优选定司法委托中介机构时,应以注册资金数量、注册人员数量、成立时间先后、机构等级等因素作为排序、择优选定的依据;守法诚信、依法纳税的不良记录作为一票否决的依据。

属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机构,按对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辖区择优选定。

第十七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对审验合格的中介机构按序排列,择优初步选定,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公布。

中级法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须报省法院批准和备案。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建立入册机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相关信息,定期对入册机构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司法委托案件的移送

第十九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审理(执行)案件中需要进行司法委托的,应明确司法委托的类别、要求、标的物权属及数额,并附简要案情,统一移送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审判(执行)部门应依照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关的材料。必要时,协助司法委托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等。

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

(一)司法委托移送表;

(二)委托要求;

(三)简要案情;

(四)委托拍卖的应明确拍卖方式、拍卖底价,附拍卖物的详细清单和相关权属证明、拍卖裁定书、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拍卖价款的收取方式及指定账户等;

(五)委托评估的应明确标的名称、地点,评估基准日,评估期限要求,评估标的物的财产清单、权属资料等;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在接受移送材料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手续是否齐全;

(二)委托内容是否清楚;

(三)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对材料有欠缺或内容不清楚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承办人将材料补齐或作进一步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不接受移送:

(一)手续不齐全的;

(二)委托内容不清楚的;

(三)司法委托材料未经质证的;

(四)不符合重新委托条件的。

重新司法委托的条件包括:原司法委托受理机构或承办人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原司法委托程序严重违法的、原司法委托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原司法委托结论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第四章 司法委托案件的对外委托

第二十三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受托中介机构。

受托中介机构应先在本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中选定,本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中没有的类别从上级法院名册中选定,特殊情况下可使用其他法院名册。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中没有的,可从社会上相关专业中选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鉴定机构。选用名册外中介机构的,应报省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确定受托中介机构采取摇珠随机选定、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人民法院指定三种方式。

第二十五条 摇珠随机选定的方式依照省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采用小组合议选定的方式,即由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指定3人组成合议小组,合议选定受托中介机构,并须报部门领导批准。合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员不足3人的,由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和案件经办部门等部门人员组成合议小组。

第二十七条 申请进行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工程造价评估、拍卖、破产清算的,一律按照相关规定,采用摇珠随机选定的方式选定受托中介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合议的方式指定受托中介机构:

(一)法律、法规、政策、司法解释有特殊要求,明确不适用随机选定方式及当事人自主协商方式的;

(二)名册中没有符合资质要求的机构,需从社会上相关专业中选定的;

(三)当事人协商不成的。

第二十九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在收到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符合要求的司法委托材料并进行登记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召集当事人协商确定受托中介机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协商选定司法委托中介机构,一般应从法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中选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协商选定司法委托中介机构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法院司法委托工作人员在场,明确交待选择的原则和办法。

在当事人协商选定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强迫或示意、诱导当事人进行选择。

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受托中介机构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经办人应当对双方协商选定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记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附卷备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选择受托中介机构的时间内无故缺席或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司法委托管理部门从本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或指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受托中介机构:

(一)司法委托涉及的专业在本省内没有司法委托中介机构或没有相应资质、能力的;

(二)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

(三)中级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自行委托确有困难,需省法院协助的。

由省法院确定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的,经办法院应在司法委托事项完成后,及时将办理情况报省法院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确定受托中介机构后应在3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确定的中介机构需要回避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及时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及时中止司法委托,重新选定受托中介机构。

第三十五条 标的物在管辖区域外的,可以使用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并可商请当地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协助。

第三十六条 司法委托所涉及的专业,有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确定应由专门机构进行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司法委托的跟踪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受理移送案件后,应当指派一名主办人,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该案件的司法委托工作,涉及现场勘察、送检等具体事项,必须由司法委托合议组二人以上共同参与。

第三十八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一般在确定受托中介机构后5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包括:

(一)委托单位、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简要案情;

(三)委托要求;

(四)委托材料清单;

(五)费用的支付方式;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委托事项应当与审判(执行)部门的要求一致。

第三十九条 司法委托管理工作部门在与受托中介机构办理司法委托时,应按照如下步骤进行:

(一)递交司法委托书;

(二)介绍司法委托有关规定;

(三)移送有关的案情材料;

(四)跟踪、协调有关事务。

第四十条 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通知内容应包括:

(一)现场勘察、查看标的物的时间、需要到场的人员、出行的方式;

(二)预收经费的数额(附收费依据及法定的收费标准);

(三)对存在损耗的司法委托,应在通知书中明确,并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四)其他必须通知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在受理司法委托后,不得与当事人或案件承办法官私下接触,需要当事人或承办法官配合的,应通过司法委托管理部门联系。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的义务,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第四十三条 接受司法委托的中介机构,一般应在30天内完成鉴定。疑难、复杂案件应在60天内完成。

不能按时完成的,必须向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申请延长时限,由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延长时限或撤回委托,并根据需要确定延长的时间或重新选定受托中介机构。

法律、法规对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的工作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司法委托程序期限的,应当中止司法委托:

(一)受检人或受检事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司法委托结论的;

(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查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司法委托程序: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司法委托所需材料的;

(二)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司法委托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在规定期限,不缴纳相关费用的;

(五)其他情况使司法委托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六条 需中止或终止司法委托的,由案件审理部门或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向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委托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第四十七条 司法委托中介机构不履行出庭接受质询义务和向当事人解答有关问题的,由司法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并及时向省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在司法委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确定司法委托中介机构:

(一)受托中介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

(二)受托中介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的;

(三)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司法委托项目的;

(四)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中介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委托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完成司法委托事项后,应将相关报告或结果回复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将相关报告材料移交原审判(执行)部门,将相关材料复印存档。

第五十条 司法委托程序结束后,审判部门如需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出庭的,应在开庭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按要求通知相关受托中介机构出庭。

第五十一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接受司法委托及移交司法委托结果,应签收移送表或出具司法委托结果通知书,由案件承办人报立案庭备案,以便计算审限。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的结论有异议的,异议书交审判(执行)部门,审判(执行)部门审查认为需要补充、重新委托的,应依司法委托程序办理。

补充鉴定的一般由原受托中介机构进行。

第五十三条 司法委托事项完成后,应将移送表、委托书、确认受托中介机构材料、限期补充材料通知、勘验通知、司法委托结果、结案通知书及其他应归档的材料归档。

第五十四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对立案的司法委托案件及时进行分类统计,每半年向上级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报告一次。

第六章 司法委托收费管理

第五十五条 司法委托中介机构收取的预付费用由合议庭确定预付方,预付的费用由司法委托中介机构按国家有关标准计算。预付费一方在收到预付费通知书后7天内不办理预付费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其放弃司法委托要求处理。

第五十六条 预收费用到达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开始计算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时限。

第五十七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审计、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并由中介机构收取的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执行。拍卖佣金的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拍卖款账户按照《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执行,未经人民法院允许,拍卖机构不得先行划扣任何费用。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六十条 各级法院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而影响司法委托工作公正、顺利进行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发现司法委托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形责令纠正、暂停业务、停止业务一年、从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中除名、建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等。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向法院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赞助、报销费用等方式进行权钱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诚信原则,不正当竞争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

(六)未按照要求完成被委托事项的;

(七)干扰对司法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和考核的;

(八)中介活动不符合委托要求的;

(九)中介活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要求的;

(十)超过司法委托规定期限不申请延期的;

(十一)鉴定人无故不出庭的;

(十二)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对从名册中除名的机构,要予以公布,且在三年内不得入册,对直接责任人员控制入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与本院之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未涉及的有关委托评估、拍卖、破产清算等问题,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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