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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1]30号【发布日期】2001.09.13【实施日期】2001.09.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

近年来,我省一些地区抢劫、抢夺案件(下称"双抢"案件)屡屡发生且呈上升趋势,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安全,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双抢"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办理"双抢"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抢劫犯罪的定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强行夺取或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

行为人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抢劫:

(一)夺取公私财物时,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方法的;

(二)夺取公私财物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

(三)共同夺取公私财物后,犯罪嫌疑人为掩护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携赃逃跑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强行夺取公私财物,足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

二、关于抢夺犯罪的定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方法的行为。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粤高法[1998]11号)确定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执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多次实施抢夺行为的;

(二)因抢夺致被害人伤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三)抢夺孕妇、携带婴儿的妇女、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四)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或残疾人实施抢夺行为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三、办理"双抢"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一)在办理"双抢"案件时,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1.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被当场抓获,并供认不讳,虽未搜缴到赃物,但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相吻合的;

2.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行为,但其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被害人报案情况相吻合的;

3.未追缴到赃物,犯罪嫌疑人否认其犯罪行为,但有被害人的指认,案发现场目击证人指证,且目击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没有利害关系,指认与指证相吻合的;

4.犯罪嫌疑人否认作案,但从其身上、住址搜缴到涉案赃物,且有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指证,与物证相吻合的;

5.犯罪嫌疑人虽未直接参与实施犯罪,但有多名同案人员证实其组织、操纵或指挥作案,且供述相互印证、一致的;

6.团伙案件中,抓获部分犯罪嫌疑人,另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根据现有的证据可认定犯罪,能分清罪责的,可先行追究已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二)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其真实身份、住址,确实无法查清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从快办理,但侦查部门应当在案卷中附上犯罪嫌疑人签名并捺指印的照片。

(三)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论其行为既遂未遂、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各单位在参照执行本意见过程中,如果发现本意见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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