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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8]48号【发布日期】2008.12.29【实施日期】2009.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刑事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公信力,确保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准确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应当处理好裁判的公正性和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注重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抗诉、上诉理由和争议焦点,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判标准,依法维持、谨慎改判、严格发回重审。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再审案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原审当时的刑事政策、社会影响,进行全面审理,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原裁判是否存在错误作出裁判。

第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二审、再审案件,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次,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理由再次发回重审。

对于上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没有改变原审事实和证据的,不得再次判处原判刑罚。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二审、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和有不宜公开的理由外,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改判和发回重审的理由和依据。

二、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

第六条 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除本意见另有规定外,应当维持原判。

第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八条 原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一)原判决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被告人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的,或者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量刑的证据和情节存在瑕疵,无法进行补查、补证的;

(二)原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准确,且经改判不会加重原判刑罚的;

(三)原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导致量刑不当的;

(四)原判决量刑畸重或畸轻,检察院提起抗诉的;

(五)原判决量刑畸重的;

(六)其他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

第九条 原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矛盾、疑问,无法查清或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唯一结论的;

(三)被告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定不清或错误,且二审不便于或不能查清的;

(四)据以定罪的证据虚假、违法取得、违法采信,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或错误的;

(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而没有进行鉴定或者鉴定不符合要求,造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其他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第十条 原判决认定的定罪事实清楚,但个别量刑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瑕疵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补查、补证。补查、补证后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经补查、补证查清事实的,应当维持原判或改判;

(二)经补查、补证仍然无法查清事实的,一般应当在现有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必要时,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一条 二审期间发生或发现下列新事实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被告人一审期间被指控或起诉的犯罪还有未经审判的;

(二)被告人犯新罪,且公安、检察机关要求或同意发回重审的;

(三)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

(四)同案人归案,需要并案处理的。

第十二条 二审期间发生或发现下列新事实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判,不得发回重审:

(一)被告人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的;

(二)被告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第十三条一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

(二)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自行辩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四)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得到指定辩护的权利;

(五)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参与法庭审理的权利。

三、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第十四条 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改判。

第十五条 原生效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定罪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

(一)罪与非罪认定错误的;

(二)此罪与彼罪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

(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应采信而未采信,导致定罪量刑错误的;

(四)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或者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

(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及赃款赃物处理的;

(六)根据证据规则并结合其他证据,应当采信新的鉴定结论,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改判的情形。

第十六条 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再审后仍然无法查清事实或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对原审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一)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或者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必须进一步查明事实才能作出判决的;

(二)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妨碍原审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三)其他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能够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以外,可以裁定终止诉讼: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的;

(二)原审被告人申请再审,经两次合法传唤不出席再审开庭的;

(三)原审被告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超过二年的;

(四)原审被告人死亡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提出申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申诉的。

四、附则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统一刑事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使改判和发回重审有标准可循,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公信力,确保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准确适用,逐步降低改判和发回重审率,建立一套“改得少、改得准、改了不会再错”的审判指导监督机制,刑事案件改判标准调研小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起草了此指导意见。现就起草《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刑事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发回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指导思想。《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指导思想想是:人民法院应当处理好裁判的公正性和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注重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改判、发回的原则。刑事二审案件的处理要坚持“依法维持、谨慎改判、严格发回重审”的原则;再审在此基础上要从严把握,改判、发回都要求“原裁判确有错误”。

3、发回重审的次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防止超期羁押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了因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只能发回重审一次,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理由多次发回重审。因其他原因发回的未作次数限制。同时,对于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原审法院要坚决执行,对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没有改变原审事实和证据的,不得再次判处原判刑罚。

4、理由公开。除有不宜公开的事由外,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改判和发回重审的理由和依据,增加对改判和发回重审理由的透明度,有利于外界监督和下级法院对该裁判的理解,还可减少发回重审函的适用。

二、关于二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标准

1、尊重原审法院裁判的自由裁量权,保持裁判的稳定性。原判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没有其他问题的,即使二审法院认为量刑略有不当,只要不是畸轻畸重的,一般应予以维持。

2、应当依法改判的情形。(1)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依法改判,不得以事实证据方面的理由发回重审。(2)定罪事实清楚,但量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于此类案件,二审法院应当进行补查补证,一般应当直接改判;同时也为某些特殊情形确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留有了余地。(3)二审期间被告人检举揭发、构成立功的;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3、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1)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二审期间发现被告人被指控或起诉的犯罪有为经原审法院判决的;被告人犯新罪的;发现新事实和证据的;同案人归案且需要并案审理的。(3)程序违法的。第十三条细化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几种情形基本参照全国人大法工委在颁布刑诉法时对该款的释义。

三、关于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标准

再审的标准应在二审的基础上从严把握,改判、发回都需“原裁判确有错误”。

1、应当改判的情形。具有第十五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定罪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经再审后仍然无法查清事实或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2、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确需进一步查明事实才能作出判决的;程序违法的。

3、可以终止诉讼的情形。第十八条列举了应当终止诉讼的几种基本情形。

特此说明。

刑事案件改判标准调研组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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