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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8]33号【发布日期】2008.10.27【实施日期】2008.10.2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本意见。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应当通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一)检察院提出的二审抗诉案件和再审的刑事案件;

(二)合议庭拟改判无罪的公诉案件;

(三)审判人员与检察人员对案件的证据、事实存在重大分歧的死刑案件。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可以通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也可建议列席会议:

(一)可能对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有重大变更或定性予以改变,对量刑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二)院长或检察长认为有必要列席的其他案件。

三、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会议的,可以委托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均可带助手出席。

四、法院应当将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讼的会议材料和信息在审判委员会会议召开三日前送达检察院。检察院最迟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一日将是否列席的决定以及列席人员的名单回复审判委员会办公室。

五、在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检察院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可发表意见,法院应当将该意见记录在案。

列席人员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不享有表决权。

六、法院、检察院应由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负责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具体事宜。

七、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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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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