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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推进审限公开的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办发[2011]10号【发布日期】2011.05.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推进审限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案件审理、审查和执行的期限(简称审限)

(一)刑事案件

1、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审限为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限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死刑、死缓复核案件的审限参照上述规定。

(二)民事案件

2、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需要再次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3、民事判决上诉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4、民事裁定上诉案件的审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5、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不受上列审限的限制。

(三)行政案件

6、一审行政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7、二审行政案件的审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四)申诉、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

8、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9、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五)执行案件

10、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和受托执行、恢复执行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执结;执行协调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在两个月内办结。

11、执行监督、执行督促、执行申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办结。

12、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结。

13、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和指定执行、执行请示、执行复议案件以及其他执行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

14、上列执行案件出现需要听证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经过执行局局长批准。

(六)国家赔偿案件

15、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审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需要再次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16、其他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需要再次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17、国家赔偿确认、申诉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七)案件移送

18、检察院或者当事人对一审民事、行政案件提出抗诉或者上诉的,审判部门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上诉状和答辩状后五日内将案卷材料交收发室或通过内部专网报送最高人民法院。

19、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审判部门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二十日内,将案卷材料交收发室报送最高人民法院。

二、立案时间的确定和案件审限的计算

(一)立案时间的确定

20、案件以立案审批程序完结、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生成案号的日期为立案的日期,并遵守下列规定:

(1)一审案件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七日内立案;

(2)二审案件在收齐上(抗)诉书及案卷材料后五日内立案;

(3)执行案件在收到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七日内立案;

(4)再审案件在调齐案卷材料后三日内立案;

(5)国家赔偿案件在收到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七日内立案。

21、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的立案、审判、执行和赔偿部门。

(二)案件审限的计算

22、案件的审限从立案次日开始起算,至结案之日截止。结案之日即裁判文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送达裁判文书属于下列情形的,结案日期按下列规定确定:

(1)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

(2)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有关单位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3)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4)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23、执行案件的结案日期按下列规定确定:

(1)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全部执行完毕,或者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完成执行(履行)行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2)裁定终结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以裁定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3)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指定执行案件,以裁定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4)其他不需要制作裁判文书的执行案件,以完成结案审批手续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三)不计入审限的期间

24、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1)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精神病等进行专业鉴定的期间;

(2)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期间;

(3)合议庭成员、检察员等相关人员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4)刑事案件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的期间;

(5)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间;

(6)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管辖争议、执行争议的期间;

(7)民事、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公告的期间;

(8)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鉴定、资产清理的期间;

(9)中止诉讼、执行至恢复诉讼、执行的期间;

(10)审限届满前,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的调解期间;

(11)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期间;

(1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13)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和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调卷期间;

(14)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15)向上级法院或单位请示、协调、报请复核的期间;

(16)其他可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

25、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将上列不计入审限的期间的起止时间如实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报部门领导审核确认后,报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批。经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批同意后,上列期间可以不计入审限。不计入审限的期间的起止时间以及原因应当告知当事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三、案件审限的监督管理

26、案件审限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提示、催办、督办制度,促进案件在审限内审结或者办结。

27、案件审限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托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进行。案件承办法官和跟案书记员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在接收案卷材料、开庭、合议庭评议、裁判文书报批、送印、送达、归档等工作完成后,及时将每一节点如实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未经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确认的,视为该相关工作没有完成。

28、案件在审限届满十五日前尚未审结或者办结,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自动进行督办,向承办法官及其部门领导发出超期预警,督促承办法官及其所在部门尽快在审限内结案。

29、案件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审限内审结或者办结,需要延长审限的,承办法官应当在审限届满十日前填写《申请延长审限审批表》,报部门领导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同时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办理延长审限审批手续。

30、民事、行政案件首次延长审限后仍不能在审限内结案,需要向上级法院申请再次延长审限的,应当严格审核、严格控制。

31、民事、行政案件经院领导审批同意延长审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七日前将延长审限的情况及其理由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进行审议,在审限届满前作出决定,报院领导审批后告知当事人。

32、案件未能在审限内审结或者办结,或者在延长审限后仍不能在审限内结案,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自动认定为超审限案件,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案件超审限三日内发出《限期结案督办通知书》,承办法官应当在接到《限期结案督办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的原因和拟结案日期书面报告本部门领导、主管副院长和审判管理办公室。

33、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案件审限定期通报制度,对立案、审判、执行和赔偿部门的案件审限执行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34、对一般的超审限案件,应当根据本院相关考核办法,在年终考核时对案件承办法官及其所在部门进行处理。

35、对因案件承办法官故意拖延或者过失延误办案,导致案件严重超审限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案件承办法官、有关工作人员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录入有关事项的信息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四、其他

36、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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