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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推进庭审公开的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办发[2011]10号【发布日期】2011.05.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推进庭审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1、本院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除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以外,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2、本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以及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除了具有以下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之一的以外,一律公开开庭审理:

(1)涉及国家秘密的;

(2)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3)涉及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和经本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

(4)涉及个人隐私的;

(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情形的。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开庭审理,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有关方面关注的二审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除了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以外,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3、二审刑事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律公开开庭审理:

(1)有一名或者一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

(2)省检察院支持抗诉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1)一审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2)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新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3)社会公众关注、有重大影响的。

第二款所列案件因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才能妥善处理的,为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可以不开庭审理。

4、二审民事、行政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1)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有重大争议,需要开庭查清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质证的;

(2)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的;

(3)社会公众关注、有重大影响的。

5、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1)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新证据,需要开庭进行质证的;

(2)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

(3)矛盾纠纷尖锐复杂的;

(4)社会公众关注、有重大影响的。

6、对刑事案件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当告知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检察机关不同意书面审理,要求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当开庭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同意书面审理,申请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2条和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

书面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有本办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7、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公告案号、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开庭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开庭公告除了用书面方式发布以外,也可以通过本院门户网站等渠道或者方式发布。

8、公开开庭一般在本院的审判法庭进行,需要巡回开庭或者使用其他场所开庭的,应当保证开庭场所符合司法公开的各项要求。

9、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中公开出示和质证、认证。二审和再审案件除了对新证据一律公开出示和质证、认证以外,对于原审已经出示和质证、认证过的证据,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可以不再重复出示和质证、认证;当事人有争议的,合议庭应当引导其围绕争议问题进行辩论。

10、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提高证据当庭认证的比例。对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一般应当当庭认证。需要当庭认证时,合议庭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阐述,阐明采信与否的理由,引导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

11、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1)关键证人证言明显前后矛盾,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

(2)多份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矛盾,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

(3)当事人申请并能保证证人、鉴定人出庭的;

(4)合议庭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疑问,可能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

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在作证前后不得在法庭上旁听。

12、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允许公众旁听,但必须出示合法身份证件,通过安全检查,遵守法庭纪律,服从审判长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指挥。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组织人员集体旁听的,可以提前预约,合议庭应当根据旁听人数尽量妥善安排。

13、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允许媒体记者旁听报道,不得设置任何障碍。媒体记者要求到庭旁听报道的,应当向合议庭提出申请、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服从审判长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影响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媒体记者除了旁听报道庭审活动以外,要求采访合议庭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应当按照本院有关规定提前申请、另行安排。媒体记者不表明身份而到庭旁听的,应遵守旁听人员纪律,不适用上述规定。

14、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不允许旁听,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到庭旁听对案件的处理有积极作用的,经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允许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旁听。

15、案件宣判前,当事人认为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经审查,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申请回避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宣判前决定驳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并将决定及其理由告知当事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16、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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