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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2012]255号【发布日期】2012.07.02【实施日期】2012.07.0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更好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妥善受理、审理破产案件,更加充分地发挥《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12年4月18日在东莞市召开了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与会同志经认真讨论,就破产审判工作所涉的部分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申请和受理问题

1.各级法院要紧密配合中央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战略思路,积极、能动为我省经济转型升级服务,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树立依法受理破产案件的观念,充分认识并发挥

《企业破产法》在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及拯救危困企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当事人提出的符合受理条件的破产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而不应以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理由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前,原则上应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进行听证,听取各方关于应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意见,充分了解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经营、职工等相关情况,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3.各级法院在受理按照最高法院和省法院规定应逐级审批的破产案件时,应按照要求履行审批、备案手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破产审判管理指导监督工作的通知》[粤高法明传(2005)114号]要求中级法院受理前须报省法院审批的申报债权数额标准由原来的“3000万元以上”调整为“1亿元以上”,基层法院受理前须报中级法院审批的申报债权数额标准由各中级法院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其他备案、报批标准仍按上述通知执行。

4.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责令下级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

二、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期间债务人财产的保全问题

5.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期间,破产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如认为债务人可能通过转移财产、恶意清偿债务等方式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接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就债务人财产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予准许,并釆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

6.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保全费,破产案件受理后上述费用纳入破产费用范畴,以破产财产优先清偿。

三、关联企业破产问题

7.各级法院应当积极探索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在充分尊重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对于关联企业成员存在法人人格、财产高度混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的,可依据管理人或债权人的申请釆取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方式。本条所称关联企业包括相互之间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或者其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8.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应报经有权决定管辖的上级法院批准后受理,一般由控制企业所在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关联企业的个别成员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由已受理该成员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关联企业的成员已分别在不同人民法院进入破产程序,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

9.为减少不同程序间的协调成本、保障破产程序公平有序进行,对尚不符合合并破产条件的关联企业成员破产案件,如确属必要,可报经有权决定管辖的上级法院批准,由控制企业所在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集中审理。

四、对债务人下落不明、无产可破、缺少账册的破产案件处理问题

10.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下落不明、无产可破、缺少账册等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管理人并督促管理人找寻债务人财产并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追收,尽可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1.因债务人的出资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人民法院在所发现和追收的财产进行分配后,可以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债务人破产程序,并告知相关权利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债务人的出资人等主张权利。

五、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的审查问题

12.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均无异议并经债权人会议依法确认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人民法院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径行作出裁定予以确认。

六、管理人的选定及管理人队伍培育问题

13.各级法院应依照《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釆取适当方式指定合适的管理人,原则上应釆用随机方式在已制定的管理人候选名册中选定管理人;对于金融机构、上市公司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重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不宜釆用随机方式选定管理人的破产案件,已经成立清算组的可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未成立清算组的可釆取竞争方式在已制定的管理人候选名册中选定管理人。破产审判部门决定以随机方式或者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其具体操作程序应交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或相关部门主持进行。

14.为加快培育成熟的管理人队伍,各级法院应当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人管理机制,通过定期召开管理人座谈会等方式深入了解管理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及时研究、解决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注重加强对已制定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候选管理人的培训工作。

七、破产审判中相关法院之间的工作配合问题

15.破产管理人持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请求省内其他法院配合解除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或实施其他配合工作时,各级法院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积极予以配合,执行中如遇到障碍,相关法院可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破产管理人持生效法律文书请求外省法院配合工作时如遇到障碍,可逐级上报省法院协调解决。

八、破产重整问题

16.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应结合听证情况对重整申请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实质审查。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征询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工商、证券、国资、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17.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具备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功能,对其进行积极挽救。

九、破产审判中的边控问题

18.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可依法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扣留证件、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如需边检部门协助执行,应将裁定书、决定书、边控申请表等资料一并逐级报送省法院协调边控部门办理边控手续。

十、破产审判队伍建设问题

19.各中级法院要认真领会、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司法职能作用的通知》的精神,进一步加强破产审判队伍建设,尽快设立破产审判专业合议庭,有条件的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门的破产审判庭。

十一、破产衍生诉讼归口审理问题

20.为深化破产审判机制改革,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充分发挥由破产审判业务庭审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优势,破产案件受理后提起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除劳动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等类型案件外),原则上统一由破产审判业务庭(包括审理破产案件的专门破产审判庭、商事审判庭或其他审判业务庭)审理(按省法院粤高法明传〔2012〕172号文执行)。

十二、破产案件绩效考核管理问题

21.破产案件在工作量、工作性质、案件流程上与普通民商事案件存在明显差异,这在客观上决定了对破产案件的绩效考评和审判管理都应区别于普通民商事案件。各级法院应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积极探索能够全面客观反映审理破产案件工作量的科学考评标准,对破产案件施行科学绩效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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