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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2008]228号【发布日期】2008.07.31【实施日期】2008.08.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院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监督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讨论和决定有关审判工作的其他事项。

审判委员会集体行使职权,在院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独立、平等、充分发表意见。讨论案件和其他事项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记录在案。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及其他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的组织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根据审判工作需要设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设专职委员若干名。专职委员从具有丰富审判经验和良好职业道德的法官中产生,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八条 专业委员会是审判委员会根据专业分工履行职责、审理案件的一种工作机制,由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和担任相关审判业务庭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成员从审判委员会委员中选任,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专职委员和个别担任综合审判部门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同时参加两个专业委员会。

第十条 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以超过审判委员会的半数为原则。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和担任相关审判业务庭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为专业委员会的固定成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根据分管的审判业务选择参加一个专业委员会,也可以根据院长指派参加另一个专业委员会的会议。

院长认为需要时可以参加专业委员会会议,不受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限制。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审判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章 审判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总结、指导审判工作,讨论和研究本院或全省法院审判工作事项,包括:

(一)听取审判工作汇报,审议、制定指导审判工作全局性的意见;

(二)总结推广审判工作经验,研究并发布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

(三)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有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四)以本院名义对下级法院请示的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批复;

(五)与相关部门联合会签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文件;

(六)决定本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问题;

(七)对案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审判人员是否属违法审判作出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八)本院院长或分管副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事项,由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决定是否由专业委员会讨论。

第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提请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一般由专业委员会审理。专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全体委员会审理。

第十四条 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审理的刑事案件包括:

(一)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

(二)拟作无罪判决的案件;

(三)拟改判本院已生效裁判的再审案件;

(四)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涉及死刑或无罪的案件;

(五)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六)院长或分管副院长认为需要讨论的其他类型案件。

第十五条 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审理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包括:

(一)拟改判本院已生效裁判的再审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三)院长或分管副院长认为需要讨论的其他类型案件。

第四章 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责

第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重事实,重证据,公正司法,清正廉洁。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的职务行为不受追究。

第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组织或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委员办理案件,应当起到示范作用,并注意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遇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审判委员会审理再审案件时,本院原审合议庭成员中有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该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但不享有表决权。

第五章 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责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受院长或审判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负责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事项。通过审查案件和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监督、指导审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审查案件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提出审查意见,并决定是否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二)报请院长或主管副院长审批;

(三)要求合议庭进行复议或补充案件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向承办人提出,承办人须认真研究并予以回应。专职委员认为案件需要复议的,合议庭应当进行复议,并书面报告有关复议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受院领导指派,可以参加有关会议或其他活动。

第六章 审判委员会审议事项的提交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或承办部门认为符合本规则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议题,必须提请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决定,或者由经院长授权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审查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五条 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议题,承办人均应在会前制作书面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

书面报告应当格式规范、简洁明了;案件审理报告必要时还应附有相关的法律条文或附图表说明。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提交的书面报告,审判委员会秘书应予以登记并归档。如该书面报告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后再行修改的,承办人须向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修改后的书面报告以一并归档。

第二十七条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议题,原则上按提交的先后顺序分部门排期。对情况特殊、紧急的案件或者有关事项,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报告分管副院长批准后,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调整讨论日期。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周五制定出下周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包括会议时间、地点、讨论的案件、议题等,报负责审判委员会工作的副院长审批后,发给审判委员会委员及相关部门的内勤组。相关部门的内勤组负责将工作计划报告部门负责人并通知承办人。

第二十九条 案件或议题承办人应按照安排讨论的时间做好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准备。有特殊情况需变更汇报人或汇报时间的,须提前一天向审判委员会秘书说明情况,并提供变更后的汇报人名单或拟改期的时间。

第七章 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刑事专业委员会原则上每周二召开会议;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原则上每周三召开会议。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减会议或改期的,由院长或负责审判委员会工作的副院长决定。

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的召开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按时参加全体委员会会议或专业委员会会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提前一天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通知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判委员会会议考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进行;专业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院长不能参加会议时,应指定一名副院长主持。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或专业委员会会议:

(一)办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或议题的承办人及所在部门负责人,再审案件的本院原承办合议庭成员及所在部门负责人;

(二)院纪检组长、监察室主任、政治部主任、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等人员;

(四)主持会议的院长、主管副院长认为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审判委员会的列席人员可以对讨论的事项发表意见,但是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不享有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刑事案件及再审案件,审判委员会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实行繁简分流,分别采取由承办人汇报、由审判委员会秘书简要报告或者报送审判委员会备案的形式。有关刑事案件分类以及再审案件分类的具体规定另行制订。

民事案件由承办人汇报,承办人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合议庭其他成员汇报。

第三十六条 讨论案件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处理意见及理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可以作补充发言;

(二)负责审查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表意见;

(三)审判委员会其他委员发表对该案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四)会议主持人总结归纳,形成决定。

第八章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讨论议题或者审理案件,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做出决定。

到会委员意见不一致,并且未达到本规则确定的多数时,应由会议主持人决定采取征求未到会委员意见的方式或者是另行安排审判委员会再讨论,以最终的多数意见形成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审理案件或讨论议题,应当按照专业委员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意见做出决定;专业委员会审理死刑案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或拟作无罪判决的,应当有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意见才能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均应记录在案。

到会委员意见不一致,未达到本规则确定的多数时,应由会议主持人决定采取征求未到会的专业委员会委员意见的方式或者是另行安排会议再讨论。

第三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意见达到本规则确定的多数时,其意见即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决定内容。如发现新情况足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的,须报经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决定是否再提交讨论。

第四十条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会议结束并形成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到会委员的意见及主持人的总结制作审判委员会决定表,提请全体到会委员签名生效后,及时通知有关部门领取。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对案件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属违法审判做出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后,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监督庭审查后,报院长决定是否重新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议题,承办人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或相关文件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归档。

第四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以及依照法定程序尚未能公开或不宜公开的情况和事项属审判工作秘密。相关人员违反保密纪律泄露审判工作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8年8月1日起试行,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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