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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实施意见

【发布部门】甘肃省水利厅、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甘水政法发[2018]99号【发布日期】2018.04.02【实施日期】2018.04.0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涉水违法犯罪行为,完善我省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解决水行政执法领域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问题,推动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强制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和《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6〕16号)《甘肃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规定(试行)》(甘公发〔2015〕37号)《甘肃省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律师

一、履行法定职责

(一)全省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大水行政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各类水事违法行为。发现水事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水事违法犯罪案件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技术支持。

(二)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对阻碍水行政执法机关执行职务、妨害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对明显涉嫌水事犯罪的案件,可能引发暴力抗法或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提前介入。各级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遭遇暴力、威胁等阻碍公务行为需要提请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处置的,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求助后即时介入,对涉嫌违法犯罪人员依法予以查处。

二、移送案件流程

(三)水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水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必须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除外)。设区的市(州)水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将案件材料移送案件主要发生地的县(市、区)水行政执法机关,由县(市、区)水行政执法机关按程序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在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前与公安机关共同会商是否涉嫌犯罪或具备移送条件。

(四)水行政执法机关对拟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指定不少于2名水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前期调查及后期配合侦查,专案组在前期调查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办理相关移送手续。在前期调查期间,对发现的涉水违法犯罪行为,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等行政命令,事先保存相关涉嫌犯罪证据,防止证据损毁或灭失。

(五)水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2.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3.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相关现场笔录等。

4.有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鉴定、认定意见。

5.责令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证据。

6.已经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涉案人员曾受过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对案件所涉及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

1.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2.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在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3.有相关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六)水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未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则上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免于刑事处罚后,水行政执法机关再决定是否给予水行政处罚。

(七)水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通报,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有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应当及时移交。

1.现场查获的涉案价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

2.犯罪证据可能被转移、销毁或灭失,需要立即采取固定证据措施的。

3.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或可能逃匿,需要公安机关立即采取侦查手段或强制措施的。

(八)对水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水行政执法机关。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提供或补正。

公安机关对接受的案件,应当自接受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水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3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水行政执法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3日内书面通知水行政执法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九)水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于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自接到水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水行政执法机关。水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3日内,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十)水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提请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厅关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消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材料或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的材料。

(十一)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存在应立案而不立案或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十二)根据水行政执法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初步判断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立案侦查,相关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等工作,可以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进行。

(十三)各级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水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可以向水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提出移送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十四)对涉水犯罪案件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并商请水行政执法机关配合开展取证、监测、鉴定等工作;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由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水行政执法机关。律师

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三、形成执法合力

(十五)全省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建立联络员制度,由专人负责案件的移送、接收和日常联络工作。公安机关列为河长制工作成员单位,根据河长、河长制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河长制工作办公室的要求做好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十六)全省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建立重大案件会商督办制度,对重大案件进行会商,针对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涉及范围、可能导致的后果等情况进行事前风险评估研判,并对案件的性质、证据的搜集以及认定等进行讨论,确保案件依法办理。

(十七)实行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对以下涉水违法犯罪案件进行挂牌督办:

1、国家、省领导批示的案件。

2、中央媒体曝光的案件。

3、暴力抗法、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4、造成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案件。

5、危及重大公共安全的案件。

6、其他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地在贯彻执行本实施意见以及执法衔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水利厅、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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