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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高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7.09.12【实施日期】2017.09.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的方针政策和“绿色发展理念”,着力提升环境资源审判服务和保障的能力水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关于同意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方案的批复》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方案〉和〈甘肃林区法院检察院司法改革方案〉的通知》的精神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现就我省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问题,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环境资源案件实行集中管辖。

(一)下列涉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本实施意见规定的集中管辖法院实行集中管辖。

1.涉污染环境、盗伐林木、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失职等环境资源违法犯罪刑事案件。

2.涉矿产、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资源类民商事案件,但争议焦点并未涉及原生态的、纯自然的环境资源案件除外。

3.涉矿产、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资源类行政案件。

4.涉环境资源类公益诉讼案件。

(二)各市州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合议庭,集中管辖市州辖区内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涉环境资源类一审案件。

(三)甘肃矿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原由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环境资源类案件,审理或执行省法院指定的其他案件,指导省内基层法院涉环境资源类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

(四)省法院环境资源保护审判庭管辖甘肃省境内一审涉重大疑难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管辖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上诉、抗诉的二审涉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查涉环境资源类案件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涉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工作等。

二、各市州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省法院在受理一审涉环境资源类案件时,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有关级别管辖、集中管辖的规定及省法院涉及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

三、各市州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就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产生争议,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当事人提起涉环境资源类案件诉讼,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好释明工作,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集中管辖法院起诉。当事人坚持起诉的,为方便群众诉讼,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并在三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集中管辖法院。

五、各市州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应在立足本地实际、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充分研判案件数量、难易程度,合理分配审判资源,积极推进并尽早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合议庭,对环境资源案件归口审理、统一裁判尺度。在执行本实施意见过程中,若遇到法律或程序问题,应层报上级法院。

六、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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