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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高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发布日期】2012.04.17【实施日期】2012.05.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执行工作运行机制,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有效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甘肃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法院执行案件必须遵照本办法实行流程管理。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是将案件执行工作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按照启动的时间先后划分为执行立案、执行准备、执行实施、执行裁决、结案归档、执行监督等若干环节,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确保司法公正、高效的要求,规定各个环节必须完成的步骤、顺序和时限等,进行科学、规范、有序的系统管理。

第三条 执行案件应当设立《执行日志》。

《执行日志》是反映案件执行全过程的工作记录表。执行员应当将办案中所进行的送达法律文书、财产调查、询问当事人情况、实施执行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如实记录在《执行日志》中。

《执行日志》中应当告知当事人的事项,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可以由同行的其他执行人员签名证实。

《执行日志》是反映执行员工作量和案件执行效果的主要依据,是案件发生涉访时的备查资料。案件结案后,《执行日志》由执行局分管领导审核签字,装入执行卷宗归档。

第四条 各级法院应当通过全面落实执行公开、执行案件质量评查、随案发放监督信封等措施,强化执行监督,确保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各项规定得到严格执行。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省法院《执行公开标准》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公开案件信息。执行案件重要环节的进程及结果,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主动告知当事人。对于当事人询问案件执行进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

各级法院每半年进行一次执行案件质量评查,检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各项规定落实情况。检查不合格的案件作为瑕疵案件处理,造成信访的予以问责。

各级法院应当在执行立案后向当事人发放上一级法院印制的执行监督信封。执行监督信封装有上级法院致当事人的一封信、执行监督意见表。执行监督信封由当事人直接邮寄上一级法院执行机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执行监督信封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情况、案件质量和工作作风进行司法评估。

第二章 执行机构职责分工

第五条 全省各级法院执行局应当按照分权运行机制设立执行实施、执行裁决部门,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

暂时无法设立下设部门的,可以确定不同人员组成合议庭,执行中的裁决事项和重大事项,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

第六条 执行实施部门全面负责执行案件的实施工作。具体实施财产调查权,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财产控制权,拘传、罚款、拘留决定执行权。

执行人员和执行案件较多的法院执行局可以在执行实施部门下设甘肃省干执行小组,对不同的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执行裁决部门负责行使执行裁决权及办理其他综合事项。主要的裁决事项为:

1、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2、对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

3、裁定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4、裁定以物抵债和确认拍卖、变卖成交结果;

5、对冻结、扣押的股权、红利、股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裁定转让;

6、对擅自处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裁定责令追回;

7、对协助单位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已冻结或扣押款物的行为裁定责令限期追回;

8、对第三人在接到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的做出强制执行裁定;

9、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组织执行听证;

10、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1、决定对执行人实施罚款、拘留强制措施;

12、其他需要裁决的事项。

第三章 案件流程

第一节 执行立案

第八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未经立案庭立案的案件不得进入执行程序。

立案庭审查后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同时附送执行案件监督信封,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执行局办理。

受托执行案件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符合委托执行立案条件的转交立案庭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委托法院。

第九条 执行局内勤接收案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案件登记;

2、调阅案件审判卷宗;

3、交局长分案;

4、将案件分送到各执行员手中。

第十条 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局长审核同意委托后,内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节 执行实施的启动

第十一条 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执行人员在执行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告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义务;

2、通阅案卷,了解所执行案件有关情况;

3、视案件具体情况,做好其它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执行员应当对法律文书进行初步审查:

1、审查立案手续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

2、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问题,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否已过履行期限,有无保全财物,保全效力是否到期;

3、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是否符合执行条件;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移交执行裁决部门进行合议,执行裁决部门合议后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不予执行。

第十三条 执行员应在接到案件后3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取得联系,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和执行联系卡,告知案件承办人、联系方式及执行线索举报和监督电话,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不履行义务的原因。

第十四条 执行员应在接到案件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申报财产、履行义务,告知执行员姓名和联系电话,并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传票与执行通知书一般同时送达,也可用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被执行人到庭。电话通知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传唤到庭后,执行员应责令其如实填写财产申报表,询问其对履行义务有何计划和方案,根据被执行人的情况对其进行释法讲理及思想教育工作,责令其及时履行义务。执行员应将谈话内容制作成执行笔录。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及时制定执行、调查方案。

第三节 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七条 立案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变卖、隐藏、毁损财物等规避法律行为的,执行员可经请示先采取强制措施,再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执行员在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文书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经请示后可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事后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启动财产调查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自收到案件之日起5日内进行查证、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查证处理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收到案件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查证,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接到财产线索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条 执行员应当自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表之日起5日内,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布悬赏被执行人财产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布。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调查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签发调查令,由其委托律师持令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强制审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进行强制审计的,应当自财务账册检齐之日起3日内移送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审计。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应根据执行案件需要完成以下工作:

(一)在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情况,并根据开户情况在相应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

(二)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

(三)在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股东名册、注册资金、经营纳税及对外投资等情况;

(四)在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六)在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七)在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纳及余额情况;

(九)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或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营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执行员一般应自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执行员在完成财产调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查证的财产状况及处理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

经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员应当在完成调查后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的过程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制作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有异议,并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继续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组织公开听证。

第二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采取以下相应的控制性措施:

1、冻结、扣划账户存款;

2、扣留、提取工资等收入;

3、查封土地、房产;

4、查封、扣押车辆、设备等动产或其他财物;

5、冻结投资权益、股份及分红、知识产权;

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的,应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措施裁定书,同时向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措施裁定书。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无异议但拒绝履行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或经调查发现申报不实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执行实施部门可以报局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对其进行拘传。

第四节 财产变价与款物交付

第三十一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在15日内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后清偿债务。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合议庭合议决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清偿债务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评估手续,交由本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执行员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自该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交由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拍卖。

第三十四条 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技术部门应及时通知委托拍卖的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执行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司法技术部门恢复拍卖。

第三十五条 拍卖成交的,执行员应当自拍卖价款全额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拍卖成交的裁定并送达。

第三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接受财产的,应当自其应补足的差价全额交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抵债裁定并送达。

第三十七条 执行员应当自执行款进入执行款专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到人民法院办理交付手续。

第五节 执行裁决

第三十八条 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需要裁决的事项时,需先填写“执行案件移送裁决表”,并将案件材料成卷,报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批。

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仅对需要裁决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核认为材料完整,事实清楚的案件,转交执行裁决部门办理。

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认为材料不齐、事实不清的退回原承办人补充材料或者补充调查。

第三十九条 执行裁决部门对移送裁决的案件应当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在收到案件后15日内将案件裁决完毕;需要组织执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裁决完毕。遇有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经局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四十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执行人员较少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可以确定由本院立案庭或民事审判庭代行异议审查裁决权。

第四十一条 执行裁决部门在案件裁决完毕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案件卷宗和执行裁定书交执行实施部门承办人。

第六节 结案、归档与信息录入

第四十二条 执行案件一般在执行员收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执行期限满3个月尚未执结的,应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反馈执行情况,说明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及下一步工作安排。期限满5个月仍未能执结的,应向申请执行人书面通报未能执行的原因,可以要求其补充举证。

第四十三条 以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和解执行方式结案的案件,自将执行款发还给申请人或执行事项完毕后报结案。自动履行、和解执行方式结案的,应当将案件履行情况记录在案,不制作执行结案裁定书。

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予执行方式结案的,自向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公证处或相应法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后报结案。中止执行不能结案。

第四十四条 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三)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第一期已经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案件报结截止日期为每月25日,根据司法统计的需要可适当提前几日。执行员应在向内勤报结案的同时在执行案件信息系统中报结案,并保证承办案件在信息系统中无超期现象。

第四十六条 执行人员应在案件报结后30日内将案卷装订成册,交内勤或审查部门审验归档。当年报结案件在12月25日前全部归档。

执行案卷的装订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执行。《执行日志》列入案卷前部,执行依据之后。

第四十七条 内勤应在收到立案庭转交的案件后3个工作日内,将立案信息输入到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

第四十八条 案件主体信息、执行信息、结案信息等由案件承办人负责输入,承办人应在每一信息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输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中,确保录入信息准确完整。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执行立案后5个月未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换员执行的,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可以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和报局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后,可以换员执行。

第五十条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本规定期限的,应当经过局长批准。需要延长法定执行期限的,应当经过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办理期限延长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以下事项由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

1、采取查询、冻结、扣划、查封措施;

2、移送执行裁决部门裁决案件。

第五十二条 以下事项由执行实施或执行裁决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长审批:

1、采取罚款、扣押、搜查、拘留、拘传措施;

2、执行款的发放;

3、审限报延;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执行、委托执行、接受委托执行;

5、案件的裁决结果;

6、换员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于信访投诉反映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专门登记,并将检查后的情况及时答复信访投诉人。

第五十四条 省法院和各中级法院应加强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责令予以改正。

第五十五条 因执行人员的主观原因未能依照案件流程管理规定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级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当按照有利于案件高效、优质完成的原则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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