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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关于在国土资源执法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监察厅、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发文字号】甘国土资发[2009]99号【发布日期】2009.06.09【实施日期】2009.06.0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国土资源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共同建立快捷、高效的国土资源执法联动配合机制,及时有效地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据各自职能依法相互协助、配合和支持。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应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依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违法单位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理国土资源重大违法案件时,遇到阻力确需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协助调查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或者案件讨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应予协助和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办理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或者调取查办案件所需的相关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的问题提出咨询、提请作出鉴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与配合。

第五条 监察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违纪违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一般案件应在1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应在3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在结案后应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一般案件应在1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应在3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检察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渎职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依法审查,经审查后,认为依法可以强制执行的,应当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执行。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需要移送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追究责任建议、强制执行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或有权管辖的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人民法院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互通情况,密切协作。各部门应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等事项。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联席会议由各成员部门轮流主持。如遇重大事项或紧急协调公务,经一方提议可随时召开。日常工作需要进行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的,由相关具体工作部门协商可随时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一)通报本辖区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的受理、移送、处理和执行情况;

(二)通报查办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的特点、动态;

(三)讨论和研究国土资源执法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和研究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应加强对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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