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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关于在全省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司法厅【发文字号】闽司〔2018〕294号【发布日期】2018.12.28【实施日期】2018.12.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推动在全省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会议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方案。律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和省委十届五次、六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切实提高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真正让每一个司法案件中被告人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坚持高质量发展落实赶超、推进新时代新福建建设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工作目标。从2019年1月起,将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范围由厦门市、泉州市、南平市扩大到全省。厦门市、泉州市、南平市认真总结先行试点经验,进一步推进工作,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其他地区迅速启动试点,积极探索,大胆实践,确保至2019年底试点工作在全省各地有效开展,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

(三)通知辩护和通知提供法律帮助的范围。

1.通知辩护的范围。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通知辩护情形,但是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对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通知辩护:属于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 二审案件中,同案被告人上诉,被告人未上诉的;被告人对案件事实认定无异议,仅对量刑有异议的;被告人上诉后明确表示要撤回上诉的。向被告人告知将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但被告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委托辩护人的。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刑事律师库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通知提供法律帮助的范围。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中心安排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二、主要措施

(一)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告知职责。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及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具有本实施方案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认真做好通知辩护工作。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辩护函应当载明被告人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审判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如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还应当注明被告人的住所和联系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探索通过网络等信息化方式改进案件信息的流转、文书的送达等程序,但应注意做好涉密信息的保护工作。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函的内容不齐全或者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人民法院予以补充。人民法院未及时将通知辩护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补充齐全,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作出书面准许决定,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除上述情形外,按照本实施方案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其他案件,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作出书面准许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出具《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同时函告人民法院。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更换律师辩护函后,更换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审或再审阶段律师发现当事人属于法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但是在原审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三)加强法律援助指派工作。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本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执行。被告人因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联系方式不详,无法协助及时提供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的,经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书面注明,可以视为符合本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接收同级人民法院送交的通知辩护材料或通知帮助材料,并依法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要提高刑事案件指派工作效率,及时指派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要保证指派工作质量,严格办理无期徒刑、死刑、未成年人、申诉等案件承办人员资质条件,从源头上保证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法律援助机构在指派过程中,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指派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指派具有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历的律师办理。

(四)组建法律援助刑事律师库。省、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会同同级律师协会,共同成立法律援助刑事律师库。法律援助刑事律师库的设立规则由省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共同制定。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的执业经验、专业特长、执业年限、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及参与法律援助值班的情况、刑事辩护经历等建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名单,相关数据与人民法院共享。鼓励律师积极报名参加律师资源缺乏的县(区)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和值班律师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可在补贴发放、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激励和支持。

在开展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中,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法律援助刑事律师库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执业律师加入法律援助刑事律师库后,应按要求履行为刑事案件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等职责。

三、保障和规范律师执业

(一)鼓励、引导、支持律师积极开展刑事辩护业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组织资深骨干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发挥优秀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示范作用,开展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评选表彰活动,建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积极性。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定期组织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引导辩护律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大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培训力度,确保值班律师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二)依法保障刑事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提供便利。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等网络系统,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的流程信息。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辩护律师可以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并根据《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案件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补充。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加强说理,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畅通律师维护执业权利救济渠道。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律师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官方网站、办公场所公开受理机构名称、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切实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害。

(三)监督指导律师遵守执业规范和法庭纪律。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强化对律师遵守执业规范和法庭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指导。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等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规会见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不得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在审判阶段,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应予以退出法律援助刑事律师库,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四)加强律师辩护业务指导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并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辩护律师开展刑事辩护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促进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核查后,应当将结果及时通报建议机关。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一)强化领导。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坚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建立各相关单位紧密配合、广大律师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各地要高度重视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结合实际认真研究,于2019年1月25日前制定本地实施方案,并分别报上一级单位部门。省律师协会要于2019年1月20日前根据本实施方案制定具体保障规则。省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要于2019年1月20日前共同制定法律援助刑事律师库的设立规则。省、设区市两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要于2019年1月底前完成省、市两级法律援助刑事律师库的组建工作。

(二)强化协作。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健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定期会商通报机制,探索建立工作对接网上平台,明确联系人员,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工作衔接,协调解决问题。各中级人民法院、设区市司法局要加强对本系统相关工作的监督指导,密切关注试点开展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梳理情况,总结经验,强化指导,确保试点工作规范开展。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联系沟通,明确责任分工,强化协调配合,注重工作衔接,避免工作脱节,最大限度凝聚共识,形成推进试点工作的合力。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职责,导致被告人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律师

(三)强化保障。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出台有关政策措施,建立多层次经费保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增加法律援助经费,确保经费保障水平适应工作需要,为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创造良好条件。探索建立办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律师承办刑事案件成本、基本劳务费用、服务质量、案件难易程序等因素,合理确定、适当提高律师办案补贴标准并及时足额支付,体现差异性,提高律师工作积极性;积极开展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探索实行由法律援助受援人分担部分法律援助费用,具体办法由省司法厅综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状况、办案补贴标准等因素制定。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保障。一些县(市)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开展需要的,县(市)司法局可以申请设区市司法局给予必要支持,跨区域统筹调配律师资源。

(四)强化宣传。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要坚持法治思维,积极探索创新,不断完善工作举措,对效果明显的措施,总结形成工作制度,及时总结形成可在全省推广实行的措施、机制,推动实现我省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要按季度按系统将相关业务数据、工作总结等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要加强对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宣传,灵活采取多种形式,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网络、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宣传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要适时在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等新闻媒体上推广各地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扩大影响,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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