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福建关于防范和查办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发文字号】闽检发〔2018〕18号【发布日期】2018.12.29【实施日期】2018.12.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协作配合,共同防范和查办虚假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律师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单独或者双方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一条规定的“捏造事实”: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以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等“套路贷”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

(八)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九)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

(十)其他捏造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一条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

(一)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的;

(三)申请再审的;

(四)提起督促程序、特别程序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七)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三)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六)劳动争议案件;

(七)以物抵债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

第五条 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审查,及时发现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合情理,存在伪造证据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

(五)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

(七)诉讼中有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等举报、控告或申请监督;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

(三)有关国家机关移送案件线索;

(四)其他来源。

第七条 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应当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依职权进行监督。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正在审理、执行中的民事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及时将情况函告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中发现涉及虚假诉讼的,应当将情况及时函告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涉及虚假诉讼的民事案件尚在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正在审理或者执行该案的人民法院。

移送的案件线索及证据材料由人民法院立案庭、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对口接收。

第九条 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并通知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为查明虚假诉讼案件的事实,可以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符的,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予确认。

第十条 因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针对虚假诉讼案件的调阅卷宗、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申请监督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可以依法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存在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情形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督促程序、特别程序、破产程序等存在虚假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的虚假诉讼案件,可以依法传唤当事人到庭,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等属于虚假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等特别程序案件属于虚假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等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将相关线索和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可以将相关情况函告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与本案相关联的虚假诉讼等刑事犯罪的,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涉及虚假诉讼罪等刑事案件,原则上由受理该民事案件的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涉及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等问题的,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该案件涉及虚假诉讼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反馈移送机关。律师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理由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予以书面说明,并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虚假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虚假诉讼参与人适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活动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惩戒,并将其违法违纪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参与人名单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信用惩戒,加大制裁力度。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的虚假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通过定期开展法治宣传、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等多种形式,不断增强全社会虚假诉讼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就虚假诉讼的特点、成因、查处等情况及时沟通交流,完善防范对策。

联席会议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络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实施中的问题,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