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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关于人民法院执法涉及土地权属案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发文字号】闽土[2000]035号【发布日期】2000.02.18【实施日期】2000.02.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土地管理局:

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是当前一项紧迫的政治任务,为了加强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现就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裁定查封或进行实体处分前,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清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土地管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

二、土地权属的确认以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为准。

三、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只要法律文书齐全、负有依法协助执行的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依法协助,不得推诿或借故不办。

四、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为载体的各种权利、义务)作出查封、转移裁定。

五、当事人部分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对认为可以分割土地使用权的、按已交付的出让金,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查封、转移。对不能分割的,人民法院处分后应告知权利受让人补足土地出让金,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约定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将当事人已交付价款扣除违约金后交付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六、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对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物予以查封。

裁定查封地上物的同时应对该地上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七、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应裁定该地上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涉及处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整体拍卖中土地使用权拍卖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拍卖,或地上物由法院委托拍卖,标的不含土地出让金,并通知受让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未确定土地权属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采取控制性措施的,可以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查封的登记:

(一)土地权属纠纷的;

(二)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出让合同交足出让金的;

(四)使用者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权工作尚未完成的;

(六)需在地上物竣工验收后才能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

(七)其他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查封登记后,必须尽快对该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土地使用权处理情况函告人民法院。

九、对宗地土地使用权部分存在争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有争议的部分剔除,对无争议的部分先行确权、登记发证。

十、人民法院对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抵押登记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可直接裁定予以处分,但应告知权利受让人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十一、同一宗地已被人民法院全额查封的,其他人民法院不得再予查封。

十二、两家以上人民法院分别查封地上物和该地上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在处分查封标的物时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应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解决。

十三、两家以上人民法院对一宗地作出多次查封的,以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查封登记时间先后为准;处分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精神办理。

十四、人民法院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时,应做好查封笔录或清单;在向当事人送达查封裁定书的同时,应以有效法律文书形式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否则,视为查封、转移不成立。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人民法院的查封、转移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直接办理查封、转移裁定的登记。

十五、人民法院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土地使用权转移裁定之日起3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对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逾期申请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在一个月内对未予执行的土地使用权裁定解除查封。

十七、土地执行案件中,需拍卖、变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结果应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十八、人民法院处分没有地上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有地上物但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人民法院处分出让土地使用权应依照有关法律和土地出让合同规定,委托有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十九、被执行人不能以金钱形式履行债务时,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评估变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二十、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变卖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权益经评估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二十一、已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人民法院在处分时,应保证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未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人民法院在处分时,不得按抵押财产处分。

二十二、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强制性措施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转让、出租、抵押等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撤销其登记。

二十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法院查封、转移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后仍为土地权利人办理土地转让、出租、抵押等手续的,其行为无效,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人民法院的裁定撤销不合法的抵押、租赁、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四、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未尽事宜或人民法院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分歧的,应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意见,有关法院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遵照执行。

二十五、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破产涉及处分土地使用权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以往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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