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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厦环联[2017]20号【发布日期】2017.11.22【实施日期】2017.12.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点工作,规范和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厦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根据索赔主体与损害责任人的磋商或法院判决、调解的结果,由损害责任人缴纳的,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损害责任人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直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直接责任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和未尽到相应义务的其他人员,以及经有关机关认定的其他对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责任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索赔主体特指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负责跨区级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组织与协调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组织与协调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环境保护、国土房产、建设、水利、农业、市政园林、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港口管理、卫计等相关部门按职责负责本级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具体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索赔的资金;

(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市、区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经判决生效、调解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三)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罚金或没收的财产(变卖所得)。

(四)损害责任人自愿支付的赔偿金。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市、区政府非税收入,市属单位的非税收入上缴市级国库,区属单位的非税收入上缴区级国库,分别纳入市、区政府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通过磋商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负责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具体工作的部门负责执收;通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管辖的规定负责执行。

第八条 损害责任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经鉴定评估确定无法修复的,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定或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损害责任人应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损害结果发生地统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第九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或生效裁判要求,由损害责任人自行修复或由其组织第三方机构施行修复的,其发生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不执行本办法管理。经索赔主体组织对修复结果评估认定,仍不能达到磋商确定的修复效果的,需要重新以货币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可以用于相应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以下费用的支付:

(一)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勘验、审计、评估、验收、律师代理等必要费用;

(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替代修复费用;

(三)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编制、修复结果评估等合理费用;

(四)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替代费用;

(五)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章 资金使用程序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修复项目和修复单位确定后,由修复单位向负责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具体工作的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申请,并提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方案、支出预算、修复方案等相关文件材料。修复单位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具体工作的部门可组织专家对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后报市、区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拨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十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的监督,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项目建设,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根据损害责任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在执行中采用分期赔付的方式。

第十五条 某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赔偿资金应用于该事件的生态环境修复;不可修复或者无修复必要的,可优先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的其他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章 监督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由负责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具体工作的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截留、挪用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两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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