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福建高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明确的的几个问题

【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4.08.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级法院民一庭及其人民法庭: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

生效施行。为了做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问题的调解工作,省交警总队近日颁布了《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由于对该“意见”中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不同看法,不少法院来电或以书面形式向我庭请示。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前,但于5月1日之后才诉至法院的,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最高法院“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可见,“解释”是以案件的立案时间、而不是以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确定“解释”的时间效力。凡是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即使在2004年5月1日后仍未审结的,也不适用该“解释”。又由于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于2004年5月1日同时废止”,这就意味着2005年5月1日以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纳归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调整范畴,此后诉到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无论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5月1日之前不是之后,均应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有法院提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可按照省交通总队“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度进行确定。我们认为,上述三项赔偿项目应严格按照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即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

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具体数额以哪一部门公布的为准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三十五条的,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应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如果其他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与统计部门公布的不一致,应以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

四、需要特别指出,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建立了以公安机关调解为前置程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解决机制,《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作了重大改变,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决方式为: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协商处理,或者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三种解决方式并行不悖。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严格依照《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法院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