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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司法厅【发文字号】闽司[2015]6号【发布日期】2014.12.28【实施日期】2014.12.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精神,进一步改革完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机制,加强对检察权运行的外部化监督制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相关机构负责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负责与司法行政机关相关工作机构的联络,为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及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选任

第五条 设置和选任机关

人民监督员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的具体组织工作。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予以配合协作。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且不超过63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

(二)担任省级人民监督员的,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担任设区市级人民监督员的,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或者受过行政拘留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四)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五)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不得兼任。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选任程序

(一)确定名额。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应当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名额,由省司法厅和省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名额,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提出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和分布,报省司法厅备案。

(二)组织报名。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至迟在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在当地新闻媒体及新闻网站上,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公告,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监督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任职期限等相关事项;协调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并接受社会公民自荐报名。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名结束后,将报名情况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三)审查公示。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推荐和自荐的人选进行审查,经考察合格后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拟任人选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不应超过选任总数的50%。省司法厅向社会公示拟任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人选,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拟向社会公示人民监督员人选前应报省司法厅备案(包括人民监督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学历、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中发现有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拟任资格。

(四)公布名单。拟任人选经过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省司法厅决定任命,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任命。省司法厅统一制作、颁发人民监督员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省司法厅和各设区市司法局制作人民监督员名册(包括人民监督员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学历、工作单位及职务、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在本《管理办法》下发时原人民监督员任期未届满的地区,检察机关要将人员名册、人员基本信息等材料提供给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商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重新进行审查公示,对符合条件且愿意留任的人民监督员予以确认,并颁发证书。经确认的原人民监督员任期从原当选之日起计算,原任职期限不变。必要时,应当进行补选。在本届任期内,人民监督员因本辖区案件数量、地域分布需要、人民监督员被免职等因素需要增加名额的,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补选,补选的任期与本届任期相同。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培训

省司法厅组织全省人民监督员就检察机关主要职责、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情况、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监督程序、保密要求等内容开展初任培训,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省司法厅负责全省人民监督员的培训工作,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培训工作。根据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会同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进行专项业务培训。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培训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履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并与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参与具体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确定,并根据交通、区域等情况确定案件监督的时间和地点,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并提供相关便利。县级人民检察院纳入监督范围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抽选人民监督员进行案件监督工作。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考核与奖惩

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年度考核制度,及时掌握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数量、能力等基本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人民监督员年度履行职责基本情况。

人民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对履职情况好,经年度考核优秀的人民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通报表扬,并给予适当奖励。人民监督员有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保密规定,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等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劝诫,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人民监督员有不适合继续任职情形的,由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并向社会公布。省司法厅和各设区市司法局对人民监督员的奖惩情况,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经费保障

(一)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所需的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司法行政业务预算,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

(二)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财务规定予以核准报销。

(三)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参加相关业务培训活动,所在单位克扣或变相克扣其本人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主管(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四)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检察机关应当为人民监督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和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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