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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2.11.28【实施日期】2012.11.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减刑、假释工作,严格依法、公正、有序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本《细则》适用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的罪犯。

第一章 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一般规定

第一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认真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刑罚政策,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和程序,维护刑罚执行公平、公正,坚持有利于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维护监所安全稳定的基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地办理。

第二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第三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客观、公正地对罪犯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书面提请减刑、假释。律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准确把握刑罚政策,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予以减刑、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对减刑、假释工作的全程实施监督,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检察意见或建议。

第六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七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罪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悔改表现突出”,是指获得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或连续两年获得监狱改造积级分子。

第八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采用合法途径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九条 罪犯因违反监规被扣分,应综合考察罪犯的一贯表现,区分罪犯违反监规扣分的性质和原因,不能将扣分一律视为罪犯抗拒改造的表现,应注重考察违反监规的罪犯经过教育后的悔改表现。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以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管制罪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拘役、有期徒刑罪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三条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坚持以法律规定为标准,以罪犯考核奖惩为参考,在考察罪犯改造和悔罪表现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罪犯原判的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及犯罪原因、原判刑罚情况、罪犯年龄和身体状况等综合因素。

第十六条 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行政奖励分为综合奖励和单项奖励。综合奖励:监狱年度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单项奖励:立功、重大立功。

第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违反监规行为,经教育后能及时纠正,改造表现符合法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提请减刑。

对服刑期间有严重违反监规行为,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的(除有重大立功应当减刑以外),之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分别顺延提请减刑的时间三、六、九个月;受处分二次以上的应再适当延长提请减刑的时间。在受处分之前尚未使用的行政奖励,在减刑时应相应降低奖励的加幅。

私自藏匿、传递、使用移动电话、电脑,私藏、传递、吸食毒品,私藏、传递现金等违禁品受到禁闭处罚的,自受处罚起二年内不予提请减刑。

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有上述行为的,不得提请减刑。

第十八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多次被判刑、犯数罪、假释期间又犯罪或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的罪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后,第一次减刑的起始时间应适当延长: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已减为无期徒刑或原判无期徒刑建议减为有期徒刑的、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延长六个月;原判超过三年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延长四个月;原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延长二个月。

对犯有数罪,其中两罪以上均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

第十九条 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积极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判处有期、无期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对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

第二章 减刑

第一节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条 原判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减刑的间隔时间自上一次减刑裁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请减刑:

(一)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起始或间隔时间满二年以上;

(二)原判超过三年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起始或间隔时间满一年六个月以上;

(三)原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剩余刑期不满三年的罪犯,起始或间隔时间一年以上。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获监狱年度表扬一次,可以加幅二个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可以加幅三个月;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可以加幅六个月;对原判超过三年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有期徒刑七个月;获监狱年度表扬一次,可以加幅二个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可以加幅三个月;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可以加幅四个月;原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剩余刑期不满三年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有期徒刑三个月;获监狱年度表扬一次,可以加幅二个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可以加幅三个月。律师

第二十三条 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二年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原判超过三年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原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剩余刑期不满三年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减刑起始或间隔期内,因违反监规被一次性扣三分以上或累计扣八分的,可视其改正情况提请减刑;累计被扣八分以上,属多次故意、持续违规的,可适当延长提请减刑的时间。

第二节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五条 原判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自无期徒刑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的减刑间隔时间,自裁定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满二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获监狱年度表扬一次,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累计不得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对有立功表现的,服刑满二年以后,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三年,确有悔改表现,方可提请减刑。

第二十八条 无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满六年,提请减刑前一年内无违反监规一次性扣三分以上或累计扣八分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第二十九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间,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三节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三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一条 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获得的行政奖励,在其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可以适当加幅:获监狱年度表扬一次,可以加幅二个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可以加幅三个月;有立功表现的,根据立功的具体情节,可以加幅三至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受警告、记过、禁闭或多次故意违反监规没有明显悔改表现的,被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从严掌握,减刑的间隔时间要适当延长,减刑的幅度要适当缩短。

第三十三条 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后,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受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所获得的奖励不累计使用。

第三十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如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第四节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罪犯是指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但不得超过法定幅度和间隔。

(一)原判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可以缩短三个月,减刑幅度可以增加三个月;

(二)原判超过三年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可以缩短二个月,减刑幅度可以增加二个月;

(三)原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可以缩短一个月,减刑幅度可以增加一个月。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成年的,对其减刑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十七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执行期间曾受过警告、记过、禁闭处分,后又确有悔改表现,从无期徒刑服刑满一年九个月起,分别顺延二、三、四个月方可提请减刑;受处分二次以上的,可再适当延长提请减刑的时间。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一年九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提请减刑;对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二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提请减刑。

第三十八条 原判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服刑满四年未获得减刑,提请减刑前一年内无违反监规一次性扣三分以上或累计扣八分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第五节 老、病、残罪犯的减刑

第三十九条 老年犯,指年满六十周岁的罪犯。病犯,指监狱、看守所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保外就医病残鉴定医院确诊后出具的疾病证明,认定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参加劳动,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残疾犯,指监狱、看守所根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调查残疾标准》规定的残疾等级,认定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不含自伤致残和因违法行为造成残疾)。

第四十条 老、病、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注重罪犯悔罪的实际表现。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第六节 看守所服刑罪犯的减刑

第四十一条 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一年以下留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其服刑时间不少于五个月,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在三个月以下,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符合有关规定留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按本《细则》中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刑。

余刑一年以上,符合有关规定留在看守所服刑的老、病、残犯,参照在监狱服刑的老、病、残罪犯减刑、假释规定执行。

余刑一年以下,留在看守所服刑的老、病、残罪犯,服刑三个月以上,服从管理,没有违反监规,按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节 管制、拘役、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四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短其缓刑考验的期限。

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八节 余刑一年以下罪犯的减刑、假释

第四十四条 对在监狱服刑余刑一年以下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老、病、残犯,经过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依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减刑:

(一)对原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入监服刑或距上次减刑裁定间隔满八个月以上,期间无违反监规一次性扣三分或累计扣八分以上的,监狱可提请减刑,法院可在罪犯入监服刑或距上次减刑裁定间隔满十个月以上时,一次性减完余刑。

(二)对原判超过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起始或减刑间隔符合本《细则》的相关规定,且期间无违反监规一次性扣三分或累计扣八分以上的,一次性减完余刑。

按照上述条件办理减刑的,监狱要在一个月内向法院提请减刑。

第四十五条 对在监狱服刑的其他罪犯的减刑,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对最后一次减刑,法院裁定当月剩余刑期三个月以下的,可以一次性减完余刑,但不得超过法定的减刑幅度。

第四十六条 判决生效后,余刑一年以下在看守所服刑三个月以上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服从管理,没有违反监规,且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看守所即可提请减刑或假释。

法院裁定当月,罪犯已在看守所留所执行满五个月,可以一次性裁定减刑五个月以下。

第九节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减刑

第四十七条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四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十节 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

第四十九条 财产刑是指没收财产、罚金、追缴犯罪所得。

第五十条 对判处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消费应以生活的必要开支为标准,情况特殊的由监狱及监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

第五十一条 对原判的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提请减刑时,应提供起始或间隔期内的个人消费账目。

对家庭困难,确无执行能力的罪犯,由公安派出所、乡镇(街道)或司法所出具家庭经济情况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或服刑期间无接见、无汇款、无信件的罪犯,由服刑监狱、看守所出具罪犯在服刑期间消费情况证明。

第五十二条 对于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

对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五十三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五十四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原则上应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缴纳。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缴纳确有困难的,可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缴纳。

第十一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交付执行前被羁押三年以上,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的,减刑、假释的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

第五十六条 对罪犯在审判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判决生效后或执行期间查证属实的,可在减刑时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五十八条 罪犯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再次减刑时,可酌情考虑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

第五十九条 对减刑案件,人民法院到监所实地复核率应达到提请减刑案件的20%;对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和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应逐一复核。对未达到法定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条件的,不予认定。

第三章 假释

第六十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六十一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律师

第六十二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六十三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况,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不能缩短。

第六十四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六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假释后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六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假释:

(一)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毒品犯罪的再犯;

(二)案件的社会影响大,假释后可能产生不良社会效果的;

(三)经济或职务犯罪的个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无法追缴超过10% 以上的;

(四)依法被判处没收个人财产和罚金,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未执行数额达应执行的财产40% 以上的;

(五)其他不适合假释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对多次判刑的罪犯、犯数罪的罪犯,悔改表现突出确需假释的,应当从严掌握。

第六十九条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犯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但应当从严掌握。

第七十条 对不属于法定不得假释和本《细则》所列举的一般不适用假释或从严掌握的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从宽掌握假释:

(一)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的罪犯,有悔罪的实际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

(二)未成年犯,其直系亲属与学校、单位或社区矫正机构签订假释考验期帮教协议的;

(三)过失犯(交通肇事逃逸除外)、中止犯、胁从犯、积极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判处有期、无期徒刑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对家庭暴力人犯罪的罪犯;

(四)罪犯的直系亲属、配偶病残,生活不能自理,需罪犯本人照顾的,或因丧偶或配偶被判刑,有不满十六周岁的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

(五)原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

(六)其他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从宽掌握假释的罪犯。

第七十一条 剩余刑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且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依法办理假释。

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留看守所服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第七十二条 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四章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

第七十三条 减刑、假释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五)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六)对于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并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在省属看守所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的业务管理部门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七十四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名单,经研究并公示后呈报人民法院,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下列材料: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四)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

(五)罪犯入监登记表、健康情况证明;

(六)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七)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书面证明材料;

(八)原判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罪犯在间隔期内的个人消费账目、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履行情况及无法执行、履行的相关证明;

(九)罪犯亲属和监狱签订的假释帮教协议书;

(十)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十一)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

(十二)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公安机关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还应审查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审批手续。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经审查,按照本《细则》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充,逾期不补充的,退回提请机关。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由下列人员参与:

(一)刑罚执行机关的代表;

(二)检察机关指派的检察人员;

(三)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开庭审理的其他人员。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姓名、开庭的地点和时间。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书面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驻执行机关检察室,同时可以委托执行机关在执行场所公告并通知其他庭审参与人。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罪犯服刑场所进行。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抄送人民检察院。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

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八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刑罚执行机关发现提请减刑、假释的事实有出入或罪犯有违法犯罪行为,影响减刑、假释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减刑的经由省监狱管理局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减刑、假释的书面建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对人民法院已作出准予减刑、假释裁定尚未宣告送达的,应暂停宣告送达,待合议庭复议后另行作出裁定。

第八十四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狱(所)手续,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并将假释裁定书于罪犯假释之日起三日内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与被假释罪犯直系亲属签订罪犯假释考验期帮教协议的单位。

刑罚执行机关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法律文书应在罪犯释放之日起七日内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罪犯假释考察档案,定期听取被假释罪犯的报告,向与被假释罪犯直系亲属签订帮教协议的单位了解被假释罪犯的实际表现,防止其重新犯罪。如果没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司法所应当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第八十七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下列情形,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

(一)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

(二)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

(三)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原刑罚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章 法律监督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客观、规范的原则,实行书面审查与实际调查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庭审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深入罪犯生活、学习、劳动现场,通过设立检察信箱、谈话、座谈、查阅罪犯档案等形式,了解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记录等改造表现情况,及时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计分考核、奖惩记录等改造表现情况进行监督。

刑罚执行机关应每月向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报备罪犯计分考核奖惩情况。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应派员列席罪犯年度表扬和年度积极分子的考核工作。

第九十二条 刑罚执行机关包括负责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讨论案件十个工作日前,将本次拟提请研究的罪犯名单及财产刑执行情况、间隔期、余刑、奖惩情况等有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人民检察院重点审查: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二)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工作中,可进行调阅有关档案、询问有关人员和核实证据材料等调查工作,或要求补充相关材料,刑罚执行机关包括负责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需要调查拟提请假释罪犯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认为提请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刑罚执行机关应将检察意见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律师

第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列席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发表检察意见。

第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情形,刑罚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及时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未被采纳的,应当及时报告刑罚执行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该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收到检察建议后,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在七日内提请减刑、假释。

第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将提请减刑、假释案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七日,刑罚执行机关应及时将公示材料及异议情况书面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及派驻检察室应当派员参加,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拟改变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检察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应提前制作答辩提纲,于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及刑罚执行机关。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应重点审查:

(一)减刑、假释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裁定减刑、假释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法院裁定文书是否有误。

第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超过二十日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或者认为再次减刑、假释裁定仍然不当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或者再次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罪犯是否依法交付执行进行监督,发现刑罚执行机关对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交付社区矫正而不交付社区矫正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应当依法向刑罚执行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对罪犯的年度假释的比例,不少于在押罪犯人数的百分之三。

第一百零四条 本《细则》中“判决执行之日”指罪犯入监之日或留所服刑之日。

第一百零五条 本《细则》中规定关于提请减刑、假释的条件,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公安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社区矫正机构提请减刑或撤销假释的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减刑、假释裁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法律监督由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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