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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纪要

【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3.04.01【实施日期】2013.04.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公信力。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全力打击各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活动,严厉惩治犯罪分子,取得了一定成效。为统一法律适用尺度,防止出现执法偏差,有效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活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共同就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的适用法律、把握尺度、认定标准等有关问题进行探讨研究,并统一意见、形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款及有关说明

(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或者销售明知掺有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食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律师

对于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于无法确认在食品中是否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或者无法确认在食品中是否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非食用物质以外物质的,应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并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或有毒、有害成分超过相关标准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食用油”,或者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明知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食用油”,掺入合格食用油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非食用油或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非食用油而作为非食用油销售,或者将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非食用油掺入合格油脂,用于生产动物饲料及作为药物培养基等非直接食用的,不宜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则以相应罪名定罪量刑。

(四)办理生产、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案件,从扣押的病死猪肉、内脏、淋巴或者其他组织中检测出有关病毒、病菌,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作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在相关产品中检测出人畜共患的病毒、病菌的,从重处罚。

扣押的病死猪肉经检验达不到卫生部颁布的《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2005)》中的指标要求的,或者肉品来源可疑且未经法定检验检疫而屠宰销售的,或者送检的病死猪肉虽未检测出病毒、病菌的,但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批猪肉来源系病死猪肉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规定允许的以外,生猪未依法定点屠宰,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吊白块、硼砂等非食用物质,或者销售明知掺有吊白块、硼砂等非食用物质的食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工业明胶生产食品或直接入口的食品、药品辅料,或者明知系利用工业明胶生产的食品或直接入口的食品、药品辅料而予以销售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系工业明胶而掺入食用、药用明胶生产食品或直接入口的食品、药品辅料,或者明知系工业明胶而掺入食用、药用明胶生产的食品或直接入口的食品、药品辅料而予以销售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生产、销售的辅料系药用的,应从重处罚。

(七)明知他人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共犯论处:

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实行犯未归案的,不影响对上述共犯定罪。

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情节认定

(一)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或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轻度、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二)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专家)出具鉴定意见,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三)司法实践中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应从涉案食品、药品的有毒、有害成分及超标程度,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的数量和数额、销售的范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等方面综合把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假药或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生产、销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假药和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2.生产、销售假药和有毒、有害食品被使用或食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四)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或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属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中的“后果特别严重”。

三、对涉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人员的处罚及有关说明

(一)在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慎用取保候审。具体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危害程度、涉案数量、涉案金额、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造成的恶劣影响等。曾因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应从重处罚。对此类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或免刑。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系从犯,需要适用缓刑、免刑的,应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对依法适用缓刑的,一般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二)在对被告人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要加大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并注意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涉案物品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刑法对罚金和没收财产刑有数额限制的,一般应从重判处;对罚金和没收财产刑没有数额限制的,一般应在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销售金额无法查清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

(三)被告人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判处。

四、其他相关问题

(一)对本纪要中“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批发价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销售的;律师

3.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食品被发现后转移、毁灭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曾因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又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

5.其他应当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二)为便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同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建立专项联络机制,加强配合,共同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本部门内部上、下级机关应加强沟通,上级机关要加大对下指导和检查力度。

(三)在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如发现食品、药品监管及相关部门存在制度缺陷和工作漏洞,应根据案件情况及时向相关部门发司法建议。

(四)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一般不作不起诉处理、不适用缓刑或者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按照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14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出席:林卫里、何小敏、张洪德、陈裕南、高扬捷、

林芳、杜清森、沈冬、林立、徐式华

请假:无

列席:李明杉、游冰峰、陈超武

记录:陈超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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