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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林业刑事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5.12.13【实施日期】2005.12.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滥伐林木案件中,对被雇佣者应否追究刑事责任?

雇用他人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案件,如果被雇砍伐林木者不知是滥伐林木的,应由雇主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被雇砍伐林木者明知是滥伐林木的,应按滥伐林木罪的共犯论处。

二、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是否还需要查清林木的来源?

在办理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知”三种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但确实无法查清林木的来源的,可以认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可以查明林木的来源的,应予查明。

三、非法采伐低产、低效林和受病害或火灾等灾害影响的、胸径小于10 厘米(含10 厘米)以下的林木,如何处理?律师

根据《森林法》规定及有关法律解释精神,采伐低产、低效林或受病虫害或火灾等灾害影响的林木,均应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胸径5厘米以上的,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为此,凡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且数量较大的,构成盗伐或滥伐林木罪。

四、非法采伐、毁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能否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所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除了属于“解释”中古树名木以外,其他的都不属于“解释”所规定的“珍贵树木”。为此,非法采伐、毁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除了古树名木外),不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五、非法移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如何处理?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立法精神,“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中的“采伐”,包含“采伐”、“采挖”、“采集”、“移植”等方式。采伐、采挖、移植国家重点保护的树木(即木本植物)要办理采伐许可证,采集、采挖、移植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草本、藤本植物和木本植物的部分,要办理采集证。非法采伐、采挖、采集、移植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应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论处。

六、未经批准采挖遗留在山场上的珍贵树木树头的,如何处理?

采挖属于本人所有已枯死珍贵树木的树头(含树桩,下同),不构成犯罪;采挖属于单位或他人所有的已枯死树头且价值数额较大的,应按盗窃罪论处。未经批准擅自采挖属于本人或单位、他人所有已萌芽的树头,应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论处。

七、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树头及其他部分的,如何处理?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国家林业局关于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问题作出解释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1〕225号)答复:“《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所保护的野生植物’包括所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皮、根、茎等组成部分。”据此,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树头及其他部分的,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八、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行为构成犯罪有无数量上的要求?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行为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行为即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九、受他人委托加工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受他人委托而非法加工并收取加工费的,按非法加工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罪论处。委托人委托加工的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属于非法收购的,按非法收购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罪论处。

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林业局(林护发〔2003〕121号)文件所列54 种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如何处理?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驯养繁殖所获的野生动物的收购、运输、出售,必须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2003年8月4日,国家林业局下发《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林护发〔2003〕121号),进一步规范了野生动物的利用方式。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林护发〔2003〕121号)文件所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如经调查取证,证实非法经营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系来自合法驯养繁殖所获的,不构成犯罪,但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如经调查取证,证实非法经营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系来自野外或者非合法驯养繁殖所获的,应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论处。律师

十一、非法猎捕、杀害、运输、加工、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物种但在我国属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如何处理?

1993年4月13日,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规定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如犀牛、食蟹猴、袋鼠、鸵鸟、非洲象、斑马等),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对这些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任何可辨认部分或其衍生物)的管理,同原产我国的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一样,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物种能否相应核准为国家一级、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应视该物种是否原产中国,即中国是否天然分布有该物种。如舟山眼镜蛇虽列为《公约》附录二物种,但中国有天然分布,因此即便是从国外进口的,亦不能核准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舟山眼镜蛇在福建省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发生于福建省的相关案件,应当按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查处。非法猎捕、杀害、运输、加工、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物种原产我国且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执行我国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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