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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意见

【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4.10.15【实施日期】2004.10.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八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即“数额较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档次量刑;“数额巨大”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档次量刑,通常称为“上一档次量刑”。鉴于各地在执行该解释条款过程中,理解不同,掌握的尺度各异,导致部分案件出现量刑失轻失重现象。为统一认识,明确执法界限,特提出如下意见:律师

一、盗窃的数额是本罪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审理盗窃案件中应当正确掌握数额与情节的关系。《解释》中规定“具有八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上一档次量刑”,这是特殊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具体犯罪的数额、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是否适用。

二、具备《解释》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不宜刚达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起点即按上一档次量刑。需在盗窃罪的上一档次量刑的,盗窃数额一般应达到较大并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或者达到数额巨大并接近数额特别。“接近”以达到上一档次数额标准的80%以上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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