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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有关具体数量标准的规定

【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1.07.15【实施日期】2001.07.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法释〔2000〕第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授予权限,现将我省执行《解释》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根据《解释》精神,我省在林区或非林区发生的盗伐、滥伐林木案件适用统一的数量标准。

二、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三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五十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株为起点。律师

三、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五十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株为起点。

四、盗伐、滥伐毛竹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按一百根毛竹折一立方米立木套用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标准。

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本省之有关规定(纪要)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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