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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关于土地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查处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发文字号】闽土[1997]99号【发布日期】1997.09.23【实施日期】1997.10.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大土地执法力度,保证法律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犯罪案件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和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案件。

第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土地违法犯罪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和范围,以及本规定的程序做好案件的移送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认为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土地管理部门认为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移送土地犯罪案件时应制作《案件移送书》,并附送有关的证据材料等。《案件移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移送和受理移送机关名称;

(二)案件移送书的编号及签发日期;

(三)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四)案件移送的理由;

(五)案件的有关材料、数量;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对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及时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移送机关,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退回移送部门。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移送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应将查处结果通知移送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八条 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土地犯罪案件,需土地管理部门配合时,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九条 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土地犯罪案件,经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属于违反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应将案件及时移交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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