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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关于全面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见

【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闽高法发[2009]14号【发布日期】2009.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构筑全方位的诉调解体系,增强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的整体能力,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为海西两个先行区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诉讼法、司法解释和“三五改革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强化诉讼调解理念

1、正确认识诉讼调解的意义和作用。诉讼调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政协民主监督和社会各界、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下,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作用,推动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实践,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新形势新任务,对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与挑战。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服务海西先行的高度,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统筹兼顾各方利益、提升司法公信力、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独特优势,深刻认识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积极应对社会转型期矛盾纠纷多发和复杂性的重要举措,是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途径,是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者统一的有效方法,切实提高对诉讼调解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切实增强做好诉讼调解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2、正确把握诉讼调解的总体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牢固确立诉讼调解在当前司法审判制度中的重要地位,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指导原则,努力践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多元并举、案结事了”的工作要求,着力构建“全面、全程、全员”的诉讼调解体系,健全完善调解工作机制,打造和创新我省法院重要司法品牌,进一步推动调解运行规范化、调解范围广泛化、调解主体多元化、调解方法人性化、调解模式社会化,实现“案结事了”目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海西两个先行区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3、正确把握诉讼调解原则。诉讼调解要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维护公平正义原则,通过调解达到当事人自愿和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诚信履行调解协议的目的,真正“调”出和谐,“解”出争纷,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各类案件的调解要尊重当地善良习俗、村规民约、社区公约以及行业惯例,但是违法的除外。

4、正确处理调判关系。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正确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坚持“调解优先”,紧紧围绕“案结事了”的目标,做好“调判结合”工作。对于经过调解双方可能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力争调解结案,防止能调不调;对于经过努力仍不具调解可能的案件,应当及时判决,避免久调、久拖不决。

二、积极探索,开拓创新,不断完善全方位诉讼调解体系

(一)坚持全面调解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刑事自诉、轻微刑事、刑事附带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执行程序中,都要全面加大调解、和解及协调工作的力度,使尽可能多的不同类型的案件通过调解、和解及协调方式解决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

5、加强民事调解。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外,对于其他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一律优先调解,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处理民事矛盾纠纷中的独特作用。

以下案件应当加大调解力度:(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继承纠纷案件、相邻关系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及一般合同纠纷案件;(3)群体性纠纷、系列性案件、容易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4)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

6、加强刑事自诉、轻微刑事案件与刑附民案件调解。在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注重化解矛盾和对抗,应当在分清罪与非罪的基础上,加大调解力度,注意平衡保护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认真深入开展诉讼调解工作,确保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依法获得赔偿和补偿。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只能就民事赔偿进行商议。对全部赔偿或积极、主动予以赔偿,或其亲属代为赔偿的,经原告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对其量刑时可予酌情从轻。

7、加强行政争议协调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下,积极主动采用协调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和争议,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赔偿或补偿原告的损失,行政相对人同意后可以准予撤诉。

人民法院要善于运用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平台,充分发挥法律政策宣传、司法建议、法律释明等作用,积极组织协调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协商,在妥善解决争议的基础上通过撤诉或其他方式结案,维护社会稳定。

对以下行政争议应最大限度地采取协调方式处理:(1)群体性行政争议;(2)因农村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争议;(3)因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行政争议;(4)因企业改制引发的行政争议;(5)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争议;(6)因资源、环保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行政争议;(7)依法判决不利彻底解决行政争议或法律适用确有困难的以及其他更适宜采用协调方式处理的行政争议。

8、加强执行和解。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加大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应当积极组织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经和解达成协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处理。

(二)坚持全程调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诉讼案件中,应当将调解工作贯穿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的全过程,贯穿于立案、庭前、庭审、判前、判后等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和案件审理环节。

9、加强立案调解。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立案庭直接召集、组织、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

立案调解应当坚持高效、便捷的原则,及时调解,并把握好适当的调解期限。立案庭行使庭前准备职能的,立案调解期限可到庭前准备终结之日。

10、建立立案调解告知制度。在立案阶段,立案庭应当向当事人发放《调解建议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选择和解及调解方式,加强对当事人调解意愿的引导,并准确掌握当事人的调解意向。

11、建立立案速裁机制。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速裁制度,对立案阶段调解不成的简易案件,予以速裁解决,避免当事人讼累。

12、加强庭前调解。要加大庭前调解制度。在庭前准备阶段,应认真征询当事人的调解意愿,积极利用诉讼保全和证据交换工作促成调解,尽量使案件在开庭审理之前调解解决。

13、加强判前调解。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应对案件是否有调解可能认真进行评议,并记录在案。

在案件评议决定之后,裁判文书送达之前或案件宣判之前,有调解可能的还应再次建议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可以暂缓宣判,进行调解,但应抓紧进行,避免久调不决。

14、加强二审案件调解。要着力强化二审案件的调解工作,针对二审案件的特点,针对一审判决情况和上诉理由,认真研究调解方案,切实做好调解工作,同时,要不断深化对二审案件调解规律的认识,适时总结经验,探索二审案件调解模式。对于二审需要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邀请一审法院协助、配合调解。

15、加强判后答疑,再促和解。积极开展一、二审案件的判后答疑和释明工作,有针对性地向当事人解释、说明裁判理由、相关审理程序等,实现胜败皆服,案结事了。

一、二审案件宣判后,当事人愿意调解、和解的,可以探索判后调解,将调解工作向判后延伸,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利彻底解决纠纷。

16、加强执行和解。在案件执行阶段,应加大执行和解工作力度,并善于运用各种执行手段,因案施策,多措并举,积极促成和解,促使当事人认真履行法律义务。

在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外人异议的案件审查中,要尽可能做协调工作,注意平衡各方合法权益,积极促成各方达成和解协议。

17、加强申诉审查和再审案件的调解。要依照“理诉疏访”信访工作机制,不断加大申诉审查和再审阶段的调解力度,对确有问题生效裁判,应依据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尽可能通过调解实现息诉罢访。

18、坚持调解与诉讼保全相结合。充分利用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时机及时开展调解,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矛盾纠纷。

19、坚持调解与执行相结合。在诉讼调解过程应当统筹考虑案件的执行问题,注重提高调解案件的即时履行率和自动履行率,增强调解的实际效果。

在调解过程中,能够即时履行的,应促使当事人即时履行;不能即时履行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引导当事人设定担保条款或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通过有效措施确保当事人自动履行,切实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拖延履行。

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执行。

20、坚持调解与巡回审判相结合。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巡回法庭,人民法庭应设立巡回审判办案点,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要积极开展巡回办案、巡回调解,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就地解决矛盾纠纷,更好地落实“两便”原则。

21、探索建立调解信息沟通和调解工作衔接、深化机制。在案件审理流程的各个不同诉讼阶段都应加强调解信息的沟通和调解工作的衔接,使下一阶段的调解能够明确前一阶段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原因,从而有的放矢地改进调解方法、优化调解方案,形成调解合力,使调解工作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断深化和强化。

任一阶段的调解,不管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其过程均应制作调解笔录或调解情况说明。制作调解笔录的,当事人各方、调解主持人及书记员均应在笔录上签字,并附卷归档;制作调解情况说明,应体现当事人双方的分歧、争点、调解不成的原因等。

二审、再审案件也应按上述要求的精神,在原一、二审调解的基础上,不断深化和强化调解工作。

(三)坚持全员调解

全体法官和工作人员应当不断强化调解意识,达成调解共识,自觉践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着力“案结事了”目标,做好案件调解工作。

22、加强合议庭和独任庭的调解。在诉讼调解中,审判长应尽量主持调解工作。合议庭成员应积极参加和配合支持调解工作。

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可以在告知当事人后委托审判辅助人员开展调解工作。上述人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经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审查和签字确认。

23、加强庭领导和院领导对调解的参与和指导。庭领导、院领导应亲临调解一线,更多地直接参与并加强指导。加强法院内部调解工作的配合联动,对于调解难度大的案件、需要对外协调的案件或者院、庭领导认为有必要参与调解的重大、敏感案件,庭领导和院领导应在加强具体指导的同时,积极为合议庭的调解工作创造良好条件,并直接参与案件的调解工作。

庭领导、院领导在审核、签发法律文书时,认为有调解可能的,可以要求合议庭继续做好调解工作。

24、加强委托调解、协助调解。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要善于和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廉政监督员配合、协助调解的作用。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已受理的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当事人所在的村委会、居委会及所在单位、组织或相关行业协会等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上述有关人员或其他有利于案件调解的人员参与协助调解。

要积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调解,帮助和支持人民法院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并进一步总结推广这方面工作经验,健全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沟通联络等制度。

对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律师,并愿意进行自主和解的,可以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选择由双方当事人律师主持和解。

对于群体性诉讼和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的案件的调解工作,应积极依靠当地党委、政府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力量,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四)创新调解方式方法。

人民法院在诉讼调解工作中,要密切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创新诉讼调解机制,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创新调解方法,提高调解艺术,全面推动诉讼调解工作发展。

25、加强调解准备工作。在送达期、答辩期和举证期内,应认真了解案件的事实和纠纷产生的背景,认真分析案件所涉及的利益关系,找准矛盾的冲突点,找准利益的共同点,找准解决纠纷的切入点,找准法、理、情综合运用的办法和途径,认真研究制订个案的具体调解方案。在调解过程中,应立场公正,态度诚恳,真诚地帮助当事人排忧解难,树立司法公信形象。

26、探索类型化案件调解模式。加强对调解规律的研究,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特点,探索相应的调解模式,对类型化案件、系列性案件应坚持注重调解,努力实现调解效益的最大化。

27、探索运用民俗文化调解。要善于将调解工作与民俗文化、乡土文化结合起来,促进诉讼调解工作通俗化、社会化,营造有利于调解的社会环境与氛围。

28、设置专门的调解室。各级人民法院应配备专用调解室,调解室的布置应当体现轻松、和谐、温馨,有利于缓解当事人对立情绪,有利于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按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务等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置专门的调解室,并在针对性地营造有利调解的文化氛围。

29、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签订调解协议生效方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要认真说明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的生效方式,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生效方式,提高调解效率,防止少数当事人的不诚信调解或恶意反悔。

30、依法审查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应依法进行审查,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法官应当要求双方协商修改,当事人不同意修改的,不应确认,应依法作出判决。

31、强化调解协议的约束力。在调解中,发现当事人有利用调解恶意拖延诉讼、制造虚假债务、转移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立即终止调解工作,视情况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或依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民事制裁。

32、诉讼调解期限。一般情况下,调解工作应在法定的审限届满前完成。但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协商的,延长调解的时间可以不计入审限。

33、最大限度延伸调解效果。对矛盾易激化、群休性纠纷、社会影响面较大的案件,在依法进行诉讼调解的同时,应对引发案件的根源性问题,认真加以总结、分析、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方面提出司法建议,促进同类问题在诉讼外及时妥善解决,维护社会稳定。

三、加强调解衔接,推动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34、推动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处理好审判工作与大调解机制的关系,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促进社会和谐。要注重借助社会力量参与和协助调解,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仲裁、劳动仲裁等各种非诉方式对纠纷解决的积极作用,实现诉内、诉外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促和谐的良性循环,推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35、加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认真研究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业务素质和调处水平的具体措施。

要积极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对人民调解员调解工作有指导意义的案件,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组织派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或者邀请当地的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必要时可以邀请他们协助调解。

基层法院对条件适合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为人民陪审员。

36、建立调解资源库。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建立调解资源库,从人民调解员、退休法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廉政监督员、村两委、居委会干部、群团组织干部、专业人士及其他热心调解工作的社会人士中聘任部分人员作为特邀调解员,制订特邀调解员名册,邀请特邀调解员协助调解工作。

37、建立健全司法调解服务网络。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要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约办案、远程立案、繁简分流、速裁机制等,广泛开展法官进社区、进农村、进企业、进学校活动,扩大法官联系点和巡回审判点,探索建立农村家事纠纷援助中心、联片联动调解网络等,建立健全司法调解服务网络。

38、探索建立聘任司法调解员制度。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可以聘请乡村、社区一些德高望重、热心服务、能力较强的人民群众担任司法调解员,大胆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司法实践。

39、探索设立人民调解室。根据需要,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在审判办公场所内设置人民调解窗口,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协调、配合与衔接。

40、探索设立交通巡回法庭等。根据需要,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在交警部门设立交通巡回法庭等,加强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的有机衔接,及时有效地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案件纠纷。

41、加强诉前调解。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纠纷交由人民调解室、特邀调解员或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人民法院可以派员进行指导。诉前调解应抓紧及时进行。达不成协议,或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立案庭审查立案。

42、完善司法确认。在人民法院立案前,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特定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效力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并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以人民法院名义出具调解书。

43、探索行政调解确认。对于经依法可以进行民事纠纷调解的行政机关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效力的,如果该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执行。

四、提高素质,增强能力,努力提高诉讼调解水平

44、进一步加大培训制度。调解能力是审判人员的一项重要司法能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提高法官调解能力作为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加大法官调解能力的培训力度,把调解业务能力纳入各级法院法官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广大法官以和谐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的司法能力和水平。

45、进一步提高调解水平。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要把司法审判业务与诉讼心理学、社会学等知识,以及社情民俗、乡土文化等有机融合,充分运用到调解工作中,不断提高调解能力和水平。

46、进一步完善调解考评与激励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案件质量效率评估考核、评选表彰调解能手等诉讼调解考评和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审判人员做调解工作的积极性。

各级人民法院对特邀调解员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加强管理,及时了解掌握其调解的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等。要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对工作积极、调解成功率高、社会评价好的特邀调解员,提供合理的报酬或给予适当的奖励。

47、进一步加大经验总结推广与工作创新力度。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调解工作的领导、指导和调研,及时总结和推广调解经验、做法。要坚持解放思想,结合各地实际,大胆探索创新,不断研究探索新形势下诉讼调解的规律与特点,丰富调解手段,创新调解方式,提高调解艺术,不断把调解工作推向新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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