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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六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9.05.31【实施日期】2019.05.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充分发挥司法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和教育功能,倡导全社会更加重视、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在第七十个“国际儿童节”来临之际,市高法院发布6例全市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希望全社会进一步凝聚保护未成年人的坚强合力,营造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

案例1 李某与巫某请求探望孙子案

【基本案情】

李某与巫某系未成年人小杰的祖父母。李某在小杰出生时专门赶赴新西兰照顾了三个月。小杰一周岁时回到李某与巫某的居住地由二人抚养照顾两年多,后于2016年初回到新西兰生活。2016年6月,小杰的父亲在新西兰去世,小杰跟随母亲、外婆先后在新西兰、重庆两地生活。李某与巫某多次提出探望小杰,遭到其母亲和外婆拒绝,并且切断了联系方式。李某与巫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对小杰进行探望。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探望权是亲权的延伸,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祖父母与孙子女也同样具有基于血缘而产生的特殊身份关系。综合考量立法精神、公序良俗、社会公德和传统文化等各方面,应对祖父母探望未成年孙子女的权益有条件地适当予以保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小杰在中国学习、生活期间,李某、巫某每两月可去小杰的居住地探望1次,探望时间为1天;小杰在新西兰学习、生活期间,李某、巫某每年可前往探望小杰1次,探望时间为5天;李某、巫某每月可与小杰视频通话1次。律师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一些未成年人由(外)祖父母抚养照顾,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这种因血缘、身份而产生的特殊情感,不因父母离婚、离世等因素而消失。祖孙之间保持良好的日常沟通和感情交流,有利于双方的身心健康。法院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成长权益和隔代亲情,判决祖父母可以探望孙子女,正是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也顺应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善良期许。

案例2 蒲某被撤销监护权案

【基本案情】

1999年9月,蒲某与石某某、赵某某之女石小某结婚。2000年8月,石小某生育女儿蒲小某。1999年6月,蒲某按揭购买第一套房(该房贷款于2004年2月还清);2009年2月,蒲某、石小某按揭购买第二套房(诉讼时该房贷款尚未还清)。蒲某与石小某将第二套房的99%房屋产权赠予蒲小某,石小某占1%产权。2012年2月,石小某因病去世,蒲某与蒲小某共同生活。之后蒲某再婚,育有一子。2015年,蒲某拟变卖第二套房用于其经营,蒲小某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1月,蒲某将第一套房赠予现任岳父刘某某,并向产权登记部门隐瞒其与石小某的婚姻信息和与蒲小某的父女信息,办理了赠予过户手续。同年5月起,蒲某停止支付蒲小某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并将蒲小某的所有物品打包送到其就读学校保安室。之后,石某某、赵某某照顾蒲小某的学习、生活,承担其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等,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蒲某为蒲小某的监护人的资格,指定石某某、赵某某为蒲小某的监护人。经法院调解,蒲某仍拒不支付蒲小某抚养费。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蒲某停止支付蒲小某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其行为已严重侵犯蒲小某的合法权益。蒲某将第一套房屋赠予他人的行为也损害了蒲小某的继承权。石某某、赵某某是蒲小某法定监护人以外的第一顺序人员,具备监护蒲小某的能力,蒲小某亦强烈要求由该二人担任其监护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蒲某为蒲小某的监护人的资格;指定石某某、赵某某为蒲小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撤销其监护权。

案例3 周小某诉周某某增加抚养费案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周某某与刘某生育一子周小某。2007年7月,周某某与刘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周小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负担小孩的任何费用”,“男方一次性给女方现金22000元,其中现金20000元作为婚生子周小某的抚养费交给女方。”后由于刘某常年多病,无固定收入,周小某遂于2016年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周小某独立生活时为止。周某某认为2007年与刘某离婚时,已经一次性给付20000元作为子女抚养费,故不同意再支付周小某抚养费。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小某父母离婚时,虽然约定周小某由母亲刘某抚养,周某某不再负担抚养费,但刘某不能做出对周小某不利的承诺,故周某某不再负担周小某抚养费的协议内容无效。法院结合周小某所在地生活消费水平,依据民法有关规定,判决周某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周小某抚养费600元至周小某年满18周岁。

【典型意义】

有的夫妻离婚时,直接抚养方提出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另一方予以认可,之后因一次性抚养费过低,以子女的名义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属于常见家事纠纷。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子女可在必要时主张增加抚养费,法院依法审查后应予以支持,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4 李某与彭某轮流直接抚养子女案

【基本案情】

李某与彭某于2011年生育一女李某某。因双方感情不和,彭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均强烈要求抚养女儿李某某,且对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争执激烈。李某与彭某均有独立抚育李某某的经济条件,且居住环境、文化程度等综合条件相当,亦均无对孩子不利的恶疾、暴力、吸毒等情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和彭某对直接抚养李某某均有强烈愿望,双方在本地均有较稳定的收入和生活条件,轮流抚养不会造成李某某成长环境的较大变动和就学障碍,也能有效减缓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为李某某的成长创造和谐环境,最大限度满足父母双方与子女之间的相互感情需求,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遂判决双方在李某某上学期间和放假期间轮流抚养李某某。

【典型意义】

家庭是儿童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父母是孩子最可信赖的人。法院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心理需求和成长需要,在认定父母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相当、轮流直接抚养不会影响子女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判决双方轮流直接抚养子女,为离婚双方后续相处和子女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心灵环境和外部环境,充分体现了司法的人文价值和人性关怀,实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最大化。

案例5 岑某遗弃婴儿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被告人岑某怀孕。因与丈夫已育有两名男孩,家庭比较困难,岑某便打算终止妊娠,后因故未果。2017年6月,岑某在医院产下一女婴后便出院搭乘出租车返家,在途中将女婴放置在小路边水坑的浮草上,希望有路人发现并抱回喂养。之后,岑某再次搭车返回现场察看女婴情况,发现女婴仍在原地后,又乘车离开。二日后,村民在该处发现女婴并报警,女婴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女婴系因肺炎死亡,不排除饥饿和环境因素对肺炎的促进作用。案发后,岑某的丈夫对岑某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岑某对刚出生不久的婴儿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丈夫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岑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律师

【典型意义】

抚养子女,不仅是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更渗透着与生俱来的人性特点,彰显着薪火相传的伦理道德。新生儿作为初始生命来到世界,是最弱小的存在,父母应尽最大努力呵护孩子健康成长。个别家庭由于无力抚养或受“重男轻女”等封建落后思想影响,将孩子视为私有财产任意处置,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6 阳小某等人申请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阳某某系刑事案件被害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被告人廖某某应向阳某某的妻子陈某和三个女儿阳小某等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6141元,其中阳小某等三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9448元。陈某无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三个女儿均系小学生。因廖某某未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陈某遂以三个女儿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请求给予司法救助金12万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无稳定的收入来源,阳小某三姐妹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遂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119448元。鉴于姐妹三人尚年幼,其母常年在外务工,为确保司法救助金切实用在三人的学业和生活上,法院委托当地教育基金会和小学共同管理该笔司法救助金。

【典型意义】

司法救助制度旨在关怀和保护涉诉涉法纠纷中的困难群众,是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式。近年来,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案件越来越多,法院对司法救助金如何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作出了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一是在司法救助金的管理上,确定当地学校和教育基金管理会为最合适和可靠的管理者,拟定详尽的司法救助金使用方案并严格施行;二是在司法救助金的监督上,会同当地教委、镇政府、学校签署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备忘录,指派法官与法官助理不定期抽查司法救助金的使用情况,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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